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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然人股东股权赠与是否缴个税

2015-10-12 17: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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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
为了防止一些纳税人利用形式上的股权赠与来规避纳税义务,有关部门应该尽快对股权赠与的税收政策进行明确,以完善股权转让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

  案例:大连A公司公司的股东张某想把自己40%的股份无偿赠送给其朋友李某。该公司现净资产500万元,张某所持股份的原始成本为150万元。问:此种情形李某是否需要缴纳个人所得税?

  根据我国《个人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的规定,自然人股东的股权转让所得应按财产转让所得项目征收个人所得税,适用20%的税率。为了加强自然人股东股权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的征收管理,提高征管质量和效率,堵塞征管漏洞,国家税务总局在2009年5月28日下发了《关于加强股权转让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管理的通知》(国税函〔2009〕285号)。该文件明确,税务机关应加强对股权转让所得计税依据的评估和审核。对扣缴义务人或纳税人申报的股权转让所得相关资料应认真审核,判断股权转让行为是否符合独立交易原则,是否符合合理性经济行为及实际情况。对申报的计税依据明显偏低(如平价和低价转让等)且无正当理由的,主管税务机关可参照每股净资产或个人股东享有的股权比例所对应的净资产份额核定。

  上述政策是对自然人股东转让股权情形的税收规定。也就是说,如果张某是以平价或低价将所持股份转让给朋友,那么税务机关可以参照企业净资产及股东持股比例核定其转让价格为500万×40%=200万元,应按照财产转让所得项目征收个人所得税(200万元-150万元)×20%=10万元。

  但是,对于自然人股东将股权赠与他人是否需要缴纳个人所得税,我国税收法规尚无明确规定。根据“法无明文规定即无权”的法律原则,自然人股东将股权赠与他人不需要缴纳个人所得税。也就是说,如果自然人股东是低价或平价转让股权,税务机关可以根据企业净资产情况及股东的股权比例核定其计税依据,但如果自然人股东是将股权赠与他人,无论是赠与人还是受赠人都无需缴纳个人所得税。因此,对自然人股东的股权赠与行为如何征收个人所得税,目前可以说是我国个人所得税税收征管“真空地带”。

  但是与此不同的是,对于同样属于赠与行为的房屋赠与行为,我国税法有着明确规定。《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无偿受赠房屋有关个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78号)规定,除该文件规定的三种情形以外,房屋产权所有人将房屋产权无偿赠与他人的,受赠人因无偿受赠房屋取得的受赠所得,按照“经国务院财政部门确定征税的其他所得”项目缴纳个人所得税,税率为20%。这三种情形是:1.房屋产权所有人将房屋产权无偿赠与配偶、父母、子女、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兄弟姐妹;2.房屋产权所有人将房屋产权无偿赠与对其承担直接抚养或者赡养义务的抚养人或者赡养人;3.房屋产权所有人死亡,依法取得房屋产权的法定继承人遗嘱继承人或者受遗赠人。

  鉴于对自然人股东将股权赠与他人在个税征管上尚未明确的现状,部分地方税务机关对此进行了明确。比如,河北省地税局2009年7月10日出台的《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股权转让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管理的通知》(冀地税函〔2009〕119号)规定,仅对于继承、遗产处分、直系亲属之间无偿赠与股权的情况,对当事双方不征收个人所得税,而对于其他情形的自然人股东将股权无偿赠与他人的,受赠人因无偿受赠股权取得的受赠所得,按照“财产转让所得”项目征收个人所得税。广东省地税局2009年11月24日出台的《关于加强股权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的通知》(粤地税函〔2009〕940号)规定,除个人将股权赠与供养关系、赡养(抚养)关系、继承关系人3种情形外,个人无偿受赠股权的,以赠与合同上标明的赠与股权价格减除赠与过程中受赠人支付的相关税费后的余额为应纳税所得额,按照“财产转让所得”项目,适用20%税率,计算征收个人所得税。

  需要注意的是,财税〔2009〕78号文件、冀地税函〔2009〕119号文件及粤地税函〔2009〕940号文件均要求属于赠与或无偿转让的不征税情形的纳税人,应向税务机关提供相应机构出具的能够证明其直系亲属、抚赡养、继承等关系的相关证明。

  综合上述分析来看,为了防止一些纳税人利用形式上的股权赠与来规避纳税义务,有关部门应该尽快对股权赠与的税收政策进行明确,以完善股权转让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笔者认为,对于自然人股东股权赠与行为,可以参照财税〔2009〕78号文件进一步规定:除对规定情形外的自然人股东将股权无偿赠与他人的,受赠人因无偿受赠股权取得的受赠所得,应按照“经国务院财政部门确定征税的其他所得”项目缴纳个人所得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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