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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伙的基本含义

2014-08-22 14: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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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
合伙的概念既可以从法律行为的角度给出,也可以从组织形态的角度给出。就法律行为的角度而言,合伙是指两个以上的民事主体共同出资、共同经营、共负盈亏的协议;就组织的角度而言,合伙是指两个以上的民事主...

  合伙的概念既可以从法律行为的角度给出,也可以从组织形态的角度给出。就法律行为的角度而言,合伙是指两个以上的民事主体共同出资、共同经营、共负盈亏的协议;就组织的角度而言,合伙是指两个以上的民事主体共同出资、共同经营、共负盈亏的企业组织形态。由此可知,无论是从法律行为角度还是从组织形态角度,都强调合伙的主要特征是共同出资、共同经营、共负盈亏、共担风险。

  我国目前调整合伙的法律规范,一是民法通则中有关个人合伙及法人联营的规定,二是合伙企业法。

  按照《民法通则》第30条规定,是“两个以上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合伙经营、共同劳动的目的,当然是为获取收益。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颁布于1997年2月,2006年8月进行了修改。本章内容主要是依据修订后的合伙企业法而撰写。

  合伙企业是指由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设立的组织体,包括普通合伙企业和有限合伙企业两种类型。普通合伙企业的所有合伙人对合伙企业的债务都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有限合伙企业则包括普通合伙人和有限合伙人,前者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后者则只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责任。

  一、合伙的起源

  1、有学者认为,合伙的产生源于古罗马的家族共有制度。家长商人)在死亡后,将其经营的商号、财产等遗留给其子女,子女若要分家析产,往往会由于自己经营能力欠缺而使整个家族的事业从此毁灭,因而,他们往往以共有的形式继续对家族财产进行经营,维持原有的商号。这就是早期的古罗马法上的合伙。此外,除了家族共有制以外,还有另外一个重要的原因,即独资企业随着生产力的发展已逐渐显示出其不足。独资企业由于结构简单,所以规模往往很小,但在早期社会人类在自然力面前还相当软弱的情况下,人们往往需要积聚起不多的财力和物力来对抗风险,合伙便成为两人或两人以上合作投资运营的首选形式。而且,从这种意义上来说,家族共有的产生实质也无非是商人的子女们需要合作经营父辈留下的遗产而形成的。因而,合伙企业的发端,究其根本原因,当在生产力的发展。(参见任先行、周林彬:《比较商法导论》,300~301页,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0)

  2、亦作“合火”。亦作“合伙”。1.结成一伙。谓两人或两人以上合资经营生产、贸易等事业,或合力作同一目的的事。元无名氏《盆儿鬼》楔子:“本意寻个相识,合火去做买卖。”明唐顺之《牌》:“又闻庙湾一带仍有贼船,若两贼合伙,害不可言。”清沈复《浮生六记·浪游记快》:“余有姑丈袁万九,在盘溪之仙人塘作酿酒生涯。余与施心畊附资合伙。”《文汇报》1986.6.14:“有人说六必居原来是六个人合伙开的一家小酒店。”

  3、合在一块儿。叶圣陶《潘先生在难中》:“潘先生也把衣包放在那边的墙角,与三位的东西合伙。”

  二、合伙的发展

  有学者认为,在整个企业发展进程中,独资企业没有发生重大的形式变更,而合伙则在数千年的历史中形成了多元的形式。最初的或最原始的形态莫过于古罗马法的索塞塔斯societas),其实质与现代的普通合伙极为类似,各合伙人对于合伙的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这一形式后来在中世纪的欧洲得到承认,并且成为现代合伙理论——代理说的重要渊源。后者认为各合伙人都是其他合伙人的代理人,整个合伙属于一种契约关系。该学说目前在英国占据主流地位。与索塞塔斯并称的另外一种重要的合伙形式是11世纪在意大利等地发展起来的康孟达coenda),康孟达的产生主要根源于当时的海上贸易,因为当时的航海技术尚欠发达,海上贸易的风险相对较大,往往使许多手中有大量资金的商人望而却步。于是,一些“冒险家”,即专门从事海上运输、掌握了相当的航海技术的商人们便与希望进行投资的商人合作,由投资者注入资金,“冒险家”提供船舶和劳务,合作进行海上贸易,对于共同的债务及损失,投资者只以其注入的资金为限承担责任,而“冒险家”们则以其全部个人财产承担无限清偿责任。这就是后来称为康孟达的合伙企业形态。(参见任先行、周林彬:《比较商法导论》,301页,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0)也有学者将“societas”理解为“合伙社团”,将“coenda”翻译为“康枚达”。(参见史际春:《国有企业法论》,100页,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1997)

