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权继承与公司章程的规定。
自然人股东死亡后,其继承人是否当然取得股东身份?各国主要有两种模式:一种是以我国台湾和德国为代表,股东的继承人可以直接成为公司的股东,如德国《有限责任公司法》第15条第1款规定:股份可以出让和继承;另外一种以法国、日本为代表,股东的继承人取得股权须受到一定的限制,经股东大会同意或由章程规定作限制。如日本《有限责任公司法》第19条第2款规定,股东欲将其股份之全部或一部转让于非股东时,须经股东会承认。法国《商事公司法》第44条规定,公司股份通过继承方式或在夫妻之间清算共同财产时自由转移,并在夫妻之间以及直系尊亲属和直系卑亲属之间自由转让。但是,章程可以规定,配偶、继承人、直系尊亲属、直系卑亲属只有按章程规定的条件获得同意后,才可称为股东。
我国则借鉴了法国的做法,在承认继承权的基础上,赋予了公司章程的特殊规定权。《公司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自然人股东死亡后,其合法继承人可以继承股东资格;但是,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该条款包括两层含义:
(1)自然人股东死亡后,其合法继承人可以继承股东资格,而并非只对财产权的继承;
(2)公司章程可以对股权继承做出特别规定,排除对股东资格的当然继承。
公司章程对股权继承作怎样的规定才能合理合法?公司章程未对股权继承问题作出规定,继承事实发生后,其他股东能否通过修改公司章程作出禁止继承股东资格的规定?这是实践中碰到一些实际性问题,相关的法律法规并未就此做出详细的可操作的规定。笔者认为可以作这样的认定:
公司章程在限制继承权时应该在法律范围内,除遵守《公司法》外,《继承法》中的有关规定对公司章程也产生约束作用。章程对继承股权的限制不能高于向第三人转让股权的限制。当继承人要成为股东时,如果其他股东既不同意又不购买该股权时,视为同意,继承人取得股权,成为该公司的股东。
《公司法》第11条规定:“设立公司必须依法制定公司章程。”如公司章程未对股权继承问题作出规定的,既没有禁止继承人取得股东资格,也没有规定继承股东资格必须具备一定的条件,那就应当认定公司章程没有就股东资格继承事项作出特别规定,而默许继承人可以直接取得股东资格。这里的公司章程是指继承事实发生之前就存在的公司的合法章程。因而在继承事实发生后,为了阻止继承人取得公司股东资格而修改公司章程,增加特别规定,则修改后的公司章程对继承人不具有法律约束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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