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麻城市城市规划管理实施细则

2010-04-21 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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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我市城市规划管理,保证城市规划的实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办法》、国务院《关于加强城乡规划监督管理的通知》(国发[2002]13号)、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城乡规划管理工作的通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我市城市规划管理,保证城市规划的实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办法》、国务院《关于加强城乡规划监督管理的通知》(国发[2002]13号)、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城乡规划管理工作的通知》(麻政发[2002]25号)及其他有关规定,结合麻城实际,特制订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制定和实施城市规划,在城市规划区进行建设,必须遵守《城市规划法》和本实施细则。

  第三条 城市规划是指导城市合理发展、科学建设和管理城市的重要依据和手段。城市的规划和建设必须集中领导、统一管理。各级政府、各部门必须统一思想,提高认识,加强对规划工作的领导,确保城市规划顺利实施。

  第四条 城市规划区是指城市市区,近郊区以及一些因城市建设和发展需要实施规划控制的区域。总规修编后,我市城市规划区范围为:包括杨基塘、朝圣门、桃园、关厢、五里墩、万家堰、陡坡山、黄金桥、陵园、城西、龙池桥、西畈、松鹤、许家凉亭14个村。

  第五条 城区规划区内(含各类开发区和旅游渡假区)的土地利用和建设必须符合城市规划,服从规划管理。

  在城市规划区内进行规划管理实行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制度。

  第六条 城市规划管理工作在市人民政府领导下,实行集中统一管理。麻城市规划管理局是麻城市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的城市规划管理,其主要职责是:宣传贯彻执行有关城市规划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方针、政策;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规划的编制、实施及管理;负责建设项目的选址和参与项目可行性研究;负责城市规划设计、城市勘察和市政测量的管理;负责城市规划区内建设项目“一书两证”的核发;查处违反城市规划法的案件。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遵守城市规划的义务,并有权对违反城市规划的行为进行检举和控告。

  第二章 城市规划的编制与审批

  第八条 本市城市规划分为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详细规划分为控制性详细规划和修建性详细规划。

  第九条 城市规划实行分级编制

  ⑴麻城市城市总体规划由市人民政府负责组织编制;

  ⑵市辖镇及乡政府所在地的总体规划由镇、乡人民政府会同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编制。

  ⑶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由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具有相应规划设计资格的规划设计单位编制;

  ⑷修建性详细规划由建设单位根据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规划设计要点,委托具有相应规划资格的单位编制。

  ⑸城市各项的专业规划由其主管部门根据城市总体规划确定的各项原则组织编制,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进行综合协调。

  第十条 编制城市规划必须从实际出发,科学地预测城市远景发展的需要;应当使城市的发展规模、速度、建设标准、总额指标等与本市的经济技术发展水平相适应。

  第十一条 城市规划实行分级审批

  ㈠麻城市城市总体规划报省人民政府审批;

  ㈡市辖建制镇总体规划,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㈢城市分区规划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㈣重要的控制性详细规划和修建性详细规划由市人民政府审批,其他详细规划由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㈤专业规划除另有规定外,由市规划行政部门综合协调后,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麻城市城市总体规划和各建制镇的总体规划在报请上级人民政府审批前,须经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或其常务委员会审查同意。

  第十二条 城市规划一经批准,必须严格执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

  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城市经济和社会发展需要,对城市总体规划进行局部调整,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省人民政府备案。但涉及城市性质、规模、发展方向和对总体布局作重大变更的,须经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查同意,并按原审批程序报批。

  第三章 城市新区开发和旧区改建

  第十三条 城市新区开发和旧区改建必须按照统一规划、合理布局、因地制宜、综合开发、配套建设原则进行,统筹兼顾社会效益、环境效益和经济效益。

  第十四条 城市新区开发应当统一规划,分期实施集中成片的进行开发,市政公用配套设施必须同步建设。

  第十五条 城市旧区改建应遵循加强维护、合理利用、调整布局、逐步改善的原则,结合产业结构调整和工业技术改造,统一规划,分期实施。重点改造城市的危房区、棚户区及市政公用设施简陋,交通阻塞,环境污染严重地区和影响城市重要景观的地段。

