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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与孙某某合伙协议纠纷上诉案

2019-04-27 08:3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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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
陈某某与孙某某合伙协议纠纷上诉案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9)大民一终字第97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孙某某。上诉人因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不服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08)开民初字第18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

  陈某某与孙某某合伙协议纠纷上诉案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9)大民一终字第97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孙某某。

  上诉人因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不服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08)开民初字第18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查明:原告于2006年3月20日与案外人周某签订了租赁海底协议。原告又于2006年3月31日与被告签订了一份租赁协议,载明:“经协商,陈某某、孙某某合资租赁周某在满家滩承包的位于棺材石北砣子之间的海域养殖。1、租赁期限6年(自2006年3月31日起至2012年5月1日止)。2、2006年3月31日至2009年5月1日的租金为180000元,已付给周某。陈某某、孙某某双方各付90000元,与周某签订海底租赁合同及缴款收据由陈某某保管。3、经营方式中约定了涉事共同商议,海域不分、共同投资、共同管理、投苗出货共同经手。4、结算方式上约定利润平均分配。”协议签订后,双方分别交纳了租金90000元,并开始进行经营。被告交给原告购买香螺苗款55000元,由原告负责购买香螺苗。原告称共购买了118110元的香螺苗,但未提供相关证据,被告不予认可。称不知道原告购买了价值118110元的香螺苗,应按协议约定双方各投入55000元共计110000元的香螺苗款。在经营中,双方没有其他关于管理、出售等方面的书面手续及约定。2007年1月开始。双方开始对外出售案涉海域的香螺,除双方有争议的2007年3月31日至2007年4月25日期间外,双方对拣拾、出售及分配均没有异议。根据证人于某某、葛代某、王某某、李某某的证言,2007年3月31日至2007年4月25日期间,上述四位证人接受案外人葛某某的委托拣拾了10天左右的香螺,葛某某在公安机关的笔录中陈述已将款项分给原、被告双方,对此原告不予认可,被告予以认可。原告和被告均提供了证人刘某某的证言,刘某某在本案原审中证明葛某某系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在本案重审中证明葛某某系原、被告的共同代理人,在原审和重审的两次庭审中刘某某无正当理由均未到庭作证。原告未能提供直接证据证明这一期间出售的香螺款的数额。

  另查,在原、被告双方的合伙中,双方对所有出售香螺的款项均没有书面记录及书面交接手续。

  原审法院认为:合伙人应当对出资额、盈余分配、债务承担、入伙、退伙、合伙终止等事项订立书面协议。本案原、被告签订的租赁协议实际属于合伙协议,该协议约定的缺陷使得双方之间的合伙经营行为缺乏可操作性,从有利于生产经营和实现共同的经济目的的角度出发,双方应该予以补充。根据双方合伙协议的性质,原告要求解除双方之间的合伙协议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返还私自捕捞的香螺款30000元,因原、被告双方提供的证人刘某某的证言在原审和重审中互相矛盾,且证人刘某某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作证,根据证据规则的规定,其证言本院不予采纳。根据证人于某某、葛代某、王某某、李某某的证言,2007年3月31日至2007年4月25日期间,四位证人接受案外人葛某某的委托捡拾香螺,但无法认定数额,亦无据认定此部分款项是否分配,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合伙期间原告多投资即用车款10000元,根据双方的约定双方各投入55000元共计110000元用于购买香螺苗。被告投入55000元,由原告购买香螺苗,而原告称实际一共投入118110元用于购买香螺苗及用车款10040元,对此双方既无约定,原告也没有提供相关证据,故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无据认定,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某某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400元(原告已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400元(被告已预交),合计800元,由原告承担。

  宣判后,上诉人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依法改判。其理由是:被上诉人主张已将卖出的小香螺款给付上诉人应付举证责任,一审将该项举证责任分配给上诉人是错误的;葛某某在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中已承认将小香螺给付双方,原审判决认为此款是否分配无据认定是错误的。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相一致。

  另查明:双方就出售小香螺的款项如何分配没有约定;该纠纷前出售小香螺款是双方均分,但双方均不出具手续。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出售小香螺款额是多少及如何分配的。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应分给其货款30 000元,被上诉人辩称此次出售小香螺款是案外人葛某某均分给双方的。根据双方以往出售小香螺款项的分配惯例,上诉人该项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此次捕捞、出售小香螺的组织者为葛某某,上诉人如认为葛某某在出售小香螺款分配上侵犯其利益,可另案诉讼。综上,原判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400元(上诉人已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400元(上诉人已预交),合计800元,由上诉人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田玉光

  审 判 员 马会敏

  审 判 员 毕继君

  二OO九年九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高 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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