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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治理结构的法律适用

找法网官方整理
2019-01-30 23:11
导读: 一、我国公司的治理模式受政治、经济、法律和历史文化等因素的影响,各国公司的治理模式差异较大。但是,各国公司治理的组织机构的类型和具体权力职责还是存在基本的共性。我国根据治理所需要的职能,将公司组织机构设立了以下四类机关。(1)权力机关,一般为股东会。

      一、我国公司的治理模式

      受政治、经济、法律和历史文化等因素的影响,各国公司的治理模式差异较大。但是,各国公司治理的组织机构的类型和具体权力职责还是存在基本的共性。我国根据治理所需要的职能,将公司组织机构设立了以下四类机关。(1)权力机关,一般为股东会。股东作为公司的出资者和所有者理应对公司享有最高权力,而股东行使权力的机关即为全体股东组成的股东会。(2)决策机关,一般为董事会。董事会是由股东会选举产生的,由董事组成的行使经营决策权和管理权的公司机构。(3)监督机关,一般为监事会。监事会主要职责是监督董事、董事会和经理的经营行为,对其违法和不当的经营行为和其它可能侵犯公司利益、股东利益的行为进行约束。(4)执行机关,即经理。经理是由董事会聘任的、负责组织日常经营管理活动的公司常设业务执行机关。

      二、我国公司治理结构出现的问题

      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我国公司的数量在逐年增加,并且有不少公司已经发展壮大,同时这些公司也面临着机遇和挑战。其主要表现在以下六个方面:

      (1)许多上市公司“一股独大”,缺乏多元股权制衡。在许多上市公司中,国家拥有高度集中的股权,是最大的控股股东,它致使国有股居绝对控股地位,公司股权结构严重失衡。按照《公司法》第54条第(三)项、第118条第(三)项和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股东大会选举的监事会的职责主要是对董事会和高级经理层的违法乱纪行为进行监督约束。但由于改制后的公司一般都是由国家股占绝对优势,监事会成员在实际上就成了国家股东指定的人员,这就造成监事会很难发挥其监事作用。

      (2)关于股东大会的问题。随着公司股份的日益分散,我国股东大会的问题在我国国有企业经公司化改制后逐渐暴露出来。由于公司产权过分集中,国家股处于绝对控制地位,而我国证券市场还不成熟,产权交易市场也未建立,因而出现了少数大股东控制公司和小股东众多的局面。根据《公司法》第104条的规定:股东出席股东大会会议,所持每一股份有一表决权,但是,公司持有的本公司股份没有表决权。由此可以看出,股东大会作出决议必须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过半数通过。

      (3)关于董事会的问题。具体表现在以下几点:第一,董事长处处以“法人代表”和“一把手” 自居,导致了董事会把公司分权制衡机制变成了“董事会领导下的总经理负责制”或“董事长领导下的总经理负责制”。第二,一些国有企业虽然从组织形式上完成了公司化改制,但是却出现了董事会成员与经理层高度重合的现象。第三,董事会的产生具有相当大的随意性,股东大会没有召开,董事会就已经产生,尤其是董事的行为和工作程序更是存在许多不合乎治理机制和诚信机制的地方。

      (4)关于经理层的问题。经理权是公司经理在法律、章程或契约所规定的范围内辅助执行公司业务所需要的一切权利。公司法第50条、第114条规定了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应设经理,并列举了经理的8项职权,但这种立法在国际公司立法中是很少见的。由于经理职权法定化,经理的职权董事会不能行使,不可避免地造成董事会职权空心化,从而造成经理阶层在生产经营管理中享有比董事会更具体、更广泛的权力。因此,如果不对经理职权作出法律上的改革调整,经理阶层凌驾于董事会之上甚至决定董事命运的状况将普遍化。

      (5)关于监事会的问题。在新《公司法》颁布实施以前,我国旧《公司法》对于监事会的规定过于简略,缺乏可操作性。例如,旧《公司法》的第54条和第 126条分别规定了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监事会的职权,但规定只局限在对公司财务的检查以及对公司董事、经理执行职务行为的监督。监督职权非常狭窄,并且也没有明确规定对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违法行为可采取哪些具体的执法手段,从而导致了不少公司的监事会并未进入角色,多数监事会并不会真正的进行“监事”。

      (6)利益相关者治理机制欠缺。在现代公司法理论中,债权人、雇员等主体因与公司利益的相关性而逐渐被法律与章程赋予了参与公司治理的权利。但我国目前在利益相关者对公司治理的参与程度上处于一个相对较弱的阶段,债权人未能在公司治理中发挥应有的作用,而劳动者的治理机制更为欠缺。一些公司由于信息对利益相关者不透明,难以做到全面、准确、及时地将公司信息送达所有相关者,有些公司甚至用虚假或不完整的信息误导投资者,使得在客观上阻碍了利益相关者的参与治理。

      三、我国公司治理结构的完善对策

      我国公司章程以及《公司法》相关规定应先考虑从

      以下几点入手完善公司治理结构。

      (1)调整公司股权结构,改变一股独大的格局。从目前我国改制后公司的法人治理结构情况来看,国家股处于绝对控股地位,股权所有制结构过于单一,董事会运作的方式比较封闭,公司经营者的自主经营权不能真正落实。对此状况,就必须调整公司产权结构,减持国家股,扩大非国家股比重,实现投资主体多元化。

      (2)切实落实股东大会作为公司最高权力机构的法律地位,完善股东大会决议瑕疵的救济措施。我国《公司法》第22条对股东大会决议瑕疵的法律救济作出了规定:“公司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无效。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的,股东可以自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消。”此规定表明公司股东有权向人民法院提起要求停止股东大会和董事会中的违法行为和侵害行为的诉讼,此规定为股东提供了法律上的救济。但这仅仅是一种事后补救措施,因此,国股东大会决议瑕疵的救济措施可以尝试事前救济,即主要是限制相互股和自己股份的股东与特别利害关系股东的表决权。

      (3)健全董事会制度。首先要严格按照《公司法》规定的程序召开股东大会,选举董事,组成董事会。并且董事会董事成员的选举要始终以保持董事会的独立性为宗旨,改变传统的由公司内部职员组成的董事会。其次,要划分清楚董事的职责,优化董事会的结构和功能,内部分工和权力制衡也要更加细化。再次,要提高董事的经营管理水平和业务素质,完善董事对公司的义务和责任制度,进一步明确董事的义务。我国《公司法》第148条中也规定了董事的义务,如要求董事“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对公司赋有忠诚义务和勤勉义务。不得利用在公司的地位和职权为自己谋取私利。” [pag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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