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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权转让与一人公司问题探讨

找法网官方整理
2019-02-07 14:44
导读: 摘要:股东之间转让股权导致股份集中于一个股东时,是股权转让合同无效还是公司无以存续?这是司法实践中的一道难题。本文分别探讨了股权转让及其限制、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以及一人公司的存续问题,主张不应以股权转让合同导致股份集中于一人而认定其无效,并提出我国

    摘要: 股东之间转让股权导致股份集中于一个股东时,是股权转让合同无效还是公司无以存续?这是司法实践中的一道难题。本文分别探讨了股权转让及其限制、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以及一人公司的存续问题,主张不应以股权转让合同导致股份集中于一人而认定其无效,并提出我国法律对一人公司的法律地位应当持谨慎、分步承认的态度。

    关键字: 股权转让 合同效力 一人公司依我国《公司法》的规定,有限公司的股东有权转让其股权(出资),股东既可以将其股权转让给其他股东,也可以经其他股东同意向股东以外的第三人转让股权。

    但《公司法》同时要求有限公司须有一定数量的股东。因此,当股东之间转让股权的结果导致公司全部股份都归属于一个股东时,势必产生以下法律问题:是股权转让行为无效呢?还是公司因股东不足法定人数而无以存续?或者是两个问题都不存在(即承认一人公司(本文讨论的“一人公司”指一般意义上的一人公司,不包括国家独资和外商独资的“一人公司”。因为国有独资和外商独资设立的“一人公司”在《公司法》和《外商投资企业法》中已经得到确认)的法律地位)?对于这一法律问题,《公司法》本身无明确规定,法官在解决此类纠纷中采取的态度并不一致(法官的不同态度主要是针对股权转让协议的效力问题。上海市法院曾经审理过一个股份转让纠纷案件,一审和二审法院都认定导致股份集中于一人名下的股份转让协议无效,二审法院再审时采取了不同的态度,确认股份转让协议有效。参见“华原公司诉沈记公司应依双方签订的股份转让致股份集中于一人名下的协议向其给付转让款案”(杨宁、杨洪逵编写),载祝铭山主编:《典型案例与法律适用:股东权益纠纷》,中国法制出版社2002年版,第20-29页。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于2004年5月对一起股权转让纠纷案作出一审判决,也认定某有限公司股东之间转让股权将导致股东只有一人的协议无效。参见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2004)湖民初字第185号《民事判决书》。),学界的看法也不完全相同(学界的不同看法主要是针对股权转让导致股权集中于一人时公司的存续问题。参见周友苏:《公司法通论》,四川人民出版社2002年版,第669- 670页。),因此,颇有讨论的余地。本文拟就股权转让及其限制,股权转让合同的成立、生效及其效力的判定,股权转让导致股份集中于一人时公司的存续等问题进行探讨,并对上述问题给出确定的答案。

    一、股权转让及其限制关于股权转让与一人公司问题,首先应当探讨股权转让及其限制问题,这是判定股权转让是否具有合法性的重要依据,对于确立解决股权转让导致一人公司问题的正确思路具有重要的意义。

    股权转让,又可称股份转让,我国《公司法》称为出资转让(第35条),是指有限公司的股东将其对公司持有的股权(即出资)依法转让给他人的行为,其形式可包括股权买卖和股权赠与,其常态是股权的买卖。赋予股东转让股权的权利是投资自由的法律体现。在市场经济条件下,投资自由是确保投资者的投资热情必不可少的因素,这既包括投资者依法设立公司或通过买进股权加入公司的自由,也包括通过转让股权依法退出公司或解散公司的自由。通常情况下,由于股东解散公司须经过烦琐的清算程序,既费时又费力,极不经济,因此,除非特殊情形,理性的投资者并不是通过解散公司而退出投资,而是通过转让股权达到退出投资的目的,因为通过转让股权而退出投资,则省时省力得多。尤其在公司的部分股东希望退出投资而其他股东愿意继续保持公司的情况下,转让股权则是既能确保投资者的投资自由又能确保公司得以存续,解决股东之间的不同选择产生的矛盾的唯一途径。因此,各国或地区的公司法原则上都赋予股东依法转让其股权的权利。(《法国商事公司法》第45条、第47条;《日本商法典》第204条;《日本有限责任公司法》第19条;我国台湾地区“公司法”第111条、第163条。)我国《公司法》第35条第1款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可以依法转让其股权,也确认了股东转让股权的权利。