  第十六条 旧城改建时,必须采取有效措施,切实保护文物古迹和风景名胜,有选择地保护一定数量的代表本市传统风貌的街区和建筑物、构筑物。

  第十七条 旧城区内所有房屋的改建、扩建,不得妨碍道路交通、消防安全和电力、通讯设施安全,不得侵占公共场所、邻里通道,并妥善处理好给水、排水、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

  第十八条 在市人民政府确定改建的地区,不得进行与改建规划不符的建设活动。需要动迁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服从市人民政府根据《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作出的改建规划和拆迁决定,不得阻拦和拖延;拆迁人必须依法对动迁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补偿和安置。

  第四章 建设用地规划管理

  第十九条 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对城市规划区内的建设用地实行统一的规划管理。

  第二十条 城市规划区内建设项目的选址和布局必须符合城市规划。

  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报批时,必须附有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选址意见书。

  第二十一条 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的内容由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依据有关规定办理,按下列程序进行申请:

  ⑴凡需在城市规划区内进行建设的单位,应向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选址申请,填报《建设项目选址申请表》;

  ⑵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城市规划要求和建设项目基本条件并征求有关部门的意见,提出审定意见,报分管市长审批后,核发《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

  第二十二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进行建设,需要使用土地的,按照下列程序办理规划审批手续:[page]

  ⑴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建设项目的性质、规模等,按照城市规划的要求,初步核定建设项目的具体位置和界限,并提出规划设计条件和要求。

  ⑵建设单位根据规划设计条件和要求,委托具备资质的设计单位进行规划设计,其规划设计方案和总平面图报市城市规划主管部门审查后,核定用地性质和范围,划定建设用地规划红线,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⑶建设单位或个人在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后,按照规定向市土地管理部门申请用地。需变更用地位置或者用地面积界限的,必须经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并办理土地权属变更手续。

  第二十三条 因用地单位撤销、搬迁或征而未用、多征少用而收回的土地,另行安排建设时,建设单位必须重新向市城市规划主管部门申请,并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及相应证件后,方可使用土地。

  第二十四条 建设单位沿规划道路征用土地时,须按照所沿道路的用地红线长度,同时代征规划道路一半宽度的土地,并按规定拆迁该土地上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地面附着物。

  第二十五条 城市规划确定保留或预留的道路、广场、绿地、水面、风景名胜、文物古迹、文教、卫生、体育和其他公共活动场地,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借口占用,不得进行与该地段规划要求不相符合的建设。

  第二十六条 市人民政府依据城市规划在审批权限内作出的调整用地决定,任何单位和个人必须执行,并按照规定办理土地权属变更手续。

  第二十七条 建设单位或个人从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含《临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之日起一年内不办理征用土地手续,又未经原审批机关同意延期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自行失效。

  第二十八条 临时使用城市规划区内的土地,必须向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临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其使用期限不得超过二年。确需延期使用的,必须按规定重新办理有关手续,临时用地期满,应当无条件退出临时用地。

  禁止在批准临时使用的土地上建设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和其它设施。

  第二十九条 在城市规划区进行挖沙、取土、烧砖、采矿、开挖鱼塘、围填水面等改变地形地貌的活动,须经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及有关部门审查同意。

  第五章 建设工程规划管理

  第三十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的各项建设工程,由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实行统一的规划管理。

  第三十一条 在市城市规划区内的新建、改建、扩建建筑物、构筑物、道路、管线和其他工程设施的,建设单位或个人须按下列程序申请领取《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⑴建设单位或个人持有关批准文件,向市城市规划主管部门提出建设申请,填报《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申请表》。

  ⑵建设单位或个人根据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对施工设计提出的要求委托设计,设计后向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交设计文件和图纸,重大建设项目方案要实行公开招标和公示制,并由市规划委员会审定。

  ⑶报建项目审批同意后,由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对单项工程现场定位放线,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副本。

