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个体工商户注册登记收费标准 (一)开业登记费每户收取二十元,发放营业执照,不另收费。以后每四年重新登记、换发营业执照一次,收费二十元。 (二)变更登记费每户每次收费十元。 (三)补(换)发营业执照的,每次收费十元。 (四)自愿领取或自愿增领营业执照副本的,每个收取成本费三元。 (五)个人合伙开业登记、变更登记、补(或换)发营业执照、领取营业执照副本等,比照个体工商户收费标准执行。 (六)乡以下的农民申请从事个体经营的,开业登记费每户收取十八元。 (七)边远贫困地区从事个体经营的,暂不发照,不收个体工商户登记费。 (八)下岗失业人员从事个体经营的,除国家限制的行业(包括建筑业、娱乐业以及广告业、桑拿、按摩、网吧、氧吧等)外,凭劳动保障部门核发的《再就业优惠证》,经收费单位核实无误后免交管理费、登记费,此项优惠政策暂定执行至2005年12月31日。 二、个体工商户管理费收费标准 (一)、对从事购销活动的,按营业额的1.2%收取。 (二)、对从事劳务活动的,按收入总额的1.6%收取。 (三)、对在乡镇及乡镇以下从事购销、劳务活动的个体户,分别按营业额的0.4%和劳务收入的0.8%收取个体工商户管理费。 (四)、对进入集贸市场从事经营活动的个体工商户,凡已收取集贸市场管理费的减半收取个体工商户管理费。 1、从事购销(工业品、农副产品)活动的按成交额或营业额的0.6%收取。 2、从事劳务(运输业)活动的按成交额、营业额或受益额的0.8%收取。 3、在乡镇及其以下集贸市场从事农副产品经营的按营业额的0.2%或按劳务收入的0.4%收取。 (五)、边远贫困地区从事个体经营的,免收个体工商户管理费。 三、集贸市场管理费收费标准 (一)进入集贸市场(是指有固定场所、设施和管理服务机构,有若干个经营者入场实行集中、公开交易的专业性、综合性的批发、零售市场)经营的单位、个人(是指进入集贸市场从事经营活动的各类企业、经济组织、个体工商户)以及各种定期或不定期的民间物资交流会,商品展销会、交易会,早市、夜市,以个体户租赁经营为主的商场、商业街、商业摊群,按以下标准收取集贸市场管理费: 1、从事大牲畜交易的按成交额的0.8%收取。 2、经营工业品的按成交额的0.8%收取。 3、经营农副产品的按成交额的1.6%收取。 4、从事劳务活动的按成交额的1.6%收取。 (二)在乡镇及乡镇以下集贸市场上从事农副产品经营的个体工商户,执行工业品、大牲畜集贸市场管 理费收费标准,按成交额的0.8%收取。 (三)进入集贸市场经营自产自销农副产品的农民,免交集贸市场管理费。 收费依据:国家物价局、财政部《关于发布工商行政管理系统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和标准的通知》(价费字〔1992〕414号)、国家计委、财政部、农业部《关于涉及农民负担部分收费项目修改意见的通知》(计物价〔1993〕1744号)、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下岗失业人员从事个体经营有关收费优惠政策的通知》(国办发〔2002〕57号)、国家计委、财政部《关于第二批降低收费标准的通知》(计价格〔1999〕1707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