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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清算组的性质

2015-09-23 19:5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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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
《公司法》第184条规定了清算组的7项职责,要想较好履行这7项职责,不仅要求清算组成员具有民事行为能力,还要求清算组成员具有必要的专业知识和技能,更要求清算组合理解决股东和债权人之间的利益冲突。

  通常认为,董事等是公司财产的受托人。依照信托理论,他们应当对作为委托人或受益人的公司及股东承担受信义务,依照《公司法》规定,他们应当向公司承担忠实和勤勉义务。董事等高管违反忠实和勤勉义务的,应当对公司或股东承担责任。然而,如果公司清算组是由股东组成的,就必然诱发股东对自己承担忠实和勤勉义务的问题;如清算组成员是由法院指定的,清算组至少要对法院承担某种义务,而不是简单地对公司或股东承担义务。

  公司清算组应当体现专业、中立的价值观,必须承担保护股东利益和债权人利益的双重职能。《公司法》第184条规定了清算组的7项职责,要想较好履行这7项职责,不仅要求清算组成员具有民事行为能力,还要求清算组成员具有必要的专业知识和技能,更要求清算组合理解决股东和债权人之间的利益冲突。然而,股东无需具有行为能力,也无需具备专业知识和技能,因而是难以胜任公司清算事务的。尤其是,股东必然面临与债权人之间的利益冲突,他们无法合理解决与债权人之间的利益冲突。

  清算法人无经营资格,却保持法人资格,同样应当遵循集中管理的原则。即使撇开清算组对债权人承担的责任,公司清算组如同正常存续之公司的董事会,应当对公司或全体股东负责。在实践中,清算法人之股东同样可能基于出资和约定等而存在利益冲突,清算组必须妥善处理股东之间的利益冲突。正因如此,《公司法》规定清算组制定的清算方案应经股东会确认。然而,如果股东必须成为清算组成员,清算组将与股东会完全重叠,相应地,不仅失去了股东会确认的必要性,股东会制约清算组的功能也将完全失效。换言之,股东作为清算组成员,不仅造成现有规则的自相矛盾,还必然造成公司清算制衡机制的彻底失灵。

  我国《公司法》分别规定了董事等管理者和清算组的义务和责任,这说明清算组除要对公司负责以外,还应履行保护债权人利益等在内的其他职责。在此情形下,当债权人希望成为清算组成员时,未必不能将其纳入清算组;《公司法》完全排除债权人参与清算组的做法,未必是最佳做法。但就现行法律之适用而言,债权人参加清算组的理由不充分,相应地,除非法律作出特别的强制性规定,否则,清算组就无法对债权人承担特别的保护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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