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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经营“严重困难” 股东可诉请解散

2014-10-10 11: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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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
2010年3月,薛某和李某成立了注册资本为500万元的a有限责任公司,各自持有50%的股权,分别担任公司的执行董事、监事。公司成立三年来,从未召开股东会、分配盈余。2013年3月,李某向a公司发出律师函,要求以...

  2010年3月,薛某和李某成立了注册资本为500万元的a有限责任公司,各自持有50%的股权,分别担任公司的执行董事、监事。公司成立三年来,从未召开股东会、分配盈余。2013年3月,李某向a公司发出律师函,要求以公司监事和股东的身份,提请公司召开股东会,但薛某以各种理由未参加,股东会最终召集失败。2013年5月,李某以a公司为被告,以薛某为第三人,请求法院判决解散a公司。

  法院裁判要旨:

  法院审理认为,a公司章程对定期召开股东会日期等做了明确规定,a公司设立后,该规定一直形同虚设,不仅长期未召开股东会,而且没有按照公司章程规定,通过内部决议等程序进行经营决策和管理,导致公司股东之间在经营意见上存在分歧,无法通过沟通协商等途径解决;即使召开股东会,因李某和薛某各持50%的股权,也不能形成有效决议,故判决准许被告a公司解散

  律师评析:

  在公司解散案件中,诉讼主体是个关键问题。依据公司法的相关规定,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可以公司为被告向法院请求解散公司。

  根据《公司法》第182条的规定“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可以请求法院解散公司”。从中可以看出能否解散公司,取决于解散理由是否合乎法定,为此,《公司法解释(二)》第1条针对解散事由作出了类型化的规定。

  本案中,a公司章程约定了定期开股东会,就应在约定的日期准时召开,李某持有50%的股份,有权提起召开临时股东会。由于股东会议无法正常召开,可见a公司内部出现严重的经营管理困难,股东会机制失灵,且双方各自持50%的股权,难以形成有效的表决,故判决准许解散a公司。

  公司解散之诉的一个关键前提就是“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故起诉前,可通过发律师函,召开会议制做会议记录等方式,形成“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有力证据,达到诉讼时一击必中的法律效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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