    股权转让以其受让人不同而区分为两种:一是股东相互之间转让股权;二是股东向非股东转让股权。对于前者,除了公司章程有特别规定加以限制(为避免个别股东因受让其他股东的股份从而形成一股独大、控制公司的局面,公司章程可以约定股东出让其股份时,其他股东均有平均受让的权利。公司章程对股东之间的股权转让作出的限制,只要不违背公司法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有效。)外,公司法一般不加限制。例如,《法国商事公司法》第47条第1款规定:“股份在股东之间自由转让。”我国《公司法》第35条第2款也规定:“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出资或者部分出资。”对于后者,一般要求须经其他股东或股东会承认同意方可将股权转让给非股东。《法国商事公司法》第45条第1款规定:“只有在征得至少代表3/4‘公司股份’的多数股东的同意后,公司股份才转让与公司无关的第三人。”我国《公司法》第35条第2款则规定:“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其出资时,必须经全体股东过半数同意”,并且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对该转让的股权享有“优先购买权”。然而,为了保障股东转让股权的权利不因其他股东拒绝同意而受影响,公司法还规定了拒绝同意的股东应当受让该转让股权的制度。例如,《日本有限公司法》第19条第5款规定,股东向非股东转让股份不被股东会承认时,股东会“应指定其他转让的受让人”。依我国《公司法》第19条第2款的规定,股东向非股东转让股份得不到其他股东同意时,“不同意转让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出资”;如果其他股东又不购买该转让的出资,则“视为同意转让”。由此可见,不论是股东之间转让股权还是股东向非股东转让股权,尽管法律设置了不同的限制,但都是在确认股东有转让股权的权利的前提下进行的,公司法或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所做的限制,其意义不在于对股权转让本身的限制,而是为了维护有限公司的内部稳定。

    股东享有转让股权的权利,对于正确认识和解决股权转让导致股份集中于一人引发的法律问题,具有重要的意义。虽然公司法规定公司须有一定数量的股东,但是当股权转让导致股东人数不足法定人数时,所引发的问题应是公司是否能够继续存在的问题,而不是股权转让行为的效力问题。如以公司不具备法定人数为由主张股权转让行为无效,势必导致对股东股权转让权的实际剥夺,从而违背投资自由的市场经济法则。[page]

    二、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在股权转让与一人公司问题上,需要解决的核心问题是股权转让合同是否因股份集中于一人而无效?该问题的解决还涉及到股权转让合同的成立、生效以及效力判定等问题,自有进一步分析之必要。

    (一)股权转让合同的成立与生效按照我国《合同法》的规定,合同成立的规则是:一般情况下,合同自承诺生效时成立;法律规定或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合同自具备书面形式时成立。

    (《合同法》第25条规定:“承诺生效时合同成立。”第32条规定:“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时合同成立。”)关于股权转让合同的成立,有些国家或地区的公司法规定应当采取书面形式。《法国商事公司法》第20条则规定:“公司股份的转让应以书面形式予以确认。”我国《公司法》对股权转让合同的成立没有特定要求,依《合同法》第10条关于合同形式的规定,股权转让合同采用的形式既可以是书面的,也可以是口头的。(677)

