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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东知情权行使主体资格

找法网官方整理
2019-02-05 09:34
导读: 股东知情权行使主体资格不知何时“知情权”三个字开始成为国人频频使用的时髦用语,再后来,“知情权”由语言使用上升到权利行使,有关知情权真枪实弹的诉讼屡屡可见。股东知情权案件数量呈现出逐年攀升的态势。“在这种情况下,我们感到是该对股东知情权案件作一个

    股东知情权行使主体资格


      不知何时“知情权”三个字开始成为国人频频使用的时髦用语,再后来,“知情权”由语言使用上升到权利行使,有关知情权真枪实弹的诉讼屡屡可见。股东知情权案件数量呈现出逐年攀升的态势。

      “在这种情况下,我们感到是该对股东知情权案件作一个调研的时候了。”上海市一中院民三庭副庭长杨路说。

      于是,2006年10月,上海市一中院成立“股东知情权案件研究课题组”,选取了上海一中法院、浦东法院和闵行法院三个法院2002年至2006年9月审结并生效的46件股东知情权纠纷案件进行调研。

      课题组负责人杨路博士强调,鉴于这些股东知情权案件均属于有限责任公司的范围,故该课题的视角仅止于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知情权。而在股东知情权纠纷司法实践中,发生在有限责任公司的占绝大多数。因为有限责任公司作为封闭性公司,其小股东的利益更可能被大股东或者其他人员所侵害。

      审理难点之一:股东知情权行使的主体资格

      丧失股东身份后还能提起股东知情权之诉吗?

      李某本是大地公司的股东,后来将其股权转让给别人,并在工商登记管理机关办理了股东变更登记手续,同时向公司办理了退工手续。嗣后,李某以该公司在其担任股东期间隐瞒可分配利润数额导致其股东权益受损为由提起股东知情权之诉。

      丧失股东身份后还能提起股东知情权之诉吗?

      课题组发现,在股东知情权案件的审理中,权利主体的诉讼资格问题较为突出。尤其以下三类主体提起的股东知情权之诉,在实践中存在不同的观点和看法:

      第一,已退出股东还有知情权诉讼主体资格吗?

      在调查的股东知情权案件中,像上面李某这样曾为被告公司股东,而在起诉时不再是该公司股东的有5件,占所调查案件的10.9%.此种比例虽然不大,但在相当程度上反映出公司控制股东欺压小股东所造成的治理结构紊乱现象。而我国公司法并未对行使公司知情权的股东是否在起诉时必须具有公司股东的资格问题作出明确规定,实践中对这个问题也存在不少争议。

      第二,特殊身份股东如何行驶知情权?

      调查资料显示,在被调查的46件股东知情权案件中,请求人同时又是(或曾是)监事、董事的占有一定比例。其中原告股东同时担任(或曾任)监事的有6件,占13%;同时又任(或曾任)董事的有4件,占8.7%.在此类案件中,原告股东通常并不以其同时任公司董事而作为行使知情权的请求基础,但往往以其同时系公司监事而要求行使知情权。我国现行公司法对监事的知情权虽作出了原则性规定,但对其具体行使方式以及是否可以采用司法救济方式未予规定。司法实践中对上述两种知情权的认识亦较为模糊。

      第三,实际出资人或者隐名股东能行使知情权吗?

      当前,隐名股东或者说实际出资人的情况在有限责任公司的设立和运转中大量存在,公司法对此类形式的出资人并未予以否定,但对其权利义务也未作出相应的规定。在调查的案件中,以实际出资人的身份起诉的知情权案件有3件,占被调查案件总数的6.5%.公司实际出资人能否提起股东知情权诉讼,现行法律规范并无规定。在实践中已出现此类案件的情形下,课题组指出有必要对此加以解释和规范。

      课题组观点:

      上海一中院课题组在找出问题的基础上进一步分析论证,并提出了自己的观点,以期对解决股东知情权案件审理难题提供一种思路:

      1.股东知情权诉讼的原告应当而且只能是股东,包括经过工商备案登记而具有公示效力的股东和未经工商备案但公司的股东名册中明确记载的股东。除此之外的人均无原告的主体资格。

      2.对于原告股东同时担任公司监事的情形,则必须将监事的概念从股东知情权诉讼中加以排除。这是因为,监事会是执行业务监督的法定机构,监事会的职权包括财务监督权。因此,监事对公司的知情权是职权层面上的知情权,而非股东权利层面上的知情权。监事的财务监督权并未受到诸多限制,因此,对于股东以监事身份提起的股东知情权诉讼,课题组认为,应当排除对其监事身份及其所拥有的职权行使的考虑,而只能将其作为普通股东的身份审查其权利请求。

      同样,公司的高管人员也不存在知情权受侵害问题。没有必要通过法院的救济渠道来保护其知情权。

      3.能够提起股东知情权诉讼的原告股东不应仅限于被告公司的现任股东。杨路以股东退出公司后能否行使知情权为例为我们分析,如果我们采取一种反向思考的方式,或许有助于回答为何应给予该原告知情权的问题。如果法院对于此种情形一律作出否定判决,则会使问题变得十分严重———这无异于鼓励公司造假隐瞒利润,然后再采取排挤方式,将股东挤出公司(迫使或诱骗其转让股权或减资),从而“合法”占有股东应得的利润。此种司法判决可能会破坏其所试图实现的正义,违背了法院作为公正代言人所秉持的维护弱者、匡扶正义的司法品格,故赋予原股东以知情权较为妥当。

      4.公司的实际出资人不具有股东知情权诉讼的原告主体资格。其欲行使股东知情权,必须以自己的股东身份显名化为前提,在未成为显名股东之前,无权提起股东知情权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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