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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份公司发起人股份转让禁售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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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03-14 14:38
导读: 股份有限公司发起人转让股份,2006年《公司法》将以前的三年禁售期改为一年。2014年修改实施的《公司法》第141条保留了这一规定,同时对公司董事、监事、高管人员股权转让禁止性规定保留到离职后半年,亦与2006年《公司法》一致。

  司法实务中,为规避上述禁售期规定,部分当事人选择通过代持、托管或隐名股东形式达到直接或间接享有股东权益的目的。对这种法律关系的“设计”,我们发现,司法裁判对此一般会予以充分尊重,其出发点即是将《公司法》相关限制规定解释为管理性而非禁止性规定,除非这种约定明显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或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本期天同码,将股份公司发起人股份转让违反禁售期规定的案例做了一系统梳理,同时亦就相关隐名代持情形略有涉及,以此呈现类似案件的裁判思路及尺度。

  专题:股权转让—禁售期—代持协议

  案情简介:2004年,实业公司成立两年后,同为发起人和股东的张某、王某经协商,张某同意以8300万元溢价受让王某所持股份,并签订《股份转让协议》和《过渡期经营管理协议》,授权张某代行王某一切股东权利,承担一切义务,并约定了违约金。张某支付8100万元后,王某以协议规避法律无效反悔。

  法院认为:张某和王某作为实业公司发起人,在公司成立两年后,签订《股份转让协议》及《过渡期经营管理协议》,约定过渡期后王某将所持标的股份转让于张某名下,双方形成事实上的股份托管关系,即法律上和名义上的股东仍是王某,而实际上王某作为公司股东的权利义务由张某享有、承担。由于我国《公司法》对公司股份的托管行为和托管关系并无禁止性规定,上述约定不违反《公司法》禁售期规定及公司章程规定,亦不违反社会公共利益,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均系长期从事实业经营的企业家,对标的股份的实际价值及转让价值是否合理应当清楚,且事实上王某身为公司董事、股东,对公司情况应当了解,故双方所签协议不存在价格欺诈、显失公平情形,均为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属于依法可撤销合同,判决确认两份协议有效,王某应依约办理股权转让手续,转让后张某支付余下股份转让金,王某支付张某违约金500万元。

  实务要点:2006年修订的《公司法》将股份公司发起人转让股份的期限由以前的三年缩短为一年。在《公司法》所规定的实业公司发起人股份禁售期内,将股权委托给未来的股权受让方行使,并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且在双方正式办理股权登记过户前,上述行为并不能免除转让股份的发起人的法律责任,也不能免除其股东责任,故应认定股权转让合同合法有效。

  〔发起人为抵偿债务而转让股份可以约定在三年之后〕

  专题:以股抵债—发起人股份—债务承接—附履行期限合同

  案情简介:1999年12月,国资局和实业公司签订协议,约定实业公司所欠科技公司和银行共计7000万余元由国资局偿还,实业公司将其对科技公司的2000万余股发起人股份在公司成立3年后即2002年2月3日转让给国资局,在转让之前,实业公司以该股份为国资局提供质押,并约定质押期间由国资局享有股东权益及股票分红、送配股权利。随后,双方与科技公司和银行签订债权债务转让协议。

  法院认为:国资局与实业公司协议债务转让与承接后即与债权人科技公司和银行签订了《债权债务转让协议》,约定由国资局承接债务,该债务转让与承接符合《合同法》第84条关于债务人转让义务的规定,应为有效。实业公司为科技公司发起人,其与国资局签约时将股份转让时间约定在公司成立3年之后,不违背《公司法》关于限制发起人转让股份期间的规定,应认定该股份转让协议内容有效。《公司法》规定3年不得转让股票是针对股权本身并非针对支付股票对价,故协议约定股份转让同时,实业公司持有的科技公司股票分红、送配股的权利由国资局享有同样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亦为有效。双方关于股权质押担保的约定内容不违反《公司法》第147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03条规定,但因未办理出质登记,故质押协议未生效,不能产生质押效果。判决实业公司应向国资局转让案涉股份。