    因此,股权转让合同的成立不以具备书面形式为必要,只要表明当事人之间存在转让股权的协议,合同即可成立。

    依《公司法》第36条的规定,股权转让,由公司将受让人的姓名或者名称、住所以及受让的股权记载于股东名册。此为“公司内部股东变更登记”。此外,依《公司登记条例》的规定,有限公司的股东属于法定登记事项(第9条),有限公司股东变更的,应办理变更登记(第31条)。股权转让意味着股东或者其持股比例的变更,应办理变更登记。此为股权转让的“工商变更登记”。基于上述规定,股权转让合同是从成立时就生效还是从办理“公司内部股东变更登记”抑或“工商变更登记”时生效呢?对此问题,理论上和实务中都不无疑义。《合同法》第44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上述《公司法》第36条和《公司登记管理条例》关于股权转让登记的规定,均无“应当办理登记手续生效”的含义,因此股权转让合同应自成立时生效,“公司内部股东变更登记”和“工商变更登记”均不构成股权转让合同生效的条件。“公司内部股东变更登记”只是公司对股东转让股权的确认,不具有决定股权转让合同效力的意义。“工商变更登记”只是实现股权现实地从出让人向受让人移转的必要程序,属于股权转让合同履行的问题,而非股权转让合同成立和生效的问题。

    依合同法的规定,股权转让合同所生效力属于债的效力,而非股权变动的效力。依据股权转让合同,受让人有权请求出让人依法办理股权变更所需的登记,包括“公司内部股东变更登记”和“工商变更登记”,实际取得受让的股权;在有偿转让的情况下,出让人则有权请求受让人支付股权转让的价款。通过上述合同的履行,最终实现股权的转让。因此,股权转让的“工商变更登记”,其本质类似于物权法中的物权变动行为,可称为“股权变动行为”。(304)

    区分股权转让合同行为与股权转让中的“股权变动行为”是必要的,这对于实践中正确处理股权转让引发的纠纷以及导致股份集中于一人问题的纠纷具有重要的意义。如果股权转让合同依法成立,但由于其他原因导致未办理“公司内部股东变更登记”或“工商变更登记”,应按照违约责任或其他法律规定处理,而不能按照股权转让合同无效处理。例如,如果是由于出让方或受让方的原因导致未办理“公司内部股东变更登记”或“工商变更登记”,其相对方有权要求继续履行合同,并有权要求违约方承担其他违约责任。如果公司不予办理“公司内部股东变更登记”,应认为公司侵犯了股东依法转让股权的权利,由公司承担责任;(300)如果由于公司登记机关不予办理“工商变更登记”,股东有权提起行政诉讼,要求其办理变更登记。倘若以股权变更未能获得公司登记为由,确定股权转让合同无效,那么就必然导致股权转让合同行为与股权转让中的股权变动行为的混淆。这在法律逻辑上是难以成立的。股权转让导致股份集中于一人时,即便未能获得公司登记,所引发的纠纷也不能按照合同无效处理,而应当通过其他法律途径处理。

    (二)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判定股权转让合同的有效成立应具备《民法通则》第55条规定的法律行为有效条件,即:行为人具有相应的行为能力、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和社会公共利益。在股权转让问题上,当出现股份集中于一个股东时,是否违反法律的规定?值得探讨。司法实践中,有的法官主张导致股份集中于一个股东的股权转让合同无效,其理由正是认为这种股权转让合同违背《公司法》关于有限公司股东人数的强制性规定。

    公司法关于公司股东人数的规定具有强制性,当无异议。但是,公司法关于股东人数的规定是基于公司的社团性而对公司团体人格的特定要求。当投资者设立公司时,应满足公司法关于股东法定人数的要求,否则公司不得设立。按照我国《公司法》第20条关于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人数的规定,投资者既不得设立股东人数少于2人的公司(即“一人公司”),亦不得设立股东人数超过50人的公司。如果投资者设立股东少于2人或超过50人的公司,公司登记机关可以其不符合公司设立条件而不受理其登记申请或虽受理登记申请但决定不予登记。在不承认一人公司的国家或地区,公司法定人数不仅是创设公司团体人格的条件,而且也是维持公司团体人格的必要条件。当股权转让导致全部股份集中于一个股东时,公司的团体人格将不能继续存在。台湾地区修订前的“公司法”规定,此种情况,公司应当解决。

