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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伙具有独立的意志

2014-04-24 16: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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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
本文介绍了伙具有独立的意志系列相关内容,合伙的设立目的在于资产的运营和收益,这就必然要求合伙组织把人的要素和财产的要素有机结合起来。

  摘要:本文介绍了伙具有独立的意志系列相关内容,合伙的设立目的在于资产的运营和收益,这就必然要求合伙组织把人的要素和财产的要素有机结合起来。

  意思表示是与法律主体紧密相连的,随着19世纪末期以来个人本位向团体本位的演化,以基尔克为代表的“团体本位说”应运而生,根据基尔克的看法,法律主体是与意思能力联系在一起的。自然人因有个人意思可以看作自然的有机体,而团体则有团体意识,因为在其中有社会的集合意思。合伙除了一定的财产要素外,还具备了一定的意思表示能力,即合伙是由二个以上的合伙人共同设立的。合伙的设立目的在于资产的运营和收益,这就必然要求合伙组织把人的要素和财产的要素有机结合起来,通过合伙的共同意志进行民事活动。这样,独立的意思表示能力便成为决定性的要素。并且,作为一定的意思表示必须通过一定的方式表达出来,方可为外界所知晓。像自然人通过口头、书面等方式来表达,法人则通过法人机关来表达自己的意志。对于合伙,由于其组织和管理上的相对灵活性,它不能像法人一样设立严格的机关来表达意志,但这并不意味着合伙没有独立的意志,也不能说明合伙人的个人意志就是合伙的意志。

  合伙意志是由全体合伙人共同决定的,以此意志来执行合伙事务。《民法通则》第三十四条规定“个人合伙的经营活动,由合伙人共同决定,合伙人有执行和监督的权利。合伙人可以推举负责人,合伙负责人和其他人员的经营活动,由全体合伙人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各合伙人对执行合伙企业事务享有同等的权利,可以由全体合伙人共同执行合伙企业事务,也可以由合伙协议约定或者全体合伙人决定,委托一名或者数名合伙人执行企业事务,执行合伙企业事务的合伙人对外代表合伙企业。”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没有参加执行事务的合伙人有权监督执行事务的合伙人,检查其执行合伙企业事务的情况。”第二十七条规定:“由一名或者数名合伙人执行合伙企业事务的,应当依照约定向其他不参加执行事务的合伙人报告其事务执行情况以及合伙企业的经营状况和财务状况,其执行合伙企业事务所产生的收益归全体合伙人,所产生的亏损或者民事责任由全体合伙人承担。”

  从这些法律规定来看,合伙组织是可以形成合伙意志的,而且也必须形成合伙意志。合伙意志的实现主要有两种途径:其一,由全体合伙人共同决定合伙事务,形成合伙意志。其二,通过合伙协议或者全体合伙人决定,委托一名或数名合伙人执行合伙事务。在该种情况下,执行合伙事物的合伙人在执行合伙事务时,要受其他合伙人的监督。当其不按照合伙协议或者全体合伙人的决定执行时,其他合伙人可以决定撤销该委托。不论以何种形式来实现合伙事务的管理,都将合伙的意志与合伙人的意志区别开来。合伙人的个人意志未经法定程序和方式不能上升为合伙意志,对于必须经全体合伙人同意方得执行的事务合伙人个人擅自处理,且给合伙或者其他合伙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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