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麻某平与李某波普通合伙合同纠纷一案

2019-04-26 21:4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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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9)丰民初字第6598号原告姜某南,男,197*年**月13日出生,汉族,中联创富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业务经理,住(略)。原告麻某平,男,196*年*月1日出生,汉族,...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9)丰民初字第6598号

  原告姜某南,男,197*年**月13日出生,汉族,中联创富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业务经理,住(略)。

  原告麻某平,男,196*年*月1日出生,汉族,北京马耐美术品有限公司业务,住(略)。

  被告李某波,男,197*年*月10日出生,汉族,无业,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军,北京市慧海天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姜某南、麻某平与被告李某波普通合伙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玉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某南、麻某平,被告李某波委托代理人李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姜某南、麻某平诉称,原告姜某南、麻某平拟合伙经营台球厅,被告有意转让“金冉彤”台球厅,原告于2008年9月16日与被告签订了一份《合作协议书》,《合作协议书》主要内容如下:甲方被告李某波,乙方原告姜某南、麻某平,丙方为北京星河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物业公司)。第一条甲方同意将甲方从丙方租赁的位于丰台区振国寺北街4号院2号楼星河城C2西商业区2号楼负一层的台球城与乙方合作经营,建筑面积为763.87平方米;合作费用70万元;在乙方付清租金、电费的情况下,甲方保证乙方同等享有甲方在原房屋租赁合同中享有的权利与义务,如有拖欠则不享有。第二条丙方与甲方已签订租赁合同,租期从2007年1月1日到2013年12月31日止,年租金为14万元,租金交付方式见原《房屋租赁协议》。第五条乙方在2008年9月11日先期向甲方支付合作费用定金3万元,乙方装修前再付3万元,然后开业前再向甲方支付合作费44万元,最后于2008年11月15日前向甲方支付剩余转让金20万元整。《合作协议书》同时对店内装修、债权债务等也进行了约定。《合作协议书》签订前原告依约支付了定金3万元整。《合作协议书》签订后,为明确本《合作协议书》真正目的,于签约当日又签订了补充协议(一),明确《合作协议书》实际为原、被告双方的转让协议,证明金冉彤台球城全权归乙方所有。在原、被告履行《合作协议书》前,先前的金冉彤台球城承包人尹京民向原告、被告主张权利。称:“其与被告已签订协议书,该协议尚未解除,金冉彤台球城内设备设施为其所投,其享有所有权,被告无权转让”。鉴于此,原告与被告又达成补充协议(二),主要内容如下:原告与被告合作前,被告必须在2008年10月25日前出具被告享有金冉彤台球城产权和设施归属权的有效判决书,否则原告有权终止协议,被告应退还原告交付的定金3万元整。原、被告签订的《合作协议书》及补充协议约定的合同标的,被告目前不享有所有权,被告目前未向原告提供其享有合同标的“金冉彤台球城”产权及设施归属权的有效判决书,补充协议(二)中约定合同解除条件已成就,原告有权解除协议。另外,《合作协议书》中丙方至今未确认该协议,不同意被告转租房屋。再有,被告与尹京民签订的协议书还未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协议也无法履行。现诉至法院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合作协议书》;2、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定金3万元整;3、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李某波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请法院依法驳回。理由如下:第一、根据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第五条“……如乙方(即原告)找到新的第三方合伙人,甲方(被告)应退还乙方已交纳的定金3万元。如果找不到新的第三方合伙人,甲方不予退还乙方定金。”时至今日乙方也没有找到新的第三方合伙人,所以按协议约定不予退还乙方定金。第二、原告起诉的主体有误,李某波是受金冉彤台球厅业主乔洪涛的委托与原告签订的合作协议,有委托书为证。原告不应当起诉李某波。据此,请求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6年7月20日,北京金冉彤台球城业主乔洪涛出具委托书:2006年7月20日起,金冉彤台球城由李某波全权负责,承担所有法律责任,由李某波全部负责所有事务及经营。2008年8月8日,李某波代表承租方(乙方)金冉彤台球城与出租方(甲方)物业公司签订房屋租赁协议,约定:金冉彤台球城承租物业公司丰台区振国寺北街4号院2号楼星河城C2西商业区2号楼负一层的台球城与乙方合作经营,建筑面积约为763.87平方米。乙方使用该房屋是作为经营台球厅使用而不作为其他用途,乙方视市场行情有变更经营的权利,但需提前与甲方协商并得到同意。本协议期限为七年,协议期从2007年1月1日到2013年12月31日止。第六条协议的变更和解除4.乙方有下列情形之一时,甲方可以不经任何督促,而以书面通知乙方的方式单方解除本协议,通知送达乙方之日即视为协议解除日。造成甲方的损失,由乙方负责赔偿:1、擅自将使用的房屋转让、转借他人或擅自调换使用……。

  2008年9月,李某波、麻某平拟共同合伙经营台球城。麻某平于2008年9月11日向李某波支付了定金3万元整。2008年9月16日,甲方李某波,乙方姜某南,丙方物业公司签订《合作协议书》。协议约定,一、甲方同意将甲方从丙方租赁的位于丰台区振国寺北街4号院2号楼星河城C2西商业区2号楼负一层的台球城与乙方合作经营,建筑面积为763.87平方米;合作费用70万元;在乙方付清租金、电费的情况下,甲方保证乙方同等享有甲方在原房屋租赁合同中享有的权利与义务,如有拖欠则不享有。二、丙方与甲方已签订租赁合同,租期从2007年1月1日到2013年12月31日止,年租金为14万元,租金交付方式见原《房屋租赁协议》。合作营业后,所发生的租金、电费等相关营业费用都由乙方支付,交付方式和日期见《房屋租赁协议》。五、乙方在2008年9月11日先期向甲方支付合作费用定金3万元,乙方装修前再付3万元,然后开业前再向甲方支付合作费44万元,开业时间最晚不能超过10月28日,如果超过此日10天,甲方有权解除合同。如乙方找到新的第三方合作人,甲方应退还乙方交纳的定金3万元。如果找不到新的第三方合作人,甲方不予退还乙方定金。如果超过10日,每日乙方应向甲方支付每天500元违约金,但甲方可以酌情收取。最后于2008年11月15日前向甲方支付剩余转让金20万元整。《合作协议书》同时对店内装修、债权债务等也进行了约定。物业公司未在上述合同上签名或盖章。《合作协议书》签订当日,甲方李某波与乙方姜某南签订补充协议,约定本合作协议实际为甲乙双方的转让协议。2008年9月26日,甲方李某波与乙方姜某南再次签订补充协议,约定甲乙双方正式合作前,甲方必须拿到法院出具的书面判决书,此判决必须满足两个条件:1、此判决书应为法院履行起诉程序后的最终判决书。2、此判决书必须书面明确甲方拥有“金冉彤台球城”的全部产权和全部设施。如果甲方不能在最晚于2008年10月25日前出具法院的关于“金冉彤台球城”的产权和设施(详见清单)归属权的有效判决书,乙方有权提出终止协议,并且甲方应按协议约定退还乙方已交纳的定金及其它全部费用,并赔偿乙方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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