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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法人一般性权利能力原则确立之条件

2019-01-08 13: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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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
公司,越权,权利能力,董事会,股东会,行为企业法人一般性权利能力原则确立之条件企业法人一般性权利能力之享有和越权行为有效原则之确立使企业法人对第三人而言享有完全的、不受限制的权利能力,它可以象自然人那样从事任何商事活动,进行任何一种商事行为而无视其章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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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企业法人一般性权利能力原则确立之条件

  企业法人一般性权利能力之享有和越权行为有效原则之确立使企业法人对第三人而言享有完全的、不受限制的权利能力,它可以象自然人那样从事任何商事活动,进行任何一种商事行为而无视其章程规定的目的性和经营范围之存在。然而,这并不意味着公司可以为所欲为地进行超越公司权利能力范围的活动,事实上,对公司而言,它负有按照自己的章程从事商事活动的责任,否则,即应产生一定的法律后果。在美国,公司越权行为虽为有效行为,不允许公司和第三人对此予以攻击,但是,它允许公司的股东对公司提起诉讼,要求公司抑制其越权行为;允许公司向其任职的或以前任职的董事提起诉讼;并且还可以由州首席检察官依法提起诉讼,要求公司被解散或不得从事越权行为[35].在日本,董事会决定公司业务的执行,董事如果实施违反法令或章程的行为,应对公司承担赔偿责任。[36]公司股东可以书面请求公司提起追究董事责任的诉讼,在一定的条件下,股东也可以为公司提起诉讼或直接对董事提起诉讼。[37]并且,为鼓励股东对董事越权行为提起诉讼,股东在为公司提起诉讼时,胜诉后可以请求公司支付相当金额的报酬;败诉后,非有恶意,对公司亦不负损害赔偿责任。[38]事实上,对公司及其董事提起诉讼,要求他们抑制越权行为是现代两大法系国家公司法所规定的最主要的、最重要阻却的手段,是防止公司股东利益遭受公司越权行为损害的最为有效的方法。而我国公司法虽然颁布于20世纪90年代,但按现代公司法律制度的性质来分析,它仍然属于传统公司法的范围,离现代公司法律制度的目标相去甚远[39],因此,赋予企业法人以一般性的权利能力,确定越权行为完全有效的原则,如果仅仅完善我国公司法所规定的越权抑制和阻却制度中的诉讼制,则势必会导致企业法人制度的扭曲,引起社会经济生活的无序并可能严重地损害公司股东和债权人的利益。在我国,伴随公司一般性权利能力之享有和越权行为有效原则之确立的应是积极拓展公司董事的权限、加强董事会的法律地位、扩充公司董事的义务和责任范围、完善公司、股东的诉讼制。只有这样,才不会因为公司权利能力的一般性而使公司在社会经济生活中为所欲为,扰乱社会经济生活秩序,才不致会因为公司越权行为有效原则的确立而使公司、股东的利益遭受重大损失,也才能使公司事业在市场经济条件下持续、稳定、健康地发展。

  (一)董事会核心法律地位的确立、董事不受限制性权力之享有,是公司一般性权利能力原则确立的先决性条件作为传统公司法范畴的重要体现,我国公司法关于公司的机关的规定体现出股东会权力至上的思想,强调股东会对董事会的约束和制约作用,股东会被认为是公司的意思决定机关,是产生董事会的权力机关[40],享有选任和解任董事会成员、决议公司重大事项、决定公司重要事务的权力[41],而董事会则是股东会决议的执行机关、对股东会负责[42].我国公司法所规定的此种体制与20世纪50年代以前的传统公司法的体制十分相似,它强调公司股东会的作用,限制董事会的权限,并在设定各种义务和责任的前提下始赋予公司董事会有限的权利。然而,此种体制并不适合社会经济发展的需要,为此,许多学者极力主张重视公司自身之独立存在,缩小股东会之权力,扩张董事会之极限……以使公司组织健全,增进其营业效率,而保护股东利益[43].在现代两大法系国家中,董事会已取代公司股东会而成为公司的最重要的机关,而公司股东会则仅仅成为公司董事会作出的决议的批准机关,它除非根据董事会的建议作出决议外,一般不作出决议[44].随着我国改革开放和现代化建设事业的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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