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擅自使用其核准登记的店号做迁址广告侵害名称权纠纷案

2019-03-13 20: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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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
「审判」审理认为:被告翁毅生在未经原告戴加林许可的情况下,使用与原告店名相近似的上海培罗蒙时装店店名,从事服装加工经营活动,其行为已构成侵权。同时,被告以原告店名名称在《宁夏广播电视报》上刊登的广告,造成顾客认识上的错误,致使原告营业额明显下降,被

  「审判」

  审理认为:被告翁xx在未经原告戴xx许可的情况下,使用与原告店名相近似的“上海培罗蒙时装店”店名,从事服装加工经营活动,其行为已构成侵权。同时,被告以原告店名名称在《宁夏广播电视报》上刊登的广告,造成顾客认识上的错误,致使原告营业额明显下降,被告应承担一定的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九条、第一百二十条,以及《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第6条、第30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登报向原告赔礼道歉。

  二、被告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直接经济损失9000元。

  诉讼费1350元,被告承担470元,原告承担880元。

  一审判决送达后,翁xx不服,以“我与戴xx合伙期间使用的名称,解除合伙关系后,我仍享有使用权,不存在侵犯名称权的问题;本案不应由人民法院受理,不应定侵权,应为确认名称权争议,由工商管理部门处理”为理由,向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双方合伙经营期间创立的店名称,双方均享有名称权。双方现店名均由工商部门登记注册,名称相同或相近似是工商法规调整的范围,所以翁xx不构成侵犯名称权。《宁夏广播电视报》上刊登的迁址广告是属宁夏电视报社文字上的失误,与翁xx无关系。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银川市城区人民法院(1992)城民初字第684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原审原告戴xx的诉讼请求。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戴xx负担。

  二审宣判后,戴xx以“翁xx于1992年9月2日至9月23日在未经本人同意的情况下,假冒其店名称,做搬迁广告侵犯了其名称权,二审却以双方在合伙期间使用的店名,解除合伙关系后,双方对原名称均仍享有使用权,判决翁xx不构成侵权,是违反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1989年制定的《工商企业名称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第6条、第12条的规定”为理由,向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提出申请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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