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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伙企业法》第91-95条释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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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09-03 09:20
导读: 第九十一条合伙企业注销后,原普通合伙人对合伙企业存续期间的债务仍应承担无限连带责任。【释义】本条是对合伙企业注销后,原普通合伙人对合伙企业存续期间的债务仍应承担无限连带责任的规定。...

  第九十一条 合伙企业注销后,原普通合伙人对合伙企业存续期间的债务仍应承担无限连带责任

  【释义】 本条是对合伙企业注销后,原普通合伙人对合伙企业存续期间的债务仍应承担无限连带责任的规定。

  合伙企业是人合性的组织,其信用基础主要是合伙人的偿债能力,而非合伙企业的自有财产。相对人与合伙企业发生交易行为,关注的也是合伙人的资信状况。如果合伙企业在注销之后就可以不再履行债务,那注销将成为合伙人逃避债务的首选,很多债权人的预期必将落空。这将影响到与合伙企业交易的安全性,影响到社会经济秩序的安定性。

  根据本法第二条和第五十七条的规定,普通合伙企业全体合伙人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特殊的普通合伙企业的基本责任形式仍然是无限连带责任,仅在部分合伙人在执业活动中因故意或重大过失造成合伙企业债务时,免除其他合伙人的无限责任,改为承担有限责任;有限合伙企业中,普通合伙人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有限合伙人仅以其出资额为限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责任。所以,本法规定的在合伙企业注销后承担无限连带责任的主体仅限于普通合伙人,而不包括有限合伙人。合伙企业存续期间,有限合伙人不参与经营管理活动,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有限责任,当然不可能在合伙企业注销之后要求其承担无限连带责任。至于特殊普通合伙企业合伙人在合伙企业注销后的责任承担除遵守本条规定外,还应遵守第五十七条的规定。

  1997年的合伙企业法第六十三条规定,合伙企业解散后,原合伙人对合伙企业存续期间的债务仍应承担连带责任,但债权人在5年内未向债务人提出偿债请求的,该责任消灭。本条虽然取消了5年的最长期间限制,但是并不意味着债权人可以无限期的追索。本条的立法本意是,考虑到合伙企业的债务和其他主体的债务并无实际不同,原立法限定债权人的最长追诉期间,实际上赋予了合伙人额外的利益,而对债权人造成了不利益。本法取消合伙企业债务清偿的特殊时间限制,即令合伙企业存续期间的债务适用民法通则第七章及相关法律中关于诉讼时效的规定。例如,依照民法通则规定,普通诉讼时效期间为2年;短期诉讼时效为1年;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但是,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20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延长诉讼时效期间。

  第九十二条 合伙企业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债权人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出破产清算申请,也可以要求普通合伙人清偿。

  合伙企业依法被宣告破产的,普通合伙人对合伙企业债务仍应承担无限连带责任。

  【释义】 本条是对合伙企业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时债权人权利和合伙企业依法被宣告破产时普通合伙人责任的规定。

  合伙企业不能清偿到期债务,说明其经营活动陷入困境,债权人的利益得不到有效保障。这时,本条赋予债权人两条可选的救济途径:

  (1)债权人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出破产清算申请。本法和新企业破产法将于2007年6月1日同步施行,但是合伙企业不属于企业破产法规定的“企业法人”的范围,所以,合伙企业破产,应当按照该法第一百三十五条的规定,参照适用其关于破产清算程序的规定,不适用其关于重整和和解的规定;而且,此种参照允许对合伙企业破产清算程序作适当简化,因为如果完全按照企业法人破产程序的规定办理,对合伙企业而言将过于繁琐,费用也太高。因此,在债权人依法向法院提出破产申请后,对合伙企业的破产清算程序应参照企业破产法的有关规定办理。

