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知识

以非货币出资应办理什么手续

2019-09-04 16:10
找法网官方整理
公司法律师团队
本地律师团队 · 24小时在线
擅长公司法
2分钟内响应
导读:
非货币出资是我国的一种出资方式之一,但是相对于货币出资而言,非货币出资需要办理的手续是比较多且复杂的,所以下面是找法网小编为大家介绍关于以非货币出资应办理什么手续的相关知识。希望能够帮助大家解决相应的问题,当然大家也可以咨询找法网。

  一、以非货币出资应办理什么手续

  以非货币财产出资的,股东应当依法办理财产权的转移手续。股东交付实物出资,属于动产的,应当移交实物;属于不动产的,应当办理所有权或使用权转让的登记手续;股东以知识产权出资,应当向公司提交该项知识产权的技术文件资料和权属文件;股东以土地使用权出资,应当依法办理土地使用权转让登记。

以非货币出资应办理什么手续

  二、以非货币财产出资应注意的问题

  (一)依法履行评估作价、变更登记手续以及交付使用

  由于公司资本维持的原则,以非货币财产进行出资必然要涉及到对非货币资产进行评估作价,以及在以房屋、土地使用权等出资时办理权属以及交付使用的问题,否则将有可能会被认定为未履行出资义务。

  《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9条:“出资人以非货币财产出资,未依法评估作价,公司、其他股东或者公司债权人请求认定出资人未履行出资义务的,人民法院应当委托具有合法资格的评估机构对该财产评估作价。评估确定的价额显著低于公司章程所定价额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出资人未依法全面履行出资义务。”

  《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10条:“出资人以房屋、土地使用权或者需要办理权属登记的知识产权等财产出资,已经交付公司使用但未办理权属变更手续,公司、其他股东或者公司债权人主张认定出资人未履行出资义务的,人民法院应当责令当事人在指定的合理期间内办理权属变更手续;在前述期间内办理了权属变更手续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已经履行了出资义务;出资人主张自其实际交付财产给公司使用时享有相应股东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出资人以前款规定的财产出资,已经办理权属变更手续但未交付给公司使用,公司或者其他股东主张其向公司交付、并在实际交付之前不享有相应股东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二)违反出资义务的法律后果

  依据司法解释的规定,违反出资义务有以下几种法律后果:

  第一种,公司可以通过公司章程或者股东会议对其利润分配权、新股优先认购权、剩余财产分配权等股东权利进行合理的限制;

  《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16条:“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出资,公司根据公司章程或者股东会决议对其利润分配请求权、新股优先认购权、剩余财产分配请求权等股东权利作出相应的合理限制,该股东请求认定该限制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二种,公司或者其他股东可以向违反出资义务的股东追究责任,要求其补足出资或者承担违约责任;

  《公司法》第28条第2款:“股东不按照前款规定缴纳出资的,除应当向公司足额缴纳外,还应当向已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承担违约责任。”

  《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13条第1款:“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公司或者其他股东请求其向公司依法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三种,公司债权人可以主张没有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在未出资的本息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13条第2款:“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已经承担上述责任,其他债权人提出相同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四种,有限责任公司以股东会决议解除未履行出资义务股东的股东资格。

  《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18条第1款:“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全部出资,经公司催告缴纳或者返还,其在合理期间内仍未缴纳或者返还出资,公司以股东会决议解除该股东的股东资格,该股东请求确认该解除行为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三、非货币出资的标的物范围规制

  《公司法》第24条、第80条规定,股东可以用货币出资,也可以用实物、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土地使用权出资。令不少登记机关困惑的是:据以出资的非货币是否仅限于《公司法》规定的四类财产和财产权利?除此之外的非货币标的物能否据以出资呢?有些公司登记机关认为,根据“法无禁止即自由”的法律解释原则,除《公司法》所列举的四类非货币标的物外,其他类型的财产或财产权利只要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均应允其作为出资。我则认为,从立法技术层面看,《公司法》的这一规定应视为禁止性规定,即除实物、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土地使用权外,其他非货币类型均不能作为出资。理由如下:

  (一)《公司法》对股东出资标的物的类型作列举时,并未使用“等”、“其他财产权利”等包容性字词。公司登记机关在登记实践中应当作严格解释,即除法定的出资标的物外,其他类型一概不允许出资。

  (二)《公司法》关于公司设立活动的规定是一种强制性规范,具有公法性质,并不适用于“法无禁止即自由”的私法解释原则,而应遵循“法定原则”,即“法律未允许的,则为禁止”。法律无明文规定的“两合公司”、“一人公司”等就不得设立。即使法律明文规定允许存在的企业组织形式,例如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也要根据规定的程序设立,否则就不能取得法人资格或经营资格,也就不得进入市场从事经营活动。股东出资行为是公司设立行为的重要组成部分,自然也应当在《公司法》等法规法规规定的框架内选择出资方式。再深入分析《公司法》第24条第一款和第l80条第一款,其使用的是模态词“可以”,是股东出资行为的当为性判断,属于规范性判断。从《公司法》的公法意义上看,法律的这种表述就是一种强制性规范,是对一般出资方式禁止的一种解除。打个通俗的比方 公司进入市场需经公司登记,就好像人们进入游戏场所需购买入场券一样。现在假设在游戏场所入口处明示“某类人可以进入”,那以其另一层意思就是“除此之外的其他人不得进入”。这一比方可能想象力有余而理性不足,但我认为这对于说明我们要讨论的问题却是形象而恰当的。

  综上所述,对非货币出资的标的物质范围应当控制在法定的四种类型之内。当然,特别法另有规定的,应当优先适用。例如,《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第8条规定,中外合作者的投资或提供的合作条件可以出现金、实物、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和其他财产权利。那么,对中外合作的有限公司股东以非货币出资的登记规制应按此规定执行。

  也有人认为,《公司法》对股东据以出资的非货币标的物范围限制过于严格,不尽合理。但是,法律漏洞应靠法律修改和法律补充来填补,执法机关不应无中生有,凭主观感情来解释法律、执行法律。

  根据法律规定,以非货币财产出资的,股东应当依法办理财产权的转移手续,例如股东交付实物出资,属于动产的,应当移交实物。以上便是找法网小编为大家带来关于以非货币出资应办理什么手续的相关知识。若大家还有其他疑问亦或是其他问题,欢迎咨询找法网。

公司法律师团官方
已服务 103955 人 · 2分钟内回复
立即咨询
我是公司法律师团,我在公司法领域有丰富的实战经验 ,如果你需要针对性解答,可以向我在线咨询。
声明:该作品系作者结合法律法规,政府官网及互联网相关知识整合,如若内容错误请通过【投诉】功能联系删除。
展开全文
相关知识推荐
加载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