  实务要点:债权人与债务人约定以债务人作为发起人持有的股份公司股份抵债,并将股份转让时间约定在公司成立之后3年之后的,该约定不违背《公司法》关于限制发起人转让股份期间的规定,应认定该股份转让协议内容有效。

  专题:股份质押—发起人股份—质押合同效力

  案情简介:2001年,债权人申请执行纺织厂在服装公司的股份及收益,发现纺织厂在1999年发起成立服装公司时,就将该发起人股份质押给银行并在证券交易所办理了质押登记手续。

  法院认为:《公司法》第147条规定对发起人股份转让的期间限制,应当理解为是对股权实际转让时间的限制,而不是对达成股权转让协议的时间的限制。相应的,股份质押亦只受实际行使质押权的时间限制,而不必受质押协议签订时间的限制。本案质押股份不得转让期截止到2002年3月3日,而质押权行使期至2005年9月25日才可开始,在质押权人有权行使质押权时,该质押的股份已无转让期间限制,故不应以该股份在设定质押时依法尚不得转让为由确认质押合同无效。

  实务要点:《公司法》第147条规定对发起人股份转让的期间限制,应当理解为是对股权实际转让时间的限制,而不是对达成股权转让协议的时间的限制。相应的,股份质押也只受实际行使质押权的时间限制,而不必受质押协议签订时间的限制。

  专题:执行股份—发起人股份

  案情简介:法院裁定执行被执行人在一家城市股份合作银行的1500万元抵偿申请执行人。银行认为执行标的属于发起人股份,依《公司法》规定在3年内不得转让。

  法院认为:民事财产权的得失变动,除了通过民事主体自主法律行为实现的以外,通过法院的强制执行活动亦为实现的重要途径之一。《公司法》中关于发起人股份在三年内不得转让的规定,是对公司创办者自主转让其股权的限制,其目的是为防止发起人借设立公司投机牟利,损害其他股东的利益,法院强制执行不存在这一问题。被执行人持有发起人股份的有关公司和部门应协助法院办理转让股份的变更登记手续。为保护债权人利益,该股份转让时间应从法院向有关单位送达转让股份的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之日起算。该股份受让人应继受发起人的地位,承担发起人的责任。

  实务要点:《公司法》关于发起人股份在三年内不得转让的规定不适用于法院强制执行程序。股权转让时间应以法院向协助执行单位送达民事裁定书和通知书之日起算。

  专题:股权变更—隐名股东—实际出资人—名义股东

  案情简介:2007年,张某与杨某约定,张某以杨某名义出资360万余元,分享杨某所持设备公司61.75%股权中的17.98%股权份额。双方约定的代持期满后,张某诉请确认其为设备公司股东身份,并要求杨某办理股权过户手续。审理期间,法院在设备公司张贴通知,向设备公司股东发出通知,说明《公司法》相关规定,嗣后,过半数股东表示同意该争议股权转让。

  法院认为:双方约定的由杨某代为持股期限已过,故应确认争议股权为张某所有。争议股权虽为张某所有,但张某并不当然成为设备公司股东,杨某在代为持股期限届满后,为张某办理相应的股权变更登记手续,形同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依《公司法》第72条第2款、第3款规定,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股东应就其股权转让事项书面通知其他股东征求同意,其他股东自接到书面通知之日起满三十日未答复的,视为同意转让。其他股东半数以上不同意转让的,不同意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股权;不购买的,视为同意转让。故杨某为张某办理相应的股权变更登记手续,应由设备公司其他股东过半数表示同意。庭审中,法院已通知其他股东,并获得过半数股东同意股权变更登记,故张某与杨某股权变更登记的条件已成就,判决确认杨某持有公司股权的17.98%为张某所有,杨某应办理上述股权至张某名下的工商变更登记手续。