  (2)债权人可以要求普通合伙人清偿。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合伙企业对其债务,应当以其全部财产进行清偿。第三十九条规定,合伙企业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合伙人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因此,偿还合伙企业不能清偿的到期债务是合伙人的法定义务,债权人在合伙企业不能清偿其到期债务时有权直接向合伙人追偿。但是,并非所有合伙人都负有清偿义务。根据本法第二条和第五十七条的规定,普通合伙企业全体合伙人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特殊的普通合伙企业合伙人的基本责任形式仍然是无限连带责任,但是对于合伙人在执业活动中因故意或重大过失造成合伙企业债务的,该合伙人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其他合伙人以其在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为限承担责任;有限合伙企业中的普通合伙人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有限合伙人仅以其出资额为限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责任。因此,合伙企业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债权人可以依法向普通合伙人追偿,不能向有限合伙人追偿。

  有观点认为,根据本法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的规定,普通合伙人依法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合伙企业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时,债权人可以依法向普通合伙人追偿,合伙企业破产并不能免除普通合伙人的债务责任,因而规定合伙企业破产的意义不大。本条对合伙企业破产进行规定的主要考虑是:应允许合伙企业的债权人根据不同情况做出选择,可以依法提出破产申请,也可以直接向合伙人追偿。而且规定合伙企业的破产对债权人有利,一是可以使所有债权人按比例受偿,有利于兼顾各债权人的利益;二是可以对企业宣告破产前1年违法转移财产的行为予以撤销,追回所转移的财产,增加破产财产,有利于保护债权人利益。

  根据本条第二款的规定,合伙企业依法被宣告破产的,普通合伙人对合伙企业债务仍应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即合伙企业的普通合伙人不能因合伙企业的破产而免除清偿债务的责任。这和企业法人破产后出资人免责的规定相反。二者的区别在于其责任基础不同:企业法人的出资人以其出资额为限对企业债务承担责任,所以企业法人破产后,其出资人不再承担责任;而合伙企业的普通合伙人依法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当合伙企业因其财产不足清偿债务而破产的,普通合伙人的责任并不能免除,对合伙企业债务仍应承担无限连带责任。

  第九十三条违反本法规定,提交虚假文件或者采取其他欺骗手段,取得合伙企业登记的,由企业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处以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企业登记,并处以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释义】 本条是对提交虚假文件或采取其他欺骗手段取得企业登记应承担的法律责任的规定。

  本条所涉违法行为,其实质是一种欺诈行为。所谓“欺诈”,是指当事人在办理合伙企业登记时,故意隐瞒有关的重要事实,提交虚假文件或者采取其他欺骗手段,骗取企业登记。

  构成本条所指的具有欺诈性质的违法行为,具有以下三个特点:(1)欺诈行为应当出自当事人的故意;(2)当事人实施欺诈行为有明确的骗取合伙企业登记的目的;(3)企业登记机关准予登记,完全是由于其提交虚假材料而“符合”登记条件,如果企业登记机关了解事实真相,就不会对该虚假申请进行登记。

  本条所涉及的违法行为包括以下两种:

  (1)提交虚假文件,取得企业登记。本法第九条规定,申请设立合伙企业,应当向企业登记机关提交登记申请书、合伙协议书、合伙人身份证明等文件。合伙企业的经营范围中有属于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在登记前须经批准的项目的,该项经营业务应当依法经过批准,并在登记时提交批准文件。上述文件均必须真实、合法、有效。如果合伙人或其代理人提交不真实、合法、有效的上述文件,即属于本条所规定的“提交虚假文件”,比如说设立申请书中合伙人身份证明是虚构的,或者从事特种行业所提交的监管机关的批准文件是伪造的,等等。

  (2)采取其他欺骗手段,取得企业登记。本条中所谓“其他欺骗手段”,是指采用其他隐瞒事实真相的方法欺骗登记机关的行为。

  违反本条规定所应承担的法律责任主要是行政处罚,实施本条规定的行政处罚的主体为企业登记机关,即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和地方各级工商行政管理局。

