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在现行的继承公证或继承权公证办证模式下,确认遗产是必须的;在本案中表现即为对该股权是否属于夫妻共有产、若是,如何从共有产中分离出遗产等的一系列法律判断与操作过程。故,如果判断为共有产,则股权全部转到女儿名下应当办理转让手续;若判断为全部为死者个人遗产则无需。在本案,依婚姻法及婚姻法司法解释、公司法规定的精神,该被继承人在公司的出资额及收益(可以认为对应于“股权”)应认定为共有产为宜。
二,依公司法第七十六条规定:“自然人股东死亡后,其合法继承人可以继承股东资格;但是,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从该条表述可以明确看出:第一,“可以继承”是法律明确赋予给继承人的权利;第二,该项权利可以由章程作出例外规定;第三,该条立法技术是典型的“但书”技术,很明显,“可以继承”是法定原则,“章程除外”是法律尊重公司所有股东意思自治的体现,是例外;且继承必须同时取决于继承人无放弃继承的意思表示,所以前句不能用绝对化的“应当”,否则成了强迫继承了,用“可以”一词是非常精确的,该“可以”是对继承人意思的尊重,而不是对继承权的“限制”。故,在被继承人死亡时有效的章程(一般以工商局备案的章程为准)未有限制的情况下,继承人可直接适用公司法规定的“可以继承”原则申请办理继承公证,无须征求其他股东的同意。
三,依《继承法》第二条规定及《物权法》第二十九条规定的精神,因继承发生物权变动的,自被继承人死亡之时即发生物权变动效力。也就是说,被继承人一死亡继承人即取得遗产物权,甚至是与否经过公证无关。故,1,自死亡之时起其配偶及女儿即已取得股权;2,同时依《公司法》对成为股东的条件规定及该法第七十六条规定,也应当认为同时取得股东资格。3,如果其他股东在该股东死亡后虽然按章程规定的程序修改了原章程,但该修改后的章程效力仅仅自修改之日起向后发生,不得限制其前已发生的继承事实。很明显,上述123中任何一条即足以说明:继承公证应当以被继承人死亡时有效的章程为依据,而不是以后产生的新章程。
四,在配偶及女儿均可以依法继承的情况下,放弃股权继承是没有异议的。对于配偶是否可以放弃对股东资格的继承?公司法与继承法似乎没有明确规定。考虑到公司法七十六条规定为“自然人股东死亡后,其合法继承人可以继承股东资格”,基于公司法是商事法,我国现在没有商主体继承的特别法律,故该条表述之“合法继承人”、“可以继承”的术语当然只能在民事法即继承法的框架下才能理解,故应当理解为可以依《继承法》的规定的程序、方式、方法进行继承。故,应当认为配偶可以放弃股东资格继承,由女儿一人继承。[page]
五,为使该项继承公证顺利办理,减少公证处风险,且能较好地保证继承人利益,贵处可以考虑如下操作:1,可以按贵处所提由其配偶确认为死者个人财产进行继承;2,按死亡之时有效的章程办理继承公证;配偶放弃股权与股东资格的继承权,这样可由女儿一人继承;3,若公司其他股东坚决认为配偶对于“股东资格”不得分割或放弃继承后就消灭了,不归于女儿,那么配偶可以同时不放弃股权与股东资格,与女儿同时取得股权与股东资格,在办理继承公证后可以即办理遗产分割(股权在配偶与女儿之间分割)与股权转让给女儿的公证,从而女儿一人取得股东资格;当然,该遗产分割与股权转让不以办理公证为有效要件,当事人不要求办理公证的,其实体权利不应受影响。4,关于股权转移及股东资格取得的对内对外的效力起算点及办理工商登记等涉及股权变更的重要事项,应告知相应法律后果,并建议当事人在转让协议中予以明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