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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伙协议纠纷民事裁定书

2019-04-27 08: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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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
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08)赣中立终字第3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谢某波,男,汉族,196*年1*月2*日生,私企业主,住赣州市章贡区小教场**号**栋**室。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赖某生...

  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08)赣中立终字第3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谢某波,男,汉族,196*年1*月2*日生,私企业主,住赣州市章贡区小教场**号**栋**室。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赖某生,男,汉族,196*年1*月**日生,住赣州市宁都县梅江镇解放路**号。

  原审被告罗某生,男,汉族,196*年**月**日生,住赣州市章贡区文清路**号**栋**室。

  原审被告赣州远*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所在地:赣州市章贡区

  法定代表人罗某生经理

  上诉人谢某波因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不服兴国县人民法院(2008)兴民二初字第**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人谢某波上诉称:本案是合伙协议纠纷,合伙项目为兴国县贸易广场项目,现讼争的是上诉人退出该项目合伙时税金如何承担的问题。合伙经营项目所在地在兴国县,本案案由即使是被上诉人主张的股权转让合同纠纷,该转让合同的主义务和主债务履行地也都在兴国,兴国法院对本案当然具有管辖权。兴国法院没有进行任何说理阐述,就认为被上诉人的管辖权异议成立,裁定将本案移送章贡区法院管辖,属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依法撤销原审裁定,裁定兴国县法院继续审理本案。

  被上诉人赖某生辩称:本案不是上诉人与答辩人等人之间的合伙清算纠纷,而是上诉人退出赣州远*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后与答辩人之间的股权转让协议履行纠纷。上诉人原为赣州远*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董事长、股东,兴国贸易广场项目是赣州远*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经营项目,上诉人与答辩人等人所签订的两份协议是关于上诉人转让全部股权、退出远*景公司的协议,2003年9月23日签订的《股权转让金支付协议》是对前两份股权转让协议中关于转让款支付的补充约定,本案的履行标的是金钱,所有协议的履行与项目所在地没有任何关联。《民事诉讼法》第24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上诉人提起的诉讼中,答辩人住所地在宁都县,赣州远*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所在地及罗某生住所地在章贡区,合同履行地也在章贡区,因此本案具有管辖权的法院为宁都县人民法院和章贡区人民法院,兴国县人民法院不具有管辖权,兴国县人民法院裁定将本案移送至章贡区人民法院审理,符合法律规定。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罗某生等人合伙成立的赣州远*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所在地为赣州市章贡区。本案是因上诉人要退出赣州远*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而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罗某生等人于2003年9月23日达成《股权转让金支付协议》,该协议包含了2002年3月2日、2002年3月4日本案当事人等签订的兴国贸易广场项目股权转让协议的内容。上诉人以被上人及原审被告等未全面履行《股权转让金支付协议》的支付义务为由,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由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等合伙成立的赣州远*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所在地在赣州市章贡区,上诉人履行退出公司,转让公司股权的民事行为地应当是公司所在地,即赣州市章贡区。因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等人《股权转让金支付协议》的履行地也是在章贡区。兴国县人民法院采纳被上诉人提出的管辖权异议,裁定将本案移送有管辖权的章贡区人民法院审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郭某秀

  代理审判员李某林

  代理审判员刘某红

  二〇〇八年四月十一日

  书记员吴某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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