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肖某柏等与王某平合伙纠纷一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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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04-26 20:28
导读: 原告肖某柏,男,196*年*月2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洞口县高沙镇新建街**号。原告袁某兴,男,197*年1*月2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洞口县高沙镇星火小区。原告匡某茂,男,195*年*月7日出生,汉族,...

  原告肖某柏,男,196*年*月2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洞口县高沙镇新建街**号。

  原告袁某兴,男,197*年1*月2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洞口县高沙镇星火小区。

  原告匡某茂,男,195*年*月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洞口县高沙镇菜园里**号。

  原告蒋某荣,男,196*年1*月1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洞口县高沙镇蓼湄路**号。

  原告曾某凤,女,196*年*月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洞口县高沙镇农蔬村柳林组。

  委托代理人李建平,湖南伏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平,男,1962年5月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洞口县高沙镇新建街**号。

  委托代理人李迪新,湖南桔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肖某柏、袁某兴、匡某茂、蒋某荣、曾某凤与王某平合伙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12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双方当事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合伙开办了邵阳市洞口火柴厂。合伙期间,被告严重损害了合伙企业的利益,并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为保护合伙人的财产权益,请求法院依法解除原、被告的合伙关系;对合伙财产进行清算,按出资比例承担企业亏损,并责令被告承担其给合伙人造成经济损失100000元。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证据材料如下:1、邵阳市洞口火柴厂章程、应收账款清单、应付账款清单、资产负责表、损益表各1份,拟证明合伙人、企业性质及赢亏情况。2、抵押登记审请表1份、银行贷款催收通知单2份,拟证明欠款情况。3、销售管理制度、财务管理制度、内部租赁合同、会议记录、货款收据、排污费催收单、被告的书信、被告的声明各1份,拟证明被告给企业造成损失和被告违约情况及要缴纳排污费情款。4、房地产转让合同、企业股份转让协议、营业执照各1份,拟证明房地产、股份转让及企业登记的情况。5、被告的收据和报告,拟证明被告收取了肖某柏的承包押金3000元及张老板一笔56584.4元是坏账的情况。6、张泳全出示的证明1份,证明被告收取了货款的事实。

  被告辩称,1、原告所诉是虚假的。2、要求原告方退还被告租赁经营的保证金。3、被告同意解除原、被告的合伙关系。

  被告为支持自己反驳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如下:1、租赁经营承包合同、押金收据、移交清单,拟证明原、被告间承包经营期间的权力义务、风险押金和期满移交情况。2应收款、应付款、其它应收款清单,拟证明被告承包经营时的应付款情况。3原告的收款收据证明,拟证明原告违约情况。4、财务管理制度、销售管理制度,拟证明企业管理情况。5朱发明欠条,拟证明被告还账情况。6、鉴定收据1张,拟证明被告垫付鉴定费13000元。

  根据被告申请,本院依法对邹娟尧、姚礼进行调查取证,并委托湖南中柱司法鉴定所对原、被告合伙企业的资产赢亏进行了鉴定。

  经庭审质证,对证据材料采信如下:一、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中被告除对货款收据、王某平的声明、排污缴款通知单、张泳全的证明提出异议外,其余未提出异议,对未提出异议的予以全部采信;对提出异议的货款收据、张泳全的证明与采信证据材料一致的予以采信,不一致的不予采信;对王某平的声明因是被告自己书写,本院予以采信;对排污缴费通知单,被告认为还没有发生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提出的异议成立,不能做为企业的负债。2、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中原告除对原告的收款收据证明、朱发明的欠条提出异议外,其余均未提出异议;对未提出异议的予以采信;对原告提出异议的原告收取款项证明和朱发明的欠条所证实的事实与采信的证据一致的予以采信,不一致的不予采信。对收费收据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3、对邹娟尧、姚礼的证言虽原告提出异议但有采信的证据佐证,故对其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对湖南中柱司法所的湘中柱司法鉴定所[2009]鉴字第012号和第011号鉴定结论,原告虽提出异议,但未申请重新鉴定,本院予以采信,其中一笔应收款56584元是坏账,得到原、被告双方认可,应从应收款中扣除;一笔银行贷款的本息224611.1元被已采信的证据证实,应在应付款中予以增加;一笔应付款中怀化造纸厂12664元已由被告在承包期内清偿,应在应付款中扣除。

