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xx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3)青民二(商)初字第665号
原告上海xx蓝科健康产品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乐都路 108号 2楼。
法定代表人周郑生,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汤xx,男, 1967年11月 5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xx区xx镇蓬莱山庄9号楼101室。
原告上海xx蓝科健康产品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汤xx出资纠纷一案,本院于2003年8月 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
由审判员杨明华独任审判,本案于2003年9月 11月、 9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戚昌胜、沈彬,被告委托代理人干建根到庭参加诉讼。2003年11月18日本案因案情需要转普通程序审理。同年12月19日本案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
代理人沈彬、被告委托代理人干建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xx蓝科健康产品股份有限公司诉称: 2000年 12月,中国xx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上海恒盛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浙江省凤凰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上海xx生命科学研究开发有限公司及被告等个人共同发起组建了原告的前身“上海蓝
科生物高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蓝科生物公司”)。根据公司章程规定,被告作为股东,总出资额应为人民币2 0万元,其中现金出资人民币10万元。公司成立后,被告仅投入现金出资人民币 24,000元,剩余人民币76,000元未投入。据此,请求判令被告付清应缴纳的现金出资额人民币76,000元;案件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为支持其诉求,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
1、1-(1)、 1999年7月‘蓝科生物公司”章程一份,章程约定公司注册资本为人民币 1,500万元,投资股东为上海中国纺织国际科技产业城发展公司、上海中纺城国际贸易有限公司、高明华、王维、董志领及李兆建; 1-(2)、2000年“蓝科生物公司”章程
一份,章程约定公司注册资本为人民币1,800万元。投资股东变更为“xx公司”、上海恒盛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浙江省凤凰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上海xx生命科学研究开发有限公司、高明华、王维、秦继红、汤xx(即本案被告)、李立庆、范一峰及范一中。其中被
告的出资额为人民币20万元,即资金出资人民币10万元,技术成果作价人民币10万元,占注册资本的1.11%;1-(3)、上海xx蓝科健康产品股份有限公司章程一份,章程约定公司注册资本为人民币 1,800万元,发起人与“蓝科生物公司”的股东名称一致,被
告以实物方式出资人民币 20万元;1-(4)、2001年2月12日。蓝科生物公司”董事会决议一份,主要内容为会议就“蓝科生物公司”改制变更为股份有限公司达成决议:同意将“蓝科生物公司”改制变更为股份有限公司;拟将公司更名为“上海xx蓝科健康产品股份有限公司”;1一(5)2001年4月12 日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的《企业名称变更核准通知书》一份,同意原告更名为“上海xx蓝科健康产品股份有限公司”。上述证据证明了原告投资股东名称、出资数额、方式及股东变更等项事实。
2、 2001年2月 8日的现金解款单一份,上面记载的收款单位为“上海常宁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常宁事务所”),金额为人民币57,000元,其中的人民币24,000元为被告缴纳。因此证明被告仅投入现金人民币24,000元。