  三、合伙制度之比较

  1、英美法系

  在美国,合伙的存在可以追溯到几个世纪以前,现代合伙法是由19世纪英国及美国普通法发展而来的。(参见苏号朋主编:《美国商法》,445页,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0)按照《美国合伙法》的定义,合伙是两个或两个以上的人作为共有人共同出资、共同经营、共享利润、共担风险而进行营业的团体。这里的人,或是自然人或是法人团体的组合,且参加人须有签订合同的行为能力。公司可以与法律上的人,包括公司,组成一个合伙,各种法律上的“人”之间都可以成立合伙。所有关联的法律上的人的一致同意是必要的。(参见苏号朋主编:《美国商法》,445页,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0)在美国,无论是普通合伙还是有限合伙,均不承认合伙具有法人地位,但也规定合伙企业可以以自己的名义进行经营、转让活动。合伙法律制度主要为由统一州法全国委员会于1919年起草的《统一合伙法》。在英国没有民事合伙制度,根据合伙法的规定,普通合伙是从事共同经营的人之间为营利而存在的一种关系。因而,英国不仅为合伙确立了企业的地位,而且将之限定为商事合伙,说明英国合伙制度更为关注合伙的团体性。(参见任先行、周林彬:《比较商法导论》,302页,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0)

  2、大陆法系

  大陆法系自近代以来,立法上将合伙区分为民事合伙与商事合伙两种形式,并以民法和商法的分立为其规范基础。

  法国法上,1804年《法国民法典》将民事合伙视为取得财产的一种方法,相当于一类债的关系。1807年《法国商法典》承认了商事合伙。法国于1978年修订民法典时,将原狭义的民事合伙改造为广义的“人合组织”,涵盖了所有商业组织,并建立了一般规范,适用于民事合伙和包括商事合伙在内的各种商业组织。《法国民法典》这一修正还承认了商事合伙也具有法人资格,但民事合伙不具有法人资格。(参见龙卫球:《民法总论》,415页,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2)

  《德国民法典》将民事合伙也视为一种特殊债的关系,规定民事合伙为“根据合伙契约,合伙人彼此间有义务,实现由契约方式而确立的共同目的,特别负履行约定出资义务”。另外,《德国商法典》中分别规定了三种商事合伙的形式,即无限公司、两合公司以及隐名合伙。(参见《德国商法典》第105~160、161~177、335~442条。这种合伙的分类与同属大陆法系的法国法上的分类是相同的,法国和德国都属于传统的民商分立的国家,因而都分别规定了民事合伙与商事合伙:对于前者多强调其契约性,对于后者则更注重其团体性。特别是在法国,甚至于规定除隐名合伙以外的合伙自登记之日起享有法人资格。这一点与上述国家的规定是相当不同的,可以说是强调合伙团体性的。

  对此,有学者予以评价道:现代各国,无论是英美法系还是大陆法系,无论是民商合一还是民商分立,总的趋势都是注重提高合伙企业的商事主体的地位,强调合伙企业的团体性,而合伙的契约性则更倾向于被限制在民事合伙的范畴之中。(参见任先行、周林彬:《比较商法导论》,302~303页,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0)?

  3、我国合伙制度立法

  就我国立法而言,有关合伙的规定集中在《民法通则》和《合伙企业法》中。《民法通则》第30条规定:“个人合伙是指两个以上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合伙企业法》第2条规定:“本法所称合伙企业,是指依照本法在中国境内设立的由各合伙人订立合伙协议,共同出资、合伙经营、共享收益、共担风险,并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的营利性组织。”另,有学者提出,我国的合同法所确定的15种有名合同中,并未有合伙合同,这足以体现我国合伙企业法律制度的设计所遵循的团体性原则,而不强调合伙的契约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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