  根据采信的证据材料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案件事实如下:王某平、匡某茂、蒋某荣、曾某润、肖某柏、曾某凤于2004年5月13日合伙创办了邵阳市洞口火柴厂并进行了工商登记。其中王某平出资200000元、曾某凤出资200000元、肖某柏出资240000元、匡某茂出资190000元、蒋某荣出资170000元、曾某润出资170000元。出资比例为王某平为17.09%、曾某凤为17.09%、肖某柏为20.52%、匡某茂为16.24%、蒋某荣为14.53%、曾某润为14.53%。2008年3月10日曾某润的股份转让给原告袁某兴。2007年7月18日后,邵阳市洞口火柴厂以内部承包经营的方式承包给被告王某平经营,被告王某平在承包期内清偿了怀化造纸厂欠款12664元,到期清算移交后又发包给肖某柏经营,现在发包期内。2008年11月,被告王某平与他人发生经济纠纷,要求以其所占公司股份清偿他人债务,原告方认为企业亏损,被告以其股资抵债,对原告利益有损害,原告便于2008年12月22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解除合伙关系;对企业财产进行清算,要求被告承担企业亏损,并赔偿损失。2009年8月31日被告提出申请要求对邵阳市洞口火柴厂的资产进行审计和房地价值进行评估,本院委托了湖南中柱司法所对上述二项进行了鉴定和评估,湖南中柱司法所做出了湘中柱司法鉴定所[2009]鉴字第011号鉴定报告和湘中柱司法鉴定所[2009]鉴字第012号评估鉴定报告,截止2007年8月19日邵阳市洞口火柴厂净资产为571201.74元;2009年8月14日时邵阳市洞口火柴厂的房屋建筑物和土地使用权等资产为人民币585705元。花去鉴定费13000元,已由王某平垫付。现原、被告合伙人的资产应为2007年8月19日净资产加上承包经营期内至现在合伙企业的收、支款数加上房屋建筑和土地使用权等资产为(571201.74—56584—52625.31+12664-13000=461656.43)461656.43元+房屋建筑物和土地使用权等资产585705元=1047361.43元。其中56584元是张老板处已报损的坏账、52625.31元是贷款增加的利息、12664元是王某平在承包期内偿还的怀化造纸厂欠款、13000元是王某平垫付的鉴定费。企业亏损122638.57元。按出资比例被告王某平应占企业资产178994.06元,被告王某平应承担亏损21005.94元。

  本院认为,本案系合伙纠纷。原告在本案中要求原、被告的解除合伙关系,被告同意解除合伙关系,双方的意愿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以支持。原告在诉请中要求被告石平承担企业亏损,本院予以支持,两抵后原告应付被告王某平股本178994.04元加垫付鉴定费13000元共计191994.04元。原告在诉请中要求被告承担合伙期间被告因被告为违章给合伙人造成的经济损失100000元,因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八十五条、第八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肖某柏、袁某兴、匡某茂、蒋某荣、曾某凤与被告王某平的合伙关系;

  二、由原告肖某柏、袁某兴、匡某茂、蒋某荣、曾某凤付给被告王某平股本金178994.04元和垫付鉴定费13000元共计191994.04元。

  以上一、二项内容,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4300元,由被告王某平负担731元,其余由原告方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曾某义

  审判员肖某生

  人民陪审员肖某明

  二○○九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彭某彬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

  第八十五条 合伙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解散:

  (一)合伙期限届满,合伙人决定不再经营;

  (二)合伙协议约定的解散事由出现;

  (三)全体合伙人决定解散;

  (四)合伙人已不具备法定人数满三十天;

  (五)合伙协议约定的合伙目的已经实现或者无法实现;

  (六)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者被撤销;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原因。

  第八十六条 合伙企业解散,应当由清算人进行清算。

  清算人由全体合伙人担任;经全体合伙人过半数同意,可以自合伙企业解散事由出现后十五日内指定一个或者数个合伙人,或者委托第三人,担任清算人。

  自合伙企业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十五日内未确定清算人的,合伙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清算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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