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质押股权孳息的范围问题

2012-08-31 11:4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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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
质押股权孳息的范围问题《担保法》第68条规定:质权人有权收取质物所生的孳息。质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前款孳息应当先充抵收取孳息的费用。《担保法解释》第104规定:以依法可以转让的股份、股票出质的,质权的效力及于股份、股票的法定孳息。这两个规定有冲

  质押股权孳息的范围问题 《担保法》第68条规定:“质权人有权收取质物所生的孳息。质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前款孳息应当先充抵收取孳息的费用。”《担保法解释》第104规定:“以依法可以转让的股份、股票出质的,质权的效力及于股份、股票的法定孳息。”这两个规定有冲突。根据《担保法》的规定,质押合同可以规定质权的效力不及于孳息;质权的效力是否及于孳息属于当事人意思自治的范畴。但是,《担保法解释》却排除了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可能性。因此该司法解释与《担保法》相矛盾,从法理上来说应是无效的。但在法律实践中,各地各级法院却都是唯司法解释马首是瞻。

  这里需要解决的另外一个问题是,孳息的范围的确定。关于股权孳息的范围,现行法律、司法解释都没有明确的规定。

  《证券公司股权质押贷款管理办法》第33条则规定:“质押物在质押期间所产生的孳息(包括送股、分红、派息等)随质押物一起质押。”由此推论,则配股不属于孳息。至于其第33条第2款的规定:“质押物在质押期间发生配股时,出质人应当购买并随质押物一起质押。出质人不购买而出现价值缺口的,出质人应当及时补足。” 这一款规定应理解为质权效力中的质权保全权。

  所以笔者认为股权的孳息包括股息、红利、送红股及因公积金转增股本而发的股票等,不包括配股。

  但是实践中常常把送红股、配股与公积金转增股本混为一谈。送红股与转增股本的本质区别在于,红股来自于公司年度税后利润,只有在公司有盈余的情况下,才能向股东送红股,它是将利润转化为股本。送红股后,公司的资产、负债、股东权益的总额及结构并没有发生改变,但总股本增大了,同时每股净资产降低了。而转增股本却来自于资本公积,它可以不受公司本年度可分配利润的多少及时间的限制,只要将公司账面上的资本公积减少一些,增加相应的注册资本金就可以了。虽然从严格意义上来说,转增股本不是对股东的分红回报,但它并没有给股东施加新的负担,因此可以理解为股权的孳息。配股是指公司按一定比例向现有股东发行新股,属于再筹资的手段,股东要按配股价格和配股数量缴纳股款,完全不同于公司对股东的分红,它在赋予股东一定的优先购买权之外,还施加给股东一定的负担,因此,配股不能理解为股权的孳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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