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4章 股东
第25条 保护股权:全体股东认为公司应当以保护股东之利益,创造可分配利润为公司根本目的;同时公司还应当承担起为客户、员工及国家负责的社会义务。
第26条 股东权利:公司股东为依法持有公司股份的人。股东按其所持有股份的数额享有权利;持有同一种类股份的股东,享有同等权利,承担同种义务;股东会可以通过临时会议的形式,制定完善公司股东权利内容的决定。
第27条 股东资格:股东名册、出资证明书、股权证明书均是证明股东持有公司股份的证据。
第28条 股东公开:公司建立股东名册,股东名册对股东公开,公司应当根据股东的要求通过传真、信函的形式向股东汇报公司股东持有股权情况,但是股东不得对外透露持股情况。
第29条 股东登记:公司召开股东大会、分配股利、清算及从事其他需要确认股权的行为时,由董事会决定某一日为股权登记日,股权登记日结束时的在册股东为公司股东。
第30条 股东权利:公司股东享有下列权利:
1. 依照其所持有的股份份额获得股利和其他形式的利益分配;
2. 参加或者委派股东代理人参加股东会议;
3. 依照其所持有的股份份额行使表决权;
4. 对公司的经营行为进行监督,提出建议或者向董事、监事进行质询;
5. 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及公司章程的规定转让、赠与或质押其所持有的股份;
6. 依照法律、公司章程的规定获得有关信息,包括:缴付成本费用后得到公司章程复印件;缴付合理费用后有权查阅和复印: 本人持股资料、股东大会会议记录、中期报告和年度报告、公司股本总额、股本结构。
7. 公司终止或者清算时,按其所持有的股份份额参加公司剩余财产的分配;
8. 法律、行政法规及公司章程所赋予的其他权利;
9. 股东认为公司做为或者不做为的行为损害其权利的,可以以个人的名义代表公司向公司、董事、管理人员、公司交易方或者其他第三人主张权益,股东通过此等程序为公司获得的利益,如有所得则其中有20%做为奖励支付给股东。
第31条 股权保护:股东提出查阅前条所述有关信息或者索取资料的,应当向公司提供证明其持有公司股份的书面文件,公司经核实股东身份后按照股东的要求予以提供;股东认为公司的行为损害其利益的,有权向公司提起关于知情权的诉讼。
第32条 股权保护:股东大会、董事会的决议违反法律、行政法规,侵犯股东合法权益的,股东有权向人民法院提起要求停止该违法行为和侵害行为的诉讼,并有权要求责任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其中包括赔偿股东聘请律师、会计师的合理费用。[page]
第33条 股东义务:公司股东承担下列义务:
1. 遵守公司章程,保守公司商业秘密;
2. 依其所认购的股份和入股方式缴纳股金;
3. 除法律、法规规定的情形外,不得退股;
4. 法律、行政法规及公司章程规定应当承担的其他义务。
第34条 股东义务:公司股东应当关注社会利益,以体现公司的社会目的,股东及管理者均不得利用公司从事有损于公司形象的业务。
第35条 控股限制:公司的控股股东在行使表决权时,不得作出有损于公司和其他股东合法权益的决定,对于经法院或者仲裁机构认定控股股东利用表决权侵害小股东权利之行为,大股东应当停止此行为,并赔偿小股东的相关损失,包括聘请律师、会计师合理费用。
第36条 控股定义:本章程所称“控股股东”是指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股东:
1. 此人单独或者与他人一致行动时,可以选出半数以上的董事;
2. 此人单独或者与他人一致行动时,可以行使公司百分之三十以上的表决权或者可以控制公司百分之三十以上表决权的行使;
3. 此人单独或者与他人一致行动时,持有公司百分之三十以上的股份;
4. 此人单独或者与他人一致行动时,可以以其他方式在事实上控制公司。
本条所称“一致行动”是指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人以协议的方式(不论口头或者书面)达成一致,通过其中任一人取得对公司的投票权,以达到或者巩固控制公司的目的的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