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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伙纠纷:合伙终止后合伙财产的处理

2016-08-23 14: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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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
合伙人退伙时分割的合伙财产,应当包括合伙时投入的财产和合伙期间积累的财产,以及合伙期间的债权和债务。

  案情简介:

  原告张某某原独自经营永川区某鱼店。2012年3月18日,原告与被告陈某某、刘某某签订《合伙经营协议》,约定三方合伙经营某鱼店,并约定某鱼店的现有总资产估价为55万元;原告以现有资产入股,不再投资,今后的后续投资均由二被告各投资50%,经营期满或经营中止后,二被告对该鱼店所有投资的设施、设备、用品及原告原有设施、设备均归原告所有,原告对二被告的投资不作任何补偿,今后因该鱼店原告争取到的国家政策性补助资金或优惠归原告所有。2013年8月12日,原告与二被告就合伙期间产生的债权债务进行了结算,结算后某鱼店的剩余资金为24 063元。被告刘某某于2013年8月18日向原告支付了直至2014年5月25日的租金5000元,原告向刘某某出具了载明“刘某某今后与某鱼店的一切责任由张某某一人负责,刘某某不在承担”的收条。2013年8月19日,原告与黄某签订了《合伙协议》,该协议中载明“某鱼店原合伙人散伙后,该鱼店原设施设备、装修、餐具及其它资产(不含该餐厅房屋产权)折旧后估值为15万元作为张某某股份60%入股”。原告认为其跟黄某合伙时资产的估值与其跟二被告合伙时资产的估值相比发生了折旧亏损,该部分亏损应当由原、被告共同承担,三方对此有书面终止合伙协议进行了约定,故起诉要求二被告按照合伙比例承担资产折旧亏损。

  法院经审理认为,第一,原、被告在合伙协议中约定“原告以现有资产入股,不再投资,今后的后续投资均由二被告各投资50%……”,该约定中“经营中止”的内容即是对终止合伙表述,并且在终止合伙后被告尚给付原告房租、被告未分割鱼店的资产、原告以鱼店资产另行与他人合伙的事实,均证明了原、被告在终止合伙后依照合伙协议的该条约定履行了相关的权利义务,故关于合伙财产的处理应依照该条约定,在终止合伙时鱼店所有投资的设施、设备、用品及原告原有设施、设备均归原告所有,因此原告在其后与黄某合伙时以鱼店资产入股系其对自有资产的处理,并不是对合伙资产的处理,且不论15万元的估值是否符合资产的真实价值,即使资产发生了贬值,也与二被告无关。第二,如果鱼店资产的贬值损失应当由原告与二被告共同承担,则在终止合伙时各方应当对鱼店的剩余资产的价值进行评估,并且在处理资产时也应当由三方共同进行处理或在嗣后予以追认,但事实却是原告对于终止合伙后鱼店的资产均单独进行处理,二被告并未参与,二被告如此放弃自己权利的行为有悖于常识常情常理。同时,原、被告在终止合伙时进行了结算,若该项损失应作为合伙亏损进行处理,则应当计入结算清单,但结算清单载明原、被告在终止合伙时尚有盈余,并未有亏损和对外债务,故鱼店资产的贬值损失也不应当作为合伙期间的亏损进行处理。第三,原告称终止合伙时有书面的终止合伙协议,但未举示相关证据,故也无法证明资产贬值损失应当由原、被告共同承担。遂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判决驳回了原告张某某的诉讼请求。

  相关法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54条、第55条“合伙终止时,对合伙财产的处理,有书面协议的,按协议处理;没有书面协议,又协商不成的,如果合伙人出资额相等,应当考虑多数人意见酌情处理;合伙人出资额不等的,可以按出资额占全部合伙额多的合伙人的意见处理,但要保护其他合伙人的利益。合伙人退伙时分割的合伙财产,应当包括合伙时投入的财产和合伙期间积累的财产,以及合伙期间的债权和债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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