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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私自为股东担保 这种对外担保行为有效吗

找法网官方整理
2015-03-03 20:24
导读: 开发区刘先生咨询:我是一家房地产公司的小股东,公司由大股东张某实际控制,最近我们获悉,张某向某银行个人借款时,房地产公司予以了抵押担保。在进行担保时,张某冒充我们十余名小股东的签名,向银行提供...

  开发区刘先生咨询:我是一家房地产公司的小股东,公司由大股东张某实际控制,最近我们获悉,张某向某银行个人借款时,房地产公司予以了抵押担保。在进行担保时,张某冒充我们十余名小股东的签名,向银行提供了一份股东会担保决议。我想了解的是,像这样的情况,房地产公司还能以股东会担保决议事项实际未经股东会同意为由,主张抵押担保合同无效吗?

  法律顾问:《公司法》规定,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前款规定的股东或者受前款规定的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不得参加前款规定事项的表决。该项表决由出席会议的其他股东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本案中,房地产公司为股东张某提供担保,应经公司股东会同意,张某假冒其他股东签名向银行出具虚假的股东会担保决议,应该说违反了《公司法》的规定。在司法实践中,像类似情况,有的法院根据《公司法》上述规定判决抵押合同无效,也有的法院认为债权人为善意相对人,无法核实签名真伪,主张抵押担保合同有效。“法律顾问”倾向于第二种观点。

  我们认为,公司组织及公司行为当受《公司法》调整,而其以合同形式对外担保行为也应受《合同法》及《担保法》制约。对担保合同效力的认定,应首先从《合同法》相关规定出发进行评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规定,“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强制性规定’,是指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也就是说,只有违反了法律中效力性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才能认定合同无效。《公司法》有关“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的规定”,立法本意在于限制公司主体行为,防止公司实际控制人或高级管理人员损害公司、小股东或其他债权人利益,故其实质是内部控制程序,不宜以此约束交易相对人,我们倾向于认为该规定应理解为管理性强制性规范。对违反该规范的,原则上不宜认定合同无效。因为在实践中,股东会何时召开,以何种形式召开,何人能代表股东表达真实的意志及股东签名的真伪认定,均超出交易相对人正常的判断和控制能力范围,如以违反股东会决议程序而判令合同无效,将使善意相对人权益受损,有违公平原则

  《公司法》还规定,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违反前款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张某作为公司控股股东,假冒公司其他股东的签名向银行提供虚假股东会担保决议,如因之给公司造成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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