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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股东请求给付退股金,应如何处理

2019-03-13 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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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
【案情】申诉人:詹华、欧素妹、陈夏青、叶学根、楼宏方被申诉人:吴湘友吴湘友、詹华、欧素妹、陈夏青、叶学根、楼宏方于1994年9月1日共同投资开办船厂,船厂为独立法人,组织形式为股份有限责任制,詹华为董事长,吴湘友为副董事长。1998年11月13日,全体出资人为

  【案情】

  申诉人:詹xx、欧xx、陈xx、叶xx、楼xx

  被申诉人:吴xx

  吴xx、詹xx、欧xx、陈xx、叶xx、楼xx于1994年9月1日共同投资开办船厂,船厂为独立法人,组织形式为股份有限责任制,詹xx为董事长,吴xx为副董事长。1998年11月13日,全体出资人为提高船厂的经济效益,决定对船厂的经营机制进行转换。同月28日进行公开招标,吴xx中标。同日,吴xx与詹xx等五人在清点财产后,签订了一份承包经营合同。合同承包期为三年,即1998年12月1日至2001年11月30日止。合同签订后,吴xx即接收了承包企业。1998年12月11日,经工商机关核准,变更吴xx为法定代表人,企业名称变更为船舶修造有限公司,并核发了执照。1999年6月7日,吴xx与詹xx等五人因交纳承包费和承担费用问题发生争执,詹xx等五人向法院起诉。法院判决吴xx给付詹xx等五人承包款155000元(核至2000年6月30日),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16380元。2001年4月9日,公司召开股东会议,决定终止企业承包经营合同,收回吴xx的承包权。同年6月6日,吴xx与詹xx等五人签订了一份退伙协议书。协议书载明,解除吴xx与詹xx等五人在1998年11月28日签订的承包合同;有限公司股份为:吴xx壹股份、詹xx壹股份、欧xx壹股份、陈xx壹股份、叶xx半股份、楼xx半股份,共计伍股份;现经协商,吴xx自愿退股;双方共同所有的公司自估价值为85万元,每股价值17万元,即吴xx享有退股金17万元;詹xx等五人应在2001年6月30日将应付吴xx的17万元退股金一次性交给镇工办代为保管,待双方结清合股期间帐目、财产清点、交接以及吴xx将公司的原有证件交给镇工办之日,由工办直接交款给吴xx;如一方违约,则违约方以其50%股额作为违约金赔偿给无违约方;吴xx可延续经营到2001年6月30日止。吴xx经营到期后,詹xx等五人按约将17万元退股金以银行存单形式交镇工办保管。2001年7月3日,吴xx与詹xx等五人对公司财产进行清点、交接,经清点,吴xx除交原有公司财产外,因其在经营期间添置了部分财产,故詹xx等五人尚应找补给吴xx2700元。同日,吴xx还将公司有关证件交镇工办。后因对合股期间的帐目未能全部结清,詹xx等五人只付给吴xx退股金50000元,其余款项未付。为此,吴xx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詹xx等五人给付退股款12万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1512元。

  【裁判】

  法院经审理对双方在合股期间的争议帐目作了认定后,认为吴xx与詹xx等五人签订的终止承包及退股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属有效。詹xx等五人按协议约定的时间和方式将17万元退股金交给镇工办,吴xx也及时将公司证件移交,双方均未构成违约。因双方在当时未能结清合股期间帐目,致退股金未能给付吴xx。现经双方对帐,合股期间帐目已清,詹xx等五人在扣除吴xx应承担的部分费用后,应将余留退股金给付吴xx。据此,依据《中xx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判决:一、吴xx与詹xx等五人签订的终止承包和退股协议应属有效;二、詹xx等五人应给付吴xx退股金164583.40元(含已付的50000元),款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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