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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国有资产法草案出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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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01-01 05:04
导读: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有资产法(草案)》经第二次审议,草案名称已改为企业国有资产法草案,变成名副其实的小国资法,且若干重要条款已增改【《财经网》专稿/实习记者郭兆晖】6月24日,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三次会议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有资产法(草案)》(下称草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有资产法(草案)》经第二次审议,草案名称已改为“企业国有资产法草案”,变成名副其实的“小国资法”,且若干重要条款已增改

  【《财经网》专稿/实习记者 郭兆晖】6月24日,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三次会议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有资产法(草案)》(下称草案)进行了第二次审议。这部法律草案的名称已改为“企业国有资产法草案”(下称二审稿),并增改了若干重要条款。
  据《财经》记者了解,国有资产立法曾被列入八届、九届全国人大的立法计划,起草工作最早启动于1993年,至今已近15年。但由于争议巨大,初定的草案最终未能提交审议。
  2007年初,《国有资产法》终于进入全国人大常委会年度立法计划。当年底,国有资产法草案被提交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31次会议进行首次审议。由于这部草案在事关国有资产监管等诸多敏感核心的议题上,裁定权被交给了国务院,留下不少立法空白。
  此前,有关部门已获多方反馈,要求重新更名以明确该法适用范围。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经同财政经济委员会和国务院法制办、国资委研究认为,草案主要是针对维护企业国有资产权益、保障国有资产安全、促进国有资产保值增值作出的规定,故决定更名。
  同时,草案第二条相应修改为:“本法所称企业国有资产,是指国家对企业各种形式的出资所形成的权益。金融企业国有资产的管理与监督,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此外,草案还对以下主要条款作出增改。

恶意串通损国资交易无效
  该草案初审时有反馈意见认为,在国家出资企业与关联方的交易以及国有资产转让等活动中,当事人恶意串通,损害国有资产权益的行为,应明确规定为无效,以防止国有资产损失。
  二审稿增加了上述条款,并明白规定,国家出资企业的关联方不得利用与国家出资企业之间的交易,谋取不当利益,损害国家出资企业利益。关联方是指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及其近亲属,以及这些人员所有或者实际控制的企业。

从严把控董事长兼任经理
  草案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国有独资公司的董事长和经理不得由同一人担任。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不得建议同一人担任国有控股公司的董事长和经理。”
  实际上,国有独资公司的规模大小等情况有较大不同,目前地方一些中小型国有独资、国有控股公司的董事长和总经理由同一人担任的情况不少。公司董事长与经理分设,有利于形成各负其责、有效制衡的法人治理结构。
  然而,《公司法》已规定,经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同意,国有独资公司董事会成员可以兼任经理。二审稿对此作出与《公司法》相衔接的规定,但在实际执行中,应严格依照法定程序,对公司董事长兼任经理从严把握。
  因此,二审稿规定:“未经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同意,国有独资公司、国有控股公司的董事长不得兼任经理。”

突出监管机构出资人地位
  草案第十条规定,国务院和地方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以及政府授权的其他有关部门、机构,代表本级政府履行出资人职责。
  然而,目前绝大多数非金融类的国家出资企业,都是由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统一履行出资人职责。
  有关立法部门认为,这一改革在实践中已取得较好的效果,二审稿将上述规定修改为两款,分别规定:“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和地方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的规定设立的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根据本级人民政府的授权,代表本级人民政府对国家出资企业履行出资人职责”;“国务院和地方人民政府对国家出资企业履行出资人职责。”

防止子公司国有资产流失
  草案第五章对国家出资企业关系国有资产出资人权益的重大事项的决策程序和运作规则作了规定。
  但有意见认为,该法所称的国家出资企业,是指国家出资设立的国有独资、控股和参股企业,管的是一级企业,这就意味着上述规定并不适用于子企业。
  实际上,一些国家出资企业投资设立的子企业规模较大,集中了不少优良资产,而目前造成国有资产流失的情况不少是发生在子企业。
  据此,二审稿在第五章中增加一条,规定:“国家出资企业对其所出资企业的重大事项参照本章规定履行出资人职责,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明确人事任免权利
  草案第二十二条是关于任免国家出资企业管理人的规定,没有包括一些重要的国家出资企业的主要负责人是由国务院或者地方人民政府决定任免的情况。
  二审稿增加规定:“依照本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由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任免的企业管理者,国务院和地方人民政府规定由本级人民政府任免的,依照其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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