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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股东表决协议的法律问题

找法网官方整理
2019-02-08 17:20
导读: 一、表决权作为股东表决协议客体的合理性股东表决协议,又称股东表决权约束合同、股东投票协议或联合协议,在不同的国家股东表决协议的含义有广义和狭义之分。狭义概念是指全体或一部分股东达成的就特定的股东大会决议事项,按照约定方式行使表决权的一种合同。广义概

  一、表决权作为股东表决协议客体的合理性

  股东表决协议,又称股东表决权约束合同、股东投票协议或联合协议,在不同的国家股东表决协议的含义有广义和狭义之分。狭义概念是指全体或一部分股东达成的就特定的股东大会决议事项,按照约定方式行使表决权的一种合同。广义概念,还包括股东与公司外部的非股东之间达成的行使表决权的协议。在学理上关于“表决权能否成为合同客体”的争议,传统理论一般持反对态度,即认为表决权不能成为合同客体。

  随着现代公司法的发展趋势,以表决权作为协议的客体也是股东权利行使方式灵活化与多元化的表现之一,股东表决协议存在的合理性越来越突显。

  首先,从表决权的性质上讲,表决权作为股东权的一种,不同于一般的财产权与人身权。传统观点简单地认为表决权行使不能与人身相分离,却忽视了其财产性质的一面。而实践中,表决权的行使所带来的财产利益往往是大多数股东行使表决权的真正目的所在。股东拥有表决权并通过合法方式行使,可以促进公司良好地运营,从而间接地使得股东的权益得到最大程度的实现。因此,法律应当在一定的范围内,赋予股东灵活的行使表决权的方式。

  其次,从表决权的产生来讲,表决权在某种程度上可以看作是一种“权利的置换”。股东权一旦产生,便不再同于股东对其出资最初享有的物权,更不是简单的债权。股东将其拥有的财产的所有权转让给公司,公司作为独立法人拥有因股东的出资而形成的独立的财产权。股东丧失了对其出资的所有权的同时获得了公司赋予其的股东权,即基于股东资格享有从公司获得经济利益并参与公司经营管理的权利。更有学者将其细化称股东的自益权是所有权中收益权能的变形物,而共益权是所有权支配权能的变形物。

  最后,从权利行使的角度讲,表决权是公司赋予股东的一项参与公司管理的权利,有学者这样表述表决权的含义:“表决权者,乃股东对于股东会之决议事项得参与决议之权利。申言之,表决权系对股东会的决议事项为可决或否决之意思表示,借以形成公司意思之权利。”[4]股东可以自由地决定其行使的方式,股东可以亲自行使表决权,也可以在其上设置表决权信托,甚至可以以协议的方式决定与他人共同按同一方向行使。只要其行使的没有违背法律,没有违反诚实信用,公序良俗原则,还是应大胆地鼓励表决权的多种行使方式,以确保股东在合法的范围内,按照自己的意志行使表决权。因此,只要在合法的框架内进行规制,股东表决协议可以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最大限度地发挥作用,实现股东利益的最大化,从而确保公司和社会利益多赢的局面。

  因此,应在合法的限度内承认其存在的合理性,并将其纳入立法轨道进行调整,按照民事权利的行使的自愿原则,由股东自由决定表决权行使程序。因此,如果股东表决协议的内容不违反强行性法律规范和公序良俗,亦不构成权利滥用,应当有效。

  二、股东表决协议的效力

  (一)股东违约后表决权的效力

  多数国家将股东表决协议的性质归为债务合同,对其效力的认定一般依据合同法中关于合同的有效与否的规定进行判定。依据合同法,股东之间就其能够表决的事项进行约定,并就表

  决权的行使达成协议后,参与该协议的各股东就应当遵守协议中所规定的权利义务关系,全面履行合同中约定的表决权行使的方式。但是,如果股东违反股东表决协议的规定,做出与协议约定的行使方向相反的表决,即协议当事人一方违约,此种情形下在发生违约责任的同时,还会涉及到股东做出的相反方向的表决是否有效的问题。

  德国学者认为,股东表决协议对外没有法律效力,如果股东没有按照合同的约定进行投票表决,其表决依然具有法律效力。[6]首先,参与该协议的股东按照约定应受协议的约束,有义务按照约定的行使方向行使表决权。但是由于表决权行使的结果会影响股东大会某项决议的通过,即股东表决协议的效力表现在当事人之外,因此,股东未按照协议的约定行使表决权,只发生违约责任的问题,股东最终作出的表决仍然是有效的,是股东大会最终所采纳的意见。其次,在股东大会行使表决权时,只要股东的表决权的行使真实有效,一旦做出对某种决议肯定或否定的意思表示,该表决权就行使完毕并生效。

  因此,参与股东表决协议的当事人,未按照协议约定的表决权行使方向行使表决权,在当事人之间产生违约责任关系,当事人可以在合法的范围内,或按照合同的规定,或采用其他方式要求违约股东承担责任,但是这些都不影响股东作出的表决的效力。

  (二)违约后,股东表决协议的强制履行性

  根据我国《合同法》的第107条的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股东表决协议中,协议股东违约后,非违约方能否要求违约方继续履行协议。但是合同能否继续履行,继续履行后能否实现当事人当初订立合同时的目的,履行有无必要等等这些因素在很大程度上限制了守约方要求对方继续履行合同请求的行使。我国《合同法》第110条就不适宜强制履行的情形进行了简单的列举:当事人一方不履行非金钱债务或者履行非金钱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对方可以要求履行,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法律上或者事实上不能履行;(二)债务的标的不适于强制履行或者履行费用过高;(三)债权人在合理期限内未要求履行。表决权本身的特殊性在一定程度上就决定了股东表决协议不适于强制履行:

  首先,由于表决权在很大程度上反映了股东的意志,因此无论是何种原则导致当事人一方未按协议约定行使表决权,均不应强迫违约方作出继续履行的行为,否则就违反了民法上的平等自愿原则。当然协议的订立后对当事人具有一定的约束力,但在当事人意识到自己行为后果的前提下,也有权选择与约定相反的方向行使表决权,可以自愿选择以违约的方式行使表决权,且表决权的效力不会因违约而受到影响。

  其次,表决权不应具有强制履行性。股东表决协议的当事人是否按照约定行使了表决权,只有在表决权行使完毕后才会知晓。而由于表决权的行使具有即时性,一旦做出后,就会发生效力,股东大会就会将其纳入有效的表决权的计算范畴,而不会因为股东未按协议的约定方向行使表决权导致该表决无效。作为股东权力机构的股东大会仅仅受到公司法和章程的约束,股东之间就表决权达成的任何协议均不影响股东大会按照公司法和章程的规定行使职权。也有学者建议在发生违约责任后,由法院来认定违约方的表决不计入统计范畴,通过法院的判决达到阻止违约表决权的效力。但司法介入公司的治理,将会导致一些股东滥用诉权,使得公司的正常经营活动受到严重影响,同时也损害司法的权威性。 [pag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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