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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物出资与评估作价的业务讨论

2019-01-13 23:5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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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
以实物出资的,必须对实物进行评估。非国有企业以实物作价出资额是否必须遵循评估值?股东可否协商一致确定出资额,该出资额一定不得高于评估值?《公司法》的原文是以实物出资的,必须进行评估作价,核实财产,不得高估或者低估作价。郑晓琴律师:我认为股东可以协商

  以实物出资的,必须对实物进行评估。非国有企业以实物作价出资额是否必须遵循评估值?股东可否协商一致确定出资额,该出资额一定不得高于评估值?

  《公司法》的原文是“以实物出资的,必须进行评估作价,核实财产,不得高估或者低估作价”。郑晓琴律师:

  我认为股东可以协商以低于实物评估值的价值作为出资额,即以实物的部分价值出资,但在实践中很少采用这样的做法,因为这涉及到实物的使用方式问题,而且这种操作方式对于以实物出资的股东而言,除了能减少出资产生的对外风险责任,并不利于保护其依法应享有的资产受益权。胡廷锋律师:

  我认为,陆律师所提问题的关键在于对《公司法》中“作价”一词的理解。该“作价”宜理解为“折合货币(现金)数额”,“以实物出资的,必须进行评估作价,核实财产,不得高估或者低估作价”。宜理解为资产评估值为1000元,应当折合为货币(现金)人民币1000元,不得折合为900或1100。

  如将“作价”理解为“所折合的出资额”,就否定了在实物出资情况下溢价出资的可能性。有的规定就不能合理解释,如“国有资产严禁低估作价折股,一般应以评估确认后净资产折为国有股的股本。如不全部折股,则折股方案须与募股方案和预计发行价格一并考虑,但折股比率(国有股股本/发行前国有净资产)不得低于65%。”(引子《股份有限公司国有股权管理暂行办法》1994年11月3日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国家体改委发布)。

  非国有资产出资的情况下,应以评估值折合为货币(现金)数额,但就该等实物投入公司所折合的出资额,由各股东(非国有)在评估值以下自由议定,溢价部分列入资本公积金。陆宏达律师:

  我认为可以如此理解公司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以实物出资的必须进行评估作价(必须进行评估和作价),核实资产,不得高估或者低估作价(不得非法高估后作价或者低估后作价)”。

  我理解这里强调的是评估的公正性,不得高估和低估,并没有限制作价(出资额)与评估值(实际价值)的关系,即该条并没有限制作价可以高于或低于评估值。但公司法第二十八条限制了作价高于评估值。该条规定公司设立后发现出资实物的实际价额显著低于公司章程约定的价额(出资额、作价),应当承担责任。

  因此,得出这样结论:作价低于评估值是没有法律限制的。李磐律师:

  出资高于评估值与我国实收资本制相冲突,应属《公司法》206条规定的“虚报注册资本”;出资低于评估值无禁止性规定,可通过分割评估资产(如果可分)或公司以应付款等方式处理。张忠律师:[page]

  高于评估值出资则是出资不实,低于评估值出资对公司债权人利益没有影响,是可以的,关键在于是否履行必要的程序,如股东合意一致,国有资产出资低于评估值10%应声明等。王鲁峰律师:

  我和陆律师、胡律师曾经口头讨论过多次,一致认为不得高估或低估作价是针对评估而言的,而对于股东来说,在评估的基础上自愿以低于评估值的价格出资是没有问题的。但是某些地方工商局坚持必须以评估值出资,很难说服。刘凤良律师:

  各位,这个问题我们还没有最后的结论?还有谁没有发表意见?为什么?是不感兴趣吗?这样的问题还不至于难倒我们吧!王鲁峰律师:

  对这个问题,《公司法》、《公司登记管理条例》以及《公司注册资本管理暂行规定》均未做出明确规定。至于对公司法第24条的规定,陆宏达律师已经进行了详细分析,我表示赞同,同时补充下述理由:

  公司法23条规定,“有限公司的注册资本为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全体股东实缴的出资额。”对此,我认为有两层含义,一是注册资本必须是实缴的;二是以在登记机关登记为准。因此,股东的出资额(评估值)不一定都要作为注册资本,可以根据需要将一部分作为注册资本,一部分作为资本公积金。从这个角度来说,胡廷锋的理解是正确的(国有资产可以打折到65%,已经有了先例)。

  但是,如果我们进一步追究立法本意,公司法之所以实行实缴资本制,主要目的在于保证债权人的利益。而如果我们以低于评估值的价格出资,对此是没有任何影响的,相反会有利。所以,如果股东协商一致的话,以低于评估值的价格作为对公司的出资,等于是放弃了一部分资本公积,这应该是没有问题的。

  据普华永道的会计师说,有些地方的工商局允许在评估值的基础上有5%的浮动,但是在浙江省工商局是不允许的。

  同时,我认为,对于这种法律规定不是很明确的地方,我们解决的办法不外乎两种,一是追究立法本意,即从法律的其他条文或者其他相关的法律规定中推测立法者的态度;二是找寻实践中的先例,即执法部门的态度,尤其是我们即将接触的行政执法部门的态度。

  结合上述研讨,我们得出这样的结论,实物出资必须经过评估,特别是国有资产的实物出资必须评估。作价可以由股东协商,但是国有资产出资作价,不得低于65%。由于评估的方式不同,评估值差异非常大,股东应当协商评估方式,防止出现高估或低估的结果。关于实际价额,争议通常在出资纠纷发生后产生。而且,公司法中实际价额的概念缺乏严谨性,通常受作价协商时股东的实力和地位、政府的指令性意见,或拍卖时市场行情等不确定因素影响。[pag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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