    但是,公司法关于股东人数规定的意义只应限定在维持公司团体人格的问题上,而不应扩大到股权转让合同的有效性问题上。因为,只有在股权转让合同有效的前提下,由于合同对出让人和受让人具有法律效力,才可能发生股权转让的效果,才可能产生股份因转让而集中于一个股东的情形;如果股份转让合同被确认无效,由于合同对出让人和受让人均不具有法律约束力,出让人自始不负履行转让股权的义务,受让人也不享有请求出让人转让股权的权利,自然不可能发生股权转让以及股份因转让而集中于一个股东的后果。如果将公司法定人数的意义扩大到股权转让合同的有效性问题上,认为股权转让导致股份集中于一个股东时,其转让合同因违背股东法定人数的规定而无效,势必出现这样一种“倒果为因”的情形:基于一个有效的股权转让合同而产生的股份集中于一个股东的后果,导致了对有效的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的否定。由此可见,以股份集中于一个股东为由否定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在法律上是难以成立的。[page]

    还必须指出的是,股东之间转让股权,即便股份集中于一个股东时,也不是必然产生一人公司。股份集中于一个股东与一人公司之间并不可以划等号。因为,当股东之间转让股权而出现股份集中于受让股东时,受让股东基于维持公司团体人格之考虑,仍可通过将其部分股份转让与他人,以维持公司股东的法定人数。因此,在处理股权转让纠纷中,对于股东之间股权转让引发的法律纠纷,以导致股份集中于一个股东为由判定其转让合同无效,将股份集中于一个股东等同于一人公司,法律上同样难以成立。因此,法律实务上,对于股权转让的纠纷,当事人以股权转让将导致股份集中于一人为由主张转让合同无效的,法院不应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提出的《关于审理公司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征求意见稿)(载《人民法院报》2003年11月5日)采取了这种意见。)

    三、股份集中于一个股东时公司的存续问题(一)现行体制下的解决途径上述研究表明,股东之间转让股权导致股份集中于一个股东时,法律上并不能以违反公司法关于有限公司股东法定人数的规定为由,判定转让合同无效,法律上所需探讨的应当是公司的存续问题。然而,我国现行公司法毕竟未规定一人公司,尽管法律上也未规定当股东变动不足法定人数时公司应当解散,但是在我国现行工商管理体制下,登记机关通常不会给予变更登记,使得仅剩一个股东的公司得以存续。按照我国现行的法律制度,当股份因股权转让而集中于一个股东时,其解决的途径有以下几种情形:1.吸纳新股东以满足公司法的要求,维持公司的团体人格。当股东之间因股权转让导致股份集中于一个股东时,受让股东可以通过转让股份于他人,吸纳新的股东,使股东人数达到《公司法》第20条第1款的要求,使公司得以存续。

    2.变更登记为个人独资企业。个人独资企业,是指由一个自然人投资,财产为投资者个人所有,投资者以其个人财产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责任的经营实体。如果有限公司的股东是自然人,当股权转让导致只剩下一个自然人股东时,符合《个人独资企业法》规定的条件的,可以变更企业性质,变更登记为个人独资企业。为保护公司债权人的权益,受让股份的股东应组织对公司进行清算,并依《个人独资企业法》的规定设立个人独资企业。受让股东不组织清算,而将公司资产投入个人独资企业的,应使其对公司的债务承担无限责任。

    3.变更登记为公司分支机构。《公司法》第29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如果受让的股东是公司,可以将公司变更登记为公司的分支机构。为保护债权人的利益,受让股东应组织对公司进行清算。未组织清算而将公司资产转入分支机构的,受让股东应对公司的债务承担无限责任。

    4.解散公司。有限公司因股权转让导致股份集中于一人时,如果未吸纳新的股东,又未变更企业登记的,或者依法不能办理企业变更登记的,公司应当解散,并进行清算。例如,如果受让股权的股东是其他组织而非公司,按照我国公司法的规定,只有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其他组织并不能设立企业性质的分支机构,因此,公司不能变更为企业分支机构的,应当解散。

    最高人民法院提出的《关于审理公司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征求意见稿)关于有限公司因股权转让导致股份集中于一人时引发的法律问题,采取了上述处理办法。该规定第50条第3款规定:“有限责任公司因股权转让导致股东为一人时,在6个月内既未吸纳新股东,又未进行企业性质变更登记的,该股东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无限责任。”该规定所指“企业性质变更登记”包括上述两种情形:一是股东为自然人时,变更企业性质为个人独资企业;二是股东为公司时,变更企业性质为其分支机构。

