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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票认购权转让纠纷案例

2019-03-14 01:5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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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
股票认购权借贷返还违约责任【案情简介】上诉人(原审被告):李艳云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潘秀梅。1993年年初,南宁百货大楼股份有限公司发行内部职工股票。上诉人李艳云、被上诉人潘秀梅当时均为百货大楼职工。同年2月9日,上诉人获得南宁百货大楼股份有限公司内

  股票认购权 借贷 返还 违约责任

  【案情简介】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xx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潘xx。

  1993年年初,南宁xx大楼股份有限公司发行内部职工股票。上诉人李xx、被上诉人潘xx当时均为xx大楼职工。同年2月9日,上诉人获得南宁xx大楼股份有限公司内部职工股票配售4600股的认购指标。当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经协商同意,上诉人将原属自己认购的4600股股票中2600股转让给被上诉人认购,被上诉人当日将2600股股票的认购款3926元支付给上诉人,由上诉人向南宁xx大楼股份有限公司办理认购手续,xx大楼将4600股的股票记到李xx的名下。与此同时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还签订一份协议,约定,上诉人将自己在大楼的第壹期股票4600股部分转让给潘xx认购,转让认购股份为2600股,认购2600股的现金为3926元人民币已由潘xx支付;购买日期为1993年2月9日,从购买之日起,2600股的所有权将永远属于潘xx,2000股的所有权将永远属于李xx;被上诉人对上诉人名下的2600股股票拥有所有权。双方在协议中还约定陈智晋为中间人,陈智晋在该协议落款处也签了名。1996年6月26日,南宁xx大楼股票获准上市,记在上诉人名下的2600股股票25%即650股获首期上市,之后,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现金4680元。后记在上诉人名下的4600股南宁xx大楼股票在1999年获准上市时余下的75%即3450股,上诉人于1999年6月14日至8月26日分七次将股票全部卖出,得款为5017876元。被上诉人即找上诉人要求卖出自己的股票,与上诉人发生争议,被上诉人遂于1999年9月1日向法院提起诉讼。一审法院判决:李xx应向潘xx支付南宁xx大楼股份有限公司股票价款人民币28361.9元。诉讼费1210元由李xx负担。

  李xx不服上诉称,一审认定事实不清,判决依据不足,一是被上诉人向上诉人交款是转让协议签订以前,是被上诉人替上诉人垫资购买股票;二是上诉人于1996年6月份支付给被上诉人650股的价款是被上诉人原支付给上诉人的垫支款及适当的利息,并不是2600股中已获上市的25%即650股的价款;三是南宁xx大楼股份有限公司配售给上诉人的4600股股份,上诉人合法地持有广西南宁股权证托管中心发放的《股东卡》,是合法的股东,被上诉人主张其中2600股属其所有,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四是关于双方的转让行为性质,一审认定是股票的认购权转让不当,应属于股票转让;五是关于双方转让行为是否有效,原审认定属有效,不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我国有关法律规定,应属法律禁止的行为。请求二审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潘xx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但在庭审中答辩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无一成立,我与上诉人既然签有转让协议,则不存在我借款给上诉人购股票的问题,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股票认购权的转让,并无法律禁止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关于转让的性质,被上诉人认为是股票认购权的转让,而不是上诉人上诉说的是股票转让,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要点】

  法院认为,上诉上获南宁xx大楼股份有限公司内部职工股票配售的4600股认购指标以后,自愿将其中2600股的认购指标转让由被上诉人认购,有双方于1993年2月9日签订的协议证明,事实清楚。在转让行为履行中,被上诉人已将2600股股票的认购款3926元支付给上诉人,上诉人亦以该款向南宁xx大楼股份有限公司办理认购手续,双方的该种转让是发生在股票取得以前,尚不属于股票的转让,应属于股票认购权的转让。由于我国现行的法律法规尚无这方面的禁止性规定,因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股票认购权转让行为是合法的,属有效法律行为,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均应严格履行约定。依照双方的协议约定,被上诉人对其出资购买的2600股股票拥有所有权。上诉人将其中650股的股票价款支付给被上诉人以后,对剩余的1950股股票拒不返还给被上诉人,违反双方在协议中的约定,应承担返还被上诉人1950股南宁xx大楼股票的民事责任。鉴于上诉人已将权属被上诉人的1950股南宁xx大楼的股票连同其自己所有的股票分批出卖,返还原股票已不可能,上诉人应从其出卖股票所得的价款中按被上诉人所占的份额补偿被上诉人因此所受的损失。原审认定双方的转让行为属股票认购权的转让及认定该转让有效并判决上诉人按1950股所得款支付给被上诉人,并无不当。上诉人上诉请求认定被上诉人支付给其的款是借款;其1996年6月份支付给被上诉人的4680元属归还借款,双方的转让行为属于股票转让及请求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等均未举出充分证据予以证实,上诉人上诉理由不充分,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1210元由上诉人李xx负担。

  【争议焦点】

  1、被上诉人将3926元支付给上诉人的行为性质为何?

  2、上诉人是否需对被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如何承担?

  【法理评析】

  本案系股票认购权转让中的转让人在股票获利后拒绝向受让人支付相应款项而引起的纠纷,法庭审理主要围绕着被上诉人将3926元支付给上诉人的行为性质、上诉人是否需对被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以及如何承担的判断而展开,因此在分析该案件时也需要从这几个方面来梳理线索:

  首先,对于“被上诉人将3926元支付给上诉人的行为性质为何”的判定,此处主要涉及股票转让、股票认购权转让以及借贷行为的区分方面的内容。

  股票转让是转让的股票的所有权,也就是在拥有股票的之后进行的权利处分的行为。

  而股票认购权的转让则是在未取得股票时候而通过合同约定将购买股票的权利进行转移的行为。借贷是指通过合同约定,在一定期限内借用资金后返还,不问原因。

  三者中,前两者与借贷的界限均比较明显,在实际生活中不难判断,而股票转让与股票认购权的转让的区分需要注意如下几点:首先,转移的权利不同。股票转让的是股票的所有权,而股票的认购权是虚设的一种优先购买的权利,是一种购买权。其次,法律的保护程度不同。股票转让权转让的是所有权,因此收到物权法的保护,而股票购买权是双方当事人通过合同约定的权利,法律并没有规定,只能依照合同法的一般原则进行规制。再次,二者的后果不同。股票的转让的后果是所有权发生了转移,当然需要一定的形式要件,比如登记或记入股东名册。而股票的购买权转移后,依赖于双方当事人遵守合同的约定,如果一方违约取得股票所有权,属于违约。在本案中,针对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款项3926元的行为性质可以从双方签订的转让协议来判断。双方在协议中约定,上诉人将原属自己认购的4600股股票中2600股转让给被上诉人认购,被上诉人当日将2600股股票的认购款3926元支付给上诉人,双方的该种转让是发生在股票取得以前,尚不属于股票的转让,应属于股票认购权的转让。[pag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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