3、退工通知单一份,证明原、被告于 2002年8月31日终止劳动合同关系。
被告汤xx辩称:现金出资已到位,此有验资机构出具的验资证明为证,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3组证据的真实性未有异议。认为证据1-(3)中虽对被告的出资方式表述为实物出资,然实际出资方式未变,仍为现金出资人民币10万元,技术作价入股人民币 10万元,如此写法只为书写方便;对于其余的人民币76,000元,被告于同日投资到位。
对于自己的辩解,被告提供了以下证据:
(1)、2001年2月8日的进帐单一份,上面记载的持票人为“常宁事务所”,出票人为被告,金额为人民币76,000元,票据种类为银行本票。
(2)、 2001年2月8 日“常宁事务所”出具的验资报告一份,主要内容如下:“蓝科生物公司”变更前的注册资本为人民币1,500万元,变更后的注册资金为人民币1,800万元,对“蓝科生物公司”增加投入的人民币300万元验证如下:由高明华、王维、秦继红、汤xx、李立庆、范一峰、范一中7人增加投入货币资金人民币150万元,其中汤xx人民币10万元,于20门年2月8日存入验资专户。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2)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认为虽然从形式上看被告的现金出资已到位,但实际上该款系原告给了“上海佳成包装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成公司”)后,由“佳成公司”付给验资机构验资的。对此主张,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
4、4-(1)申请人为“佳成公司”、申请日期为 2001年2月7日的上海银行本票申请书(存根)一份,上面记载的收款人为被告,金额为人民币76,000元;4-(2)、号码AA229513、出票日期为2001年2月7日、收款人为被告的上海银行本票一张,金额人民币76,000元; 4-(3)、“佳成公司”2001年2月7日出具给“常宁事务所”的《证明》一份,内容如下:“本公司收到高明华、王维、秦继红、汤xx、李立庆五位先生现金共计(人民币)100万元。委托本公司开具本票,用于对上海蓝科生物高科技有限公司的投资。其中:高明华(人民币)68万元、王维(人民币)11万元、秦继红(人民币)6.7万元、汤xx(人民币)7.6万元、李立庆(人民币)6 .7万元; 4-( 4)、原告委托代理人戚昌胜、沈彬对“佳成公司”法定代表人蒋林庆(又名蒋祖林)所作的调查笔录一份,蒋陈述:“蓝科生物公司”的总经理高明华找到我公司,提出“蓝科生物公司”要验资,让我公司提供帮助。 2001年2月 7日,高明华以本票形式通过浦发银行从“蓝科生物公司”帐户上划出人民币 100万元[page]
至我公司,我公司开出五张本票,交给“常宁事务所”,用于高明华等五人的投资,其中高明华人民币 68万元、王维人民币 11万元、秦继红人民币6.70万元、汤xx人民币7.60万元、李立庆人民币6.70万元;4-(5)、号码为ABI85526、申请日期为2001年2月7
日的上海浦东发展银行本票申请书一份,收款人为“佳成公司”,金额为人民币100万元;4-(6)、高明华出具的《关于2001年2月7日高明华、王维、秦继红、汤xx、李立庆五人向上海蓝科生物高科技有限公司增资人民币100万元的情况说明》一份,主要内容
有:本人于1999年9月至2001年4月担任“蓝科生物公司”总经理,在公司改制为股份制公司时,部分经营者和业务骨干期股总额为人民币 100万元,由xx集团垫资,通过“佳成公司”转帐。具体情况为:2001年2月 7 日,“蓝科生物公司”以本票形式将人民
币100万元交付“佳成公司”,当日“佳成公司”开出五张本票,交给了“常宁事务所”作为 5个人的投资,其中高明华人民币 68万元、王维人民币11万元、秦继红人民币6.70万元、汤xx人民币7.60万元、李立庆人民币6.70万元; 4-(7)、2000年12月21日形成
的《上海蓝科生物高科技有限公司股份制改制经营层持股方案》一
份,主要内容有:公司经营层持股方式分资金出资和技术成果作价出资两大部分,资金出资部分由个人现金出资(占3 3 .3 0%)、单位贷款(占33. 30%)、期权股(占33. 40%)组成。汤xx的出资额为人民币10万元,分别为现金出资人民币3. 3 0万元,单位贷款人民币 3. 30万元,期权股人民币 3.40万元。方案同时约定:单位贷款部分由经营层个人向蓝科公司或公司发起人(非自然人)借款,在发起人协议书规定的期限内到位,四年内还清;期权股资金在股份制公司设立时由公司发起人(非自然人)垫付,并在自股份公司成立起4年内以期权股分享的利润分期填补,如在4年内未填满期权股的,期权享有者应以现金方式填满,否则期权股未填满部分作废;经营层持股人在4年内不得离开公司,若在4年内离开公司的,
