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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法人特殊权利能力原则与商事社会之理念

2019-01-08 14: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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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
公司,商事,权利能力,合伙,变更,合伙人企业法人特殊权利能力原则与商事社会之理念伴随着我国计划经济体制的废除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确立,我国已经开始迈入商事社会。作为商事社会重要主体的现代企业已日益受到重视,已逐渐成为我国市场经济的重要组织形式。现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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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企业法人特殊权利能力原则与商事社会之理念

  伴随着我国计划经济体制的废除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确立,我国已经开始迈入商事社会。作为商事社会重要主体的现代企业已日益受到重视,已逐渐成为我国市场经济的重要组织形式。现代企业制度是包括现代独资企业制度、现代商事合伙制度和现代公司制度的一种企业结构体系,其中,现代公司制度是现代企业制度的基石,是其他企业制度赖以生存和发展的支柱。因此,我国民法通则所谓的企业法人制度在现代企业制度中实际上就是公司制度。因为,只有公司才享有独立的人格,才能成为法人,而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并不象公司那样享有独立的法律上的人格,因此,也不存在所谓的特殊权利能力的问题,一个合伙组织的合伙人,在行为的时候如果超越了其实际拥有的权限,则对其他合伙人无约束力,但是,这些行为总是可以通过全体合伙人的追认而对合伙组织生效;同样,未经所有合伙人之同意,合伙组织不得变更合伙组织所经营的事业,但是,如果所有合伙人同意的话,合伙组织完全可以从事其协议所规定的事业以外的其他活动而无须对其协议作出修改和变更。因为,合伙人之间的协议就是“合伙组织的法律……应当被看作是解决合伙人之间产生的所有纠纷的指导原则”。[15]而合伙法的规定和原则只有在合伙当事人之间无此种协议规定或规定不明确时才予以适用。如果全体合伙人在未修改或变更合伙组织协议的情况下从事协议规定之外的事业,则该种事业因为全体合伙人的同意而有效。因此,就严格意义上讲,合伙组织是无所谓越权行为无效之适用和特殊权利能力的问题[16].公司法作为规范公司组织和行为的法律,乃是建立于商事交易社会生活种种的特性之上,它以求简便、尚公平、图敏捷、重确实、保安全为理念[17].而持企业法人特殊权利能力的观点不仅不符合公司法的这些理念,而且还严重地阻滞了公司事业之发展,影响了商事社会经济之繁荣。

  (一)特殊权利能力理论与商事便捷性原则

  公司作为一种商事组织体,其终极目标在于通过公司的经营活动实现营利并在此基础上满足公司成员利润最大化目标的实现、推动公司事业的发展和壮大。为实现此种目标,公司的交易活动应当力求敏捷、快速、方便,减少交易环节,缩短交易时间,节省交易费用,使商事交易活动能够反复、多次地进行,这就是商事便捷性原则。然而,特殊权利能力理论却背离了这一原则的要求,它使公司在快速流动、不断变化和发展的商事社会面前,处于消极被动的地位,影响了公司事业之发展和公司成员营利目标的实现。这表现在两个方面:一方面,公司章程关于公司权利能力的变更程序繁琐,如果坚持特殊权利能力理论,赋予公司越权行为无效的后果,会使公司不能充分地抓住商事机会而发展自己。在现代各国公司法中,公司不得变更公司章程的规定已鲜见,公司法原则上允许公司对自己的目的性条款作出变更,增加或减少公司的经营范围。但是,公司目的性条款的变更必须遵循一定的原则,主要有:1.特定多数原则即公司变更自己的经营范围必须修改公司的章程,而公司章程的修改必须由股东大会以特别多数通过始为有效,这种特别多数或者是全体股东如德国民法之规定[18],或者是三分之二以上的有表决权的股东如我国公司法[19],或者是三分之二以上股东参加,二分之一以上出席股东表决通过如我国台湾公司法[20].2.少数股东利益保护原则即公司作为一种民主组织,其目的和经营范围之变更不得强制少数股东,[21]不同意公司目的之变更的股东可以请求公司收购自己的股份或请求法院撤销股东大会变更决议,否则,公司变更决议不发生效力[22].3.公司目的性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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