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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设立瑕疵有哪几种情形

2012-08-31 08:3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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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
1、股东瑕疵。这主要表现为股东人数瑕疵以及股东资格瑕疵。就股东人数瑕疵而言,既有低于股东最低人数的瑕疵,亦有高于股东最高人数的瑕疵。尽管世界范围内已普遍允许一人公司的设立与存续,即便如此,亦有可能因为一人股东的虚拟而使得该公司的股东低于一人股东人数

  1、股东瑕疵。

  这主要表现为股东人数瑕疵以及股东资格瑕疵。就股东人数瑕疵而言,既有低于股东最低人数的瑕疵,亦有高于股东最高人数的瑕疵。尽管世界范围内已普遍允许一人公司的设立与存续,即便如此,亦有可能因为一人股东的虚拟而使得该公司的股东低于一人股东人数的法定要求,更不用说,有些国家对其公司股东的最低人数仍然有着更高的要求。如法国便要求其股份有限公司形态的最低股东人数至少为7人,英国则要求其各类公司形态的最低股东人数不得低于2人,我国公司法原则上亦要求有限责任公司的最低股东人数为2人,股份有限公司的最低发起人数应为5人。与最低股东人数法定要求相对应,有些国家就特定形态公司的最高股东人数亦作了相应的规定。如日本《有限公司法》虽然没有规定最低股东人数,但却原则上规定了该类公司的股东总数不得超过 50人,我国公司法对有限责任公司的最高股东人数亦有着与日本相同的限定。

  很显然,当法律就股东的最低或最高人数有着相应的要求时,若一注册公司的实际股东人数低于或高于这些要求,那么该公司便存在着股东人数瑕疵。就股东资格瑕疵而言,又可细分为股东行为能力瑕疵,股东形态瑕疵以及股东国籍瑕疵等。所谓股东行为能力瑕疵,是指股东缺乏行为能力的情形,此类情形若要构成公司的瑕疵,常常应是指全体股东或者是全体发起人皆无行为能力。如意大利《民法典》第2332条第1款第7项、法国《商事公司法》第360条第1款以及《欧盟公司法指令(第一号)》第11条第1款第5项等法条,便就此类公司瑕疵作了规定。所谓股东形态瑕疵,是指不得为股东的自然人或者各类公司却成为股东之情形。如法国《商事公司法》第36-2条第1款便规定:“一个自然人只得成为一个有限责任公司的一人股东,一个有限责任公司不得成为另一个由一人组成的有限责任公司的一人股东”。所谓股东国籍瑕疵,是指不具备某类国籍的自然人与法人却成为公司股东之情形。应当说,世界经济一体化趋势已普遍使得各国公司法律对股东的国籍不再作出限定,但如中国三资企业法的特别规定,使得那些冒充外方股东所组建的三资企业亦成为有瑕疵的公司之列。

  2、资本瑕疵。

  这一方面的瑕疵表现受资本模式的影响较大。在实收资本模式或者折衷资本模式下,由于普遍要求公司设立时的最低资本额以及全部或部分比例的实缴资本到位,有时还要求相应的部门以及人员对出资的真实进行验资,从而使得此类资本模式下因资本瑕疵所引发的瑕疵公司情形较为普遍。而授权资本模式下,由于公司设立很少有最低资本额的法定要求,更不存在应缴资本比例以及验资等法定要求,故公司设立尽管也需要注明资本或股份,但至少公司不会因为股东所缴资本的多寡而难以成立,因而授权资本模式下因资本瑕疵所引发的瑕疵公司情形并不常见。

  资本方面的瑕疵,我们又可将其细分为出资虚假瑕疵、出资不足瑕疵、出资价值瑕疵、出资权利瑕疵、出资形式瑕疵等多种情形。

  所谓出资虚假瑕疵,是指股东于公司设立之时根本没有出资却声明已经出资,致使公司实际无任何实收资本而设立并有违该国法律规定的情形,此系最为严重的资本瑕疵情形,多数国家将此视为犯罪予以严惩。

  所谓出资不足瑕疵,既可理解为股东虽已出资但却未足额缴纳,致使公司实收资本未达到公司注册资本额的情形,也可以理解为公司实收资本未达到法定最低注册资本额的情形。

  所谓出资价值瑕疵,则是指实物、权利等出资的评估价值,高于评估对象实际价值之情形。

  而出资权利瑕疵,则是指用于出资的有形或无形财产的所有权、使用权等存在着权利上的瑕疵,如已出卖他人、已抵押他人等等。

  所谓出资形式瑕疵,则是指以不符合法定要求的出资形式进行出资的情形。如法国《商事公司法》第38条第2款规定:有限责任公司之股份原则上不得以技艺出资方式认购;再如我国公司法的有关规定,原则上只将货币、实物、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以及土地使用权作为股东出资的合法形式,以除此之外的其它形式进行出资,便构成出资形式瑕疵。

  3、章程瑕疵。

延伸阅读:公司章程范本

  这是指公司章程缺乏必载事项或所载事项与法律存有冲突之情形。具体又可分为公司目的瑕疵、公司名称瑕疵以及其它必载事项瑕疵。

  所谓公司目的瑕疵,又可称为公司经营范围瑕疵、公司宗旨瑕疵等,当公司章程缺乏此类必载事项的规定,或者公司章程所载此类事项与法律存有冲突,如公司意在从事赌博、卖淫或其它又不为当地法律所允许的行业时,即会出现公司目的瑕疵。总体而言,英美法系有关公司目的之限制要宽于大陆法系,尤其如美国公司法律,普遍赋予各类公司拥有一切合法商业的从事权,因而公司目的瑕疵情形较为少见。

  所谓公司名称瑕疵,即公司实用名称未在章程中加以规定或所规定的名称与法律存有冲突。如应当标明“有限”或“Ltd”等字样而未加标明;再如由于注册审查不严,致使公司名称与早已存续的另公司名称相同,从而侵害另公司名称权利之情形。除公司目的与公司名称之外,各国公司法律对公司章程必载事项皆有宽严不等的法律规定,除公司目的与公司名称之外的其它必载事项,皆有出现瑕疵情形的可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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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设立瑕疵的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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