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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东代表诉讼机制的确立

2012-08-31 12: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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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
股东代表诉讼,也称股东派生诉讼,是指当公司的合法利益受到他人侵害,尤其是受到大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侵害,而公司董事会、董事会成员、监事会、监事怠于或者拒绝行使诉权时,股东以自己的名义为了公司利益提起诉讼,通过司法途径保护公司权利的法律制度。美国
股东代表诉讼,也称股东派生诉讼,是指当公司的合法利益受到他人侵害,尤其是受到大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侵害,而公司董事会、董事会成员、监事会、监事怠于或者拒绝行使诉权时,股东以自己的名义为了公司利益提起诉讼,通过司法途径保护公司权利的法律制度。美国和英国率先在衡平法上创设了股东派生诉讼制度,英国的第一个派生诉讼案例出现于1828年,美国最高法院在1857年的一个判决中即宣布:当董事、经理或第三人的行为侵害公司的利益,而公司拒绝就此起诉时,任何股东均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对侵害起诉。德国、法国、西班牙、菲律宾等国家也规定了类似制度。日本的股东派生诉讼制度最早出现于1948年新制定的证券交易法,并于1950年修改商法典时将股东派生诉讼导人日本商法中来。我国旧公司法没有确立股东代表诉讼制度。虽然在旧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了“董事、监事、经理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但由于没有关于股东代表诉讼的规定,在实践中董事、监事、经理给公司造成损害时,股东无法通过诉讼途径对董事、监事、经理的赔偿责任寻求司法救济,也无法通过诉讼追究公司的董事、监事和经理的法律责任。  

  针对这个问题,修改后的公司法首次确立了股东代表诉讼制度,弥补了股东通过诉讼维护公司利益方面的缺陷,使得公司法中的责任与救济机制相统一。新公司法在第一百五十条完善了旧公司法第六十三条关于董事、监事、经理的法律责任的规定,明确规定:“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相应地,在新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二条规定了追究上述责任的股东代表诉讼制度。根据该条规定,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有本法第一百五十条规定的情形,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如果公司怠于行使赔偿请求权,股东有权要求公司有关机构或者人员行使权利,以保护公司利益。如果有关机构或者人员怠于行使诉权,股东有权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具体而言,首先,新公司法明确了股东代表诉讼的诉讼主体,即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连续180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一以上股份的股东。其次,规定了股东代表诉讼的前置程序,即在直接以股东名义提起股东代表诉讼之前,针对不同侵权情况,可以分别书面请求监事会或者不设监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监事、董事会或者不设董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执行董事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监事会、不设监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监事,或者董事会、执行董事收到前款规定的股东书面请求后拒绝提起诉讼,或者自收到请求之日起3O日内未提起诉讼,或者情况紧急、不立即提起诉讼将会使公司利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上述股东有权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第三,新公司法除了将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作为股东代表诉讼的事由外,还将“他人侵犯公司合法权益,给公司造成损失的情形”作为股东代表诉讼的事由之一,从而使股东通过诉讼维护公司利益的范围更为全面。新公司法确立的股东代表诉讼制度,不仅保护了中小股东的合法权益,而且保护了公司的利益,同时有利于加强对公司经营管理的监督,对完善公司治理、保护投资者利益、防止公司经营者滥用权利都具有重要的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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