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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一条 合伙人在合伙企业清算前,不得请求分割合伙企业的财产;但是,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合伙人在合伙企业清算前私自转移或者处分合伙企业财产的,合伙企业不得以此对抗善意第三人。
第二十五条 合伙人以其在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出质的,须经其他合伙人一致同意;未经其他合伙人一致同意,其行为无效,由此给善意第三人造成损失的,由行为人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是不是与第二十一条矛盾,二十一条规定不得对抗第三人)
律师解答:
“私自转移或者处分合伙企业财产”与“出质其在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是两个不同的概念。例如,合伙人在清算前把合伙企业的房屋出卖给他人,合伙人不得以此对抗善意第三人;而合伙人将自己在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质押给他人,未经合伙人一致同意其行为无效。合伙企业是人合企业,如果允许合伙人自行将财产份额质押给他人,合伙人之间出现矛盾,企业的经营决策将难以展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