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回放:
案件原告陈某与被告章某原系干姐妹,二人于2004年共同出资设立了某销售有限公司,注册资本200万元,其中陈某出资90万元,拥有公司45%的股份,章某出资110万元,拥有公司55%的股份,章某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某为公司监事。起初公司盈利颇丰,但是好景不长,随着时间的推移,二人为公司的经营管理和各自的权益逐渐发生纠纷,直接导致公司于2006年停止经营。后在2008年初,陈某将张某及公司告上法庭,请求法院判决公司解散并进行清算。那么作为占有公司股权40%的股东,陈某是否有权要求解散公司呢?
法律规定:
《公司法》第181条列举了公司解散的原因包括: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二)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解散;(三)因公司合并或者分立需要解散;(四)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者被撤销。此外,还规定了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
律师解析:
人合性即股东间的个人信任关系,是有限公司的本质特征,也是有限公司成立、存在和发展的前提。公司的存续以股东间的良好信用和合作关系为纽带,一旦股东间的关系破裂,则股东的共同发展即失去了存续的基础。本案中,销售公司的两股东陈某和章某为公司的经营管理和各自的权益多次发生纠纷,股东之间以及股东与公司之间的矛盾一直没有解决。且公司已长期停止经营,原告陈某作为持有公司40%股权的股东有权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依法进行清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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