则须用现金填满期权股,否则期权未填满部分不再享受。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第4组证据的真实性未有异议,但认为证据4-( 6)已表明“xx公司”为被告垫付了期权股资金,被告的出资已到位。原告认为,持股方案未实施。 被告又称,借款归还期未满,所以未偿还,期权股未填满,被告不享有相应股权。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本院根据被告方申请,对“xx公司”提供的人民币10 0万元作了调查。“xx公司”证明:2001年2月6日,“蓝科生物公司”向“xx公司”申请借款,同年2月7日,“xx公司”提供给“蓝科生物公司”借款人民币100万元。原、被告对上述调查内容确认无异。
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及质证意见,经审理查明,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一、“蓝科生物公司”于1999年9月 15日依法成立,注册资本为人民币1,500万元,投资股东为上海中国纺织国际科技产业城发展公司、上海中纺城国际贸易有限公司、高明华、王维、董志颖及李兆建。
二、2001年2月6日,“蓝科生物公司”向“xx公司”申请借款人民币100 万元,同年2月7 日,“xx公司”提供给“蓝科生物公司”借款人民币100万元。同日,“蓝科生物公司”将借款付给“佳成公司”,同日“佳成公司”开给“常宁事务所”本票五张作为
高明华(人民币68万元)、王维(人民币 11万元)、秦继红(人民币 6.70万元)、汤xx(人民币7. 60万元)、李立庆(人民币 6.70万元)的投资验资。次日,被告另行支付给“常宁事务所”现金人民币 24,000元。
三、2001年2月8日,“常宁事务所”出具验资报告一份,载明“蓝科生物公司”增加注册资本人民币 300万元,其中增加货币资金人民币150万元,包括高明华人民币85万元、王维人民币13.50万元、秦继红人民币10万元、汤xx人民币10万元、李立庆人民币10万元,范一峰人民币18万元,范一中人民币3. 50万元(含个人另行缴纳的出资额)。该款于2001年2月8日存入验资专户(其余人民币150万元为无形资产投入)。
四、2001年“蓝科生物公司”更名为原告,注册资本增加至人民币1,800万元,投资股东变更为“xx公司”、上海恒盛投资管理
有限公司、浙江省凤凰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上海xx生命科学研究开发有限公司、高明华、王维、秦继红、汤xx、李立庆、范一峰及范一中。被告汤xx的现金出资额未变,仍为人民币 10万元。
五、2002年8月31日,原、被告解除劳动合同关系。2003年8月,原告以被告未缴清现金出资款为由起诉法院。
本院认为,股东应依法履行足额缴纳出资额的义务。被告系原告股东,根据公司章程规定,被告的现金出资额为人民币 10万元。现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被告的现金出资额是否到位。原告认为被告仅投入资金人民币24,000元,被告认为已全额投入,对此辩解,被
告虽提供了人民币 76,000元的进帐单一份、验资机构出具的验报告一份,但鉴于从“佳成公司”出具的证明、高明华的情况说明、本院调查的内容等证据材料可以确认,被告用于验资的人民币76,000元实际为“xx集团”提供给原告的借款,系原告付给“佳成公司”后,再由“佳成公司”支付给验资机构,故人民币76,000元并非由被告个人投入。公司设立时的资本来源于全体股东足额出资,足额出资体现了股东对于公司的义务,是股东享有公司权利的前提。经营层持股方案中对于被告资金出资方式(即现金出资占33. 30%为人民币上30万元、单位贷款占33. 30%为人民币3.30万元、期权股占 33.40%为 3.40万元)的约定属企业内部约定,股东出资的数额应以公司章程和工商登记材料中确认的数额为准。审理中,未见原告公司章程中有股东出资比例变化的内容,故被告关于期权股未填满、被告不享有相应股权这一节,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page]
被告汤xx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上海xx蓝科健康产品股份有限公司缴纳现金出资额人民币76,000元。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79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的次日起七日内,按本判决确定的一审案件受理费同等金额向本院预交上诉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