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反对公司合并的小股东的退股权

2014-12-31 2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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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
股东的退股权,又名异议股东股份收买请求权(appraisalright),是指股东会作出严重影响股东利害关系的决议时,股东有权请求公司购回自己的股份。为帮助小股东控制和规避投资风险,实现大小股东的利益平...

  股东的退股权,又名异议股东股份收买请求权(appraisal right),是指股东会作出严重影响股东利害关系的决议时,股东有权请求公司购回自己的股份。

  为帮助小股东控制和规避投资风险,实现大小股东的利益平衡,有必要确认股东的退股权。确认股东的退股权对公司的控制股东也有好处。当然,为了避免小股东退出公司对公司的资本信用乃至于整体商业信誉的负面作用,控制股东和公司管理层在推行自己偏好的公司决策时也应三思而行。

  《公司法》第75条确认了股东的退股权。根据该条规定,凡有限责任公司有该条规定的三种法定情形之一的,对股东会该项决议投反对票的股东就可请求公司按照合理的价格收购其股权。值得注意的是,我国《公司法》允许的退股范围依然有限。其中,股份有限公司股东的法定退股情形更少。有必要借鉴先进立法经验,在未来公司法修改时进一步予以拓展。

  由于非上市公司尤其是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的流通性较弱,股份买取请求权的确是保护中小股东权益的重要手段。至于上市公司的股东可否行使股份买取请求权,各国立法颇不相同。笔者认为,在上市公司股票正常流通的情况下,反对公司决议的股东可随时将其持有的股票在证券市场上转卖他人。这种用脚投票的救济方式既可使得该股东脱离苦海,也不减少公司的资本数额,不削弱公司对公司债权人的债务清偿能力,可谓一举两得。但是,在上市公司股票流通性受限制、或股票流通性虽然未受限制但反对股东转让股份的结果有可能导致该股东遭受不合理的损失时,法律仍应确认反对股东的股份买取请求权。在我国当前市场主体各种利益关系尚未理顺、市场效率尚不充分的证券市场环境下尤为如此。

  股东退股的条件

  《公司法》第75条第1款第1项将公司转让主要财产列为股东的法定退股情形。

  值得强调的是,根据《公司法》第143条之规定,股份有限公司股东的法定退股情形仅仅是该股东对股份有限公司股东大会作出的公司合并、分立决议持异议,至于公司转让主要财产并非股东退股的法定事由。遇有公司转让主要财产的情形,股东不能请求公司退股,只能通过股权转让告别公司。建议立法者增设该情形作为小股东的退股事由之一。

  股东退股的程序

  《公司法》第75条第1款并未规定退股股东的持股比例与持股期限。因此,持股比例较少、持股期限较短的股东也可行使退股权。但是,仅具备该条规定的法定退股情形并不当然导致股东自动退股。相反,股东退股应当依循相应的正当程序。

  首先,在发生法定退股情形时,股东应当对股东会的相关决议投反对票。根据《公司法》第75条第1款之规定,只有立场坚定的反对派股东才有资格退股。

  其次,反对股东应当优先启动与公司的谈判程序,并在协商未果时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退股价格的确定

  适合自己的,就是最好的。对于股东退股对价的确定而言,也是如此。因此,《公司法》第143条并未规定退股价格的确定方式。《公司法》第75条第1款使用了一个模糊语词“合理的价格”。因此,应当鼓励公司与股东通过契约自由的谈判手段发现能够为双方共同接受的合理转让价格。若是上市公司,可以公司合并或者分立信息公布之前的一段时间(如90天)的平均成交价格作为退股价格。如果双方当事人协商未果,拟退股股东当然可诉诸法院,请求法院指定一家具有法定资质的资产评估机构评估公司在股东退股之时的净资产。

  母公司的股东不宜享有退股权

  依据《公司法》第75条和第143条,无论是母公司的股东,还是子公司的股东,只要反对公司合并的股东会决议,就可行使退股权。笔者认为,鉴于公司合并之前母子公司之间已经存在高度控制关系,公司合并后对母公司的股东一般不会产生重大影响,因此在未来立法改革时,在母公司持有子公司90%以上有表决权股份的情况下,母公司兼并子公司似乎不必赋予母公司的反对股东以退股权,只需赋予子公司股东退股权即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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