    (二)一人公司的法律地位与承认基于公司的团体性,各国公司立法之初,都规定拥有一定数量的股东是公司的必备条件。然而,由于股权转让或继承等原因,公司存续过程中不可避免地会出现股份集中于一个股东的情形。对于这种情形,各国公司法的最初态度主要是解散公司,即不承认一人公司的法律地位。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越来越多的国家或地区的公司立法逐渐承认因股权转让等原因而形成的一人公司,并进而确认一人可以设立公司。1925年的列支敦士登《自然人与公司法》规定公司可以由一人设立,并由一个股东维持公司的存续。德国1980年修订《有限责任公司法》,承认一人可以设立有限公司。法国于1985年修订《商事公司法》,规定一人可以设立有限公司(第34条);并进而规定有限公司的股份集中于一人时,不适用司法解散的规定(第36-1条)。日本于1990年修订《有限公司法》,只规定有限公司的股东人数上限(50人),而无下限的规定,承认一人可以设立有限公司。美国自1949年后有些州开始允许设立一人公司,1962年修订《标准公司法》,允许一人可以设立公司,此后越来越多的州通过立法承认了一人公司。我国台湾地区“公司法”原规定,有限公司须有5人以上21人以下股东,当股东变动不足法定最低人数时,公司应解散;2001年修订“公司法”,规定有限公司可以由一人设立,也承认了一人公司。由此可见,承认一人公司已经成为世界范围公司立法的一种趋势。

    我国《公司法》要求有限公司应有2人以上股东,未允许一人可以设立有限公司;但《公司法》并没有将股东变动不足法定人数列为公司解散的法定事由。(依据《公司法》第190条规定,公司解散的事由包括营业期限届满、章程约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公司分立或者合并,不包括股东变动不足法定人数。)因此,有的学者认为,依据“法不禁止即允许”的私法原则,我国法律允许因股权转让等而形成的一人公司存在。有的学者进而主张,我国法律不仅应允许因股权变动导致的一人公司存在,而且应允许设立一人公司。

    笔者认为,是否承认一人公司,应着眼于我国企业发展和公司实践的特定社会经济背景。在《公司法》颁行之前,我国的公有制企业(包括国有企业和集体企业),多数只有一个投资者,尤其是众多的“全资子公司”,是名副其实的“一人公司”。这种投资者单一化的投资体制,与市场经济体制下投资者多元化的要求不相适应,构成了对公有制企业进行公司制改制的原因之一。从某种意义上说,我国企业体制改革的目的是要改变单一投资者的公有制企业,使之成为多元投资者的公司制企业。也就是说,只有一个股东的公有制企业是改革的对象,而不是改革的目标选择。从这一点来看,承认一人公司尤其是允许一个投资者设立公司,似乎与改革的目标相悖。当前,我国公有制企业改革的任务还没有完成。在此种情况下,如允许设立一人公司,那么传统的公有制企业就很容易回潮,企业改革则有可能走回头路。再者,一人公司容易导致公司与投资者人格不分、财产不分,易发生投资者利用其有限责任债权人利益的现象,而我国公司法在保障债权人利益方面还没有建立起有效的制度,因此当前承认一人公司,不仅缺乏必要的经济条件,而且缺乏必要的制度保障。[page]

    所以,笔者赞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公司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征求意见稿)对一人公司所持的态度,但应进一步明确,当股份集中于一人时,如果在6个月内未能吸纳新股东,公司应当解散。等待将来经济条件和公司各项法律制度比较健全时,可以先承认因股权转让等形成的一人公司,并逐步过渡到承认设立一人公司,以顺应公司立法发展的历史趋势。

    参考文献

    [1]周友苏。公司法通论[M].成都:四川人民出版社,2002.671

    [2]赵旭东。公司法学[M].北京:高等教育出版社,2003.

    [3]朱炎生。公司法[M].厦门:厦门大学出版社,2003.12.

    [4]周延。一人公司利弊分析及其立法思考[J].学术论坛,200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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