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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东间矛盾并非解散公司必…

2019-01-01 18: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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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
法院在适用公司法第183条判决解散公司之前,一定需要穷尽其他救济手段,如股权转让或收购等救济性措施。

  011年1月22日,由中国人民大学商法研究所、方圆律政杂志主办的“虚假诉讼与公司‘僵局’治理法律研讨会”在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举行。来自全国人大、最高人民检察院、国务院法制办、北京大学、清华大学、人民大学、中国政法大学的专家、学者和律师参加了研讨。会上,法学家们讨论了公司法中第183条规定可以解散公司的情形,和条件。

  中国法学会商法学研究会会长、清华大学法学院教授王保树认为,公司法第183条规定可以解散公司的情形,主要是指在公司治理或管理上出现了严重障碍,公司无法持续运营,而不是指公司出现了财务危机。前者如股东会长期无法召开,召开也无法作出符合公司法要求的表决,董事会组成和表决达不到公司法的人数要求,等等,这些可以作为公司陷入僵局的表现,可以解散公司。此外,公司法第183条的执行和公司的人合性基本上没有必然联系,人合性和公司解散也没有必然关系。

  中国人民大学商法研究所所长刘俊海教授说,对于人合性,我们不能理解为,一旦股东之间出现人际关系不和,公司就必定是陷入僵局,无法存在下去。也不能认为,公司具有人合性就要完全不存在利益冲突,也不能说,有利益冲突就不能通过诉讼的方式去解决。所以,个别小股东和其他股东之间有矛盾,未必就会使公司丧失合作精神,原则上,也不一定违反有限公司的人合性原则。

  人合性是一种高度的理想状态,即使公司没有了人合性,股东之间也丧失了合作诚意,但是如果公司还没有出现僵局局面,公司治理结构没有瘫痪的话,还是不易适用公司法第183条的规定;公司的运营只要能够各行其道,各得其所,它就还是一个健全的公司。刘俊海强调,公司法上的公司僵局,是指公司治理僵局,即公司股东会、董事会无法召开或虽能召开但无法作出有效的表决。公司法第183条规定的“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也是指公司治理僵局,不是指财务困难。 2005年全国人大法工委组织编写的《公司法释义》一书,对公司法第183条的理解就持这一观点。

  中国法学会民法学研究会副会长、清华大学法学院教授崔建远认为,中小股东利益的保护和公司存续,是一个典型的利益衡量关系。法律应当保护中小股东利益,但解散公司不是在不得已的情况,不可以轻易做出。因为公司解散涉及到其他股东的利益,涉及到债权人利益,涉及到公司的品牌、资产,还有社会就业等问题。因为牵扯太多利益,所以公司解散是万不得已情况下才会做出。在处理股东因彼此发生冲突而提起解散公司之诉时,还要特别考虑股东是否存在恶意,要遵循“不能让恶意的人获得大于他权利的利益”这一古老法谚。[page]

  在中国法学会商法学研究会副会长、中国政法大学民商经济法学院教授赵旭东看来,人合性绝不等于股东之间关系的融洽或者友好。他说,人合性是公司在法律上的一个特点,但人合性不是建立公司的法定要件。我们应首先搞清楚两种表述的涵义:人合性是为公司具备合法性的条件,和某公司的人合性丧失即不再符合公司的条件,这完全是两个概念。但无论人合性如何理解,它都不应该是解散公司的法定条件。这个道理很简单,就像我们说盈利是公司的特点,但不盈利时,公司就不能存在吗?

  赵旭东指出,法院在适用公司法第183条判决解散公司之前,一定需要穷尽其他救济手段,如股权转让或收购等救济性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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