  违法骗取企业登记的行为,不仅严重危害交易安全、损害交易相对人的利益,而且严重损害了工商行政管理秩序和整个社会秩序,必须施以较为严厉的处罚,所以本条设定了较高的处罚额度。按照本条的规定,违反本法规定,提交虚假文件或采取其他欺骗手段,取得企业登记的,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分两种情形:

  (1)对于一般违法行为,既要由企业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又要处以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所谓责令改正,是指合伙企业登记机关依据本法和其他有关规定,要求行为人提供合法有效的申请文件等。需要指出的是,对任何一种违法行为,违法者均应当改正;责令改正不是一种行政处罚,但是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当场改正违法行为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

  (2)对于违法情节严重的,不但撤销企业登记,而且处以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至于什么样的违法行为属于情节严重,本条没有具体规定,这主要是考虑实际发生的提交虚假文件或采取其他欺骗手段的情况较为复杂,现在还难以在法律上对这种行为作出具体规定,有待在今后的执法实践中不断总结经验,所以这里只是作了原则性规定。

  第九十四条 违反本法规定,合伙企业未在其名称中标明“普通合伙”、“特殊普通合伙”或者“有限合伙”字样的,由企业登记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处以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释义】 本条是对合伙企业未在其名称中标明组织形式应承担的法律责任的规定。

  合伙企业名称是合伙企业存在的重要标志。企业的名称一般由字号(或者商号)、行业或者经营特点、组织形式构成,并冠以企业所在地省(包括自治区、直辖市)或者市(包括州)或者县(包括市辖区)的行政区划名称。从法律上讲,一个企业的名称不但可以使选用该名称的企业与其他企业相区别,防止误导和欺骗,而且可以明示该企业对外承担责任的形式,便于交易相对人对与该企业交易的安全性做出基本判断。

  企业组织形式的类型名称正是承担了后者的功能,具有极为重要的意义:本法规定的三种合伙企业组织形式中,根据本法第二条和第五十七条的规定,普通合伙企业全体合伙人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特殊的普通合伙企业的基本责任形式仍然是无限连带责任,仅在部分合伙人在执业活动中因故意或重大过失造成合伙企业债务时,免除其他合伙人的无限责任,改为承担有限责任;有限合伙企业中,普通合伙人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有限合伙人仅以其出资额为限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责任。合伙企业采用不同的责任形式,无疑将对合伙企业的偿债能力产生重大影响。为了防止交易相对人误解,同时也为了防止极少数人通过隐瞒责任形式达到逃避债务的目的,即为了保障交易安全,本法第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六十二条分别规定,普通合伙企业名称中应当标明“普通合伙”字样,特殊的普通合伙企业名称中应当标明“特殊普通合伙”字样,有限合伙企业名称中应当标明“有限合伙”字样。本条是对合伙企业违反上述三条规定,未在其名称中标明组织形式的法律责任的规定。

  违反本条规定所应承担的法律责任主要是行政处罚:实施该行政处罚的主体为企业登记机关,即指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和地方各级工商行政管理局,处罚方式是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至于责令限期改正不是一种处罚。行政机关在处理行政处罚案件时,无论准备对违法行为人处以何种行政处罚,都应首先要求违法行为人及时纠正违法行为,如果对违法行为只罚不管、以罚代管,就会使一些违法行为得不到及时制止,甚至发展为犯罪。所以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三条规定,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

  第九十五条 违反本法规定,未领取营业执照,而以合伙企业或者合伙企业分支机构名义从事合伙业务的,由企业登记机关责令停止。处以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合伙企业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时,未依照本法规定办理变更登记的。由企业登记机关责令限期登记;逾期不登记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合伙企业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执行合伙事务的合伙人未按期申请办理变更登记的,应当赔偿由此给合伙企业、其他合伙人或者善意第三人造成的损失。