  实务要点:有限责任公司实际出资人与名义出资人签订的代持股协议及代持期间约定有效,实际出资人可依约主张确认投资权益归属,但要求变更股东登记名册或办理工商变更登记的,应符合《公司法》第72条股东对外转让股权须经过半数股东同意的规定。

  专题:股权转让合同—解除合同—继续履行—破产

  案情简介:2004年,实业公司与投资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合同,约定3年禁售期满的2006年2月8日,实业公司将其所持证券公司发起人股份转让给投资公司。投资公司在支付4000万元转让款后,得知证券公司将被取消证券经营资格,遂向证监会举报,并先后取得证监会对证券公司转让禁售股的“密切关注”及“立即整改”书面批复函。2008年6月20日,证券公司被裁定进入破产程序。期间,投资公司多次以合同无效、解除合同、损害赔偿起诉实业公司要求解除股权转让合同。

  法院认为:从现有法律看,合同是否能履行并不当然影响合同效力,更不会导致合同终止,故股权无法交付并不导致股权转让合同无效或终止。尽管证券公司进入破产程序,但其尚未注销,股份仍在并可转让。现有法律法规虽未明确将办理股权变更手续作为清算组或管理人职责,但该事项应属于《企业破产法》第25条第1款第3项所指“内部管理事务”,在不侵犯其他股东和债权人利益情况下,管理人可协助办理相关手续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此外,实业公司在成为证券公司发起人届满3年之后应依约将股份转让给投资公司,期间一直积极主动履行。相反,投资公司在知晓证券公司可能被取消证券业务许可后,通过向证监会报送材料及诉讼否认其受领股权义务。其实,在2008年证券公司被裁定进入破产程序前,双方有充足时间办理股权交割手续。根据转让合同约定,无论是股权贬值或增值,投资公司均按合同约定支付转让款,故证券公司股份严重贬值乃至无法交付并非不可抗力导致,亦不属于情势变更,而属于正常的商业风险,应由作为买受人的投资公司自行承担,判决驳回投资公司诉讼请求。

  实务要点:股权转让合同签订后,目标公司被裁定宣告破产的,不影响股权转让合同的继续履行。股权因公司被宣告破产导致的贬值损失属于正常的商业风险,当事人应依合同约定承担。

  专题:股权转让—发起人股份—禁售期—股权抵债权

  案情简介:2001年12月26日,物资公司发起设立的实业公司成立。2004年10月30日,物资公司为抵偿所欠化工公司货款980万元,双方签订以物资公司所持实业公司股权抵债权协议,并约定从12月27日起依法办理股权过户的正式手续,同时签订了股份托管协议。2005年,因物资公司、实业公司拒绝办理过户手续,拒绝分配给物资公司红利和参与公司事务致诉。

  法院认为:案涉股权抵债协议、股份托管协议合法有效。股权抵债协议性质,系名为抵债协议,实为股权转让协议。实业公司成立于2001年12月26日,物资公司于2004年10月30日与化工公司签订抵债协议,约定从12月27日起依法办理股权过户的正式手续,即双方签订股权转让协议时间在《公司法》规定的限制股权转让期内,但履行股权转让协议时间是在限制股权转让期限届满之后,故该约定并不违反《公司法》第147条的立法宗旨和禁止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实业公司发起人协议是各发起人之间的内部约定,对化工公司没有约束力,且发起人协议只规定了公司成立3年后发起人之间转让股份的价格计算依据及实业公司上市后对各发起人转让股份在时间上的限制,并未规定实业公司成立3年后至上市前发起人不得对外转让股份。现实业公司成立已满3年,股权抵债协议约定的办理股权过户手续期间亦已届满,故判决物资公司应按约定办理股权过户手续,实业公司应予协助,同时物资公司给付化工公司利润分红及违约金。

  实务要点:虽然发起人股权转让协议签订时间在法律规定的禁止转让期内,但约定办理股权交割过户的正式手续在公司成立满3年之后,该约定应为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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