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知识

合伙企业非投资收益如何分配

2019-04-27 09:12
找法网官方整理
合伙企业法律师团队
本地律师团队 · 24小时在线
擅长合伙企业法
2分钟内响应
导读:
【案情】安福县城关生猪定点屠宰厂为改制后的合伙企业,被告杨某龙系股东之一。原告刘某生于2003年出资55000元入股,但其股份在其他股东名下。该厂负责人肖某生对原告的出资予以了默许。至2005年6月2日因安福县城...

【案情】

安福县城关生猪定点屠宰厂为改制后的合伙企业,被告杨某龙系股东之一。原告刘某生于2003年出资55000元入股,但其股份在其他股东名下。该厂负责人肖某生对原告的出资予以了默许。至2005年6月2日因安福县城关生猪定点屠宰厂各股东重新组股,股东为12人,原、被告合为一股,双方遂签订《股份投资协议》。《协议》约定:被告系屠宰厂合伙股东,原告不为屠宰厂股东,被告参与屠宰厂的经营和管理,被告占屠宰厂股份比例8.33%(即十二分之一),原告已出资55000元,占被告股份的50%;屠宰厂所产生的利润分红,原、被告双方共同享受所得;经营亏损,双方共同承担。《协议》签订后,被告杨某龙分别于2006年10月7日、2007年3月22日从安福县城关生猪定点屠宰厂领取了该厂转让土地的土地转让金40000元和10000元,共计50000元。原告知情后要求被告分成一半,被告拒决。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杨某龙给付原告土地转让收益款25000元及利息。

【分歧】

第一种意见认为:安福县城关生猪定点屠宰厂合伙企业营业执照,经营范围是生猪屠宰、肉及肉制品加工、销售、生猪收购。被告领取的50000元土地转让金不属于投资收益,不能按《股份投资协议》分成。

第二种意见认为: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

【分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被告虽系安福县城关生猪定点屠宰厂12名股东之一,但其所占股份系原、被告共同出资,且各占50%,原告虽不是股东发起人,但该厂负责人肖某生对原告的出资予以了默许,原、被告签订的《股份投资协议》内容客观、真实,合法、有效。被告从安福县城关生猪定点屠宰厂领取的50000元土地转让金,系合伙企业存续期间,全体股东的出资和所有以合伙企业名义取得的利益,而且是按股份分配的,被告应按《股份投资协议》按股分红给原告,被告据为己有,于法无据。


 

合伙企业法律师团官方
已服务 137275 人 · 2分钟内回复
立即咨询
我是合伙企业法律师团,我在合伙企业法领域有丰富的实战经验 ,如果你需要针对性解答,可以向我在线咨询。
声明:该作品系作者结合法律法规,政府官网及互联网相关知识整合,如若内容错误请通过【投诉】功能联系删除。
展开全文
相关知识推荐
加载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