  【释义】 本条是对合伙企业或者合伙企业的分支机构无照经营、合伙企业未依法办理变更登记行为应承担的法律责任的规定。

  本条第一款所涉违法行为,是指合伙企业或者合伙企业的分支机构违反本法规定,在未领取营业执照的情况下,以合伙企业或者合伙企业分支机构的名义从事合伙业务。具体表现为根本没有经过设立申请就擅自开业从事经营活动,或者虽经申请但尚未获得批准就擅自开业从事生产经营活动。

  营业执照是指企业登记机关核准颁发的,证明合伙企业具有合法经营资格的法律文书。合伙企业营业执照是合伙企业享有民事主体资格的合法凭证。通过登记发照,国家从法律上确认了合伙企业在法律上取得一定主体资格,即合伙企业具备了以自己名义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有权正式营业,并凭营业执照刻制公章、开立银行账户、签订合同、刊登广告,等等。同时,登记发照也意味着合伙企业法律责任的产生,合伙企业完成设立登记并取得营业执照后,就成为因设立行为和生产经营活动而发生的有关民事责任、行政责任乃至刑事责任的承担者。合伙企业的分支机构虽然没有独立的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但其营业执照是该分支机构代表该合伙企业开展营业活动的基本依据,也是要求该合伙企业承担该分支机构经营过程中产生的法律责任的基本依据。

  本条第一款所涉及的违法行为,不仅破坏了社会正常的经济秩序,而且也违反了企业登记管理制度,应当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合伙企业或者合伙企业的分支机构处以罚款,罚款额度是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需要强调的是,由于无照经营的合伙企业或者合伙企业的分支机构未取得有效的工商登记,即不具有合法的民事主体资格,所以,对无照经营的合伙企业,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罚的对象是它的全体“合伙人”,由这些无照经营的人对该处罚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对无照经营的合伙企业的分支机构,处罚的对象是开办该分支机构的合伙企业。

  本条第二款所涉违法行为,是指违反本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合伙企业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时,执行合伙事务的合伙人未在法定期限内向企业登记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实践中具体表现为有些合伙企业在领取了营业执照后,随意改变核定的经营场所或企业名称,超出核定的经营范围,等等。

  企业的设立是经登记而生效的,企业要变更登记事项也只能采取相同的法律程序,才能发生法律效力。企业变更登记一方面适应了企业变化发展的需要,另一方面也便于国家对企业实行监督管理。因此,法律既要赋予合伙企业适时变更的权利,又要对发生变更而不及时登记的企业予以必要制裁。

  对于违反本条第二款规定的行为的处理,分两个步骤进行。首先是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责令限期登记;对于逾期仍不登记的,才处以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这一规定赋予了合伙企业自我纠正的机会,主要是考虑到对合伙企业的一些细小变更,合伙企业可能会有所疏忽,这种原因造成的违法行为主观恶性较小,社会危害性也不大,如果合伙企业能够及时纠正错误,办理变更登记,就不必予以处罚。但对于经工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登记扔不登记的,就有必要对其进行行政处罚,处以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本条第三款规定的是执行事务合伙人在合伙企业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时未按期申请办理变更登记,给合伙企业、其他合伙人或者善意第三人造成损失时应承担的法律责任的规定。按照合伙协议约定或者全体合伙人决定执行合伙事务的合伙人,基于其他合伙人的信任,被授予了广泛的经营管理合伙事务和合伙企业财产的权利,就应当在遵守法律和合伙协议的基础上,为合伙企业的利益最大化服务。但在本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中,执行事务合伙人违背其他合伙人的信任,怠于履行职务,不按期申请办理登记,给合伙企业、其他合伙人或者善意第三人造成损失的,就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比如,甲、乙、丙共同创办一合伙企业A,约定甲为合伙事务执行人,合伙企业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甲未按期申请办理变更登记,致使合伙企业被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罚款的,甲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有限合伙人丙办理削减财产份额的结算时,甲未办理变更登记,合伙企业因此后的经营行为负巨额债务,债权人丁要求丙在登记的财产份额范围内清偿债务,丙清偿后,不但有权向甲、乙追偿多付的债款,而且有权向甲追偿多付的债款所产生的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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