  ⑷建设工程在主体和外墙装修竣工后,申请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竣工验收,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正本。

  对城市主、次干道两侧的房屋门面进行改建、装饰的,建设单位或个人必须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第三十二条 《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及其附件所载明的事项,未经原审批机关同意,不得擅自改变。《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是向房产部门申请办理产权登记必备的法定证件。

  第三十三条 建设单位或个人自领取《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之日起一年内不动工兴建,又不申请延期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自行失效。

  第三十四条 城市规划区内新建、改建房屋,其具体建筑面积密度、建筑间距、沿道路建筑高度和沿道路建筑后退红线距离等规划管理技术规定,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另行规定。

  第三十五条 城市规划区各项建设工程(单位、居民的新建、扩建或改建建筑物、构筑物)不得违反城市规划,不占用消防通道、阻碍交通;注意协调好毗邻房屋的原有通风采光条件,不影响市容观瞻和环境卫生,不占压河道及地下管线,不占用电力电讯走廓。

  第三十六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修建临时建筑物、构筑物,必须向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临时建筑不得改变使用性质,不得转让、出租。

  第三十七条 施工单位必须按照市城市规划主管部门批准的设计图纸施工,不得承接未领取《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工程。

  第三十八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擅自占用规划道路修建建筑物或者构筑物。

  第三十九条 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必须参与城市规划区内建设工程的竣工验收。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后六个月内,建设单位必须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报送有关竣工资料,并领取《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正本。未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验收合格的工程,不得投入使用。

  第四十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敷(架)设管线和管道等市政公用工程及设施必须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主要包括:给水、排水、供气等市政公用管道。电力、电讯电缆、架空线、有线电缆及微波设施。

  第六章 监督与检查

  第四十一条 城市总体规划、详细规划经批准后,市人民政府及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采用适当的方式予以公布,其公布的方式和内容由市人民政府根据实际需要确定。

  第四十二条 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城市规划实施情况的监督检查,并每年至少一次向市人大常委会、市人民政府书面报告城市规划的执行情况。

  第四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在城市规划区内进行建设活动都必须接受和服从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的检查监督。

  建设工程的施工现场,必须悬挂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及建筑施工许可证,以便接受检查监督。

  城市规划管理人员应持证依法对城市规划区内的建设用地、建设工程是否符合建设规划进行检查,制止违法建设行为,被检查者不得拒绝、阻拦,并应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

  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为被检查者保守技术和业务秘密。[page]

  第四十四条 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制定公开的审批程序和管理制度,以保障群众对城市规划实施的监督。

  第七章 奖励与处罚

  第四十五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单位或个人,由市人民政府或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给予奖励;

  ⑴执行《城市规划法》和省《实施办法》以及本细则成绩显著的;

  ⑵进行城市规划科学技术研究和推广先进技术成绩显著的;

  ⑶检举违反城市规划的建设行为,或检举控告城市规划管理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索贿受贿行为有功的。

  第四十六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未领取《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临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而占用土地的,或者未经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改变土地使用性质,责令退回占用的土地。

  不执行市人民政府依据城市规划在审批权限内作出的调整用地决定的,按照前款规定办理。

  第四十七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违反《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影响城市规划,尚可采取改正措施,由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补办手续,并依据情节轻重,按照该建设工程造价的10%—20%处以罚款。严重影响城市规划的,由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拆除或者没收违法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逾期仍不履行的,由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八条 非法买卖、转让《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由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吊销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以1000—2000元罚款。

  未经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擅自进行改变地形地貌活动的,责令立即停止,限期整理或恢复原有地形地貌,情节严重的,并可同时处以1000元—5000元罚款。

  第四十九条 拒不服从市人民政府根据城市规划作出的调整用地或拆迁决定的,责令限期履行调整用地或拆迁决定,逾期仍不履行的,由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十条 当事人对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15日内,向上一级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也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15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十一条 以暴力或以其他方法阻挠、妨碍城市规划管理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划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二条 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泄露秘密造成后果的,由其所在单位或其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三条 建立规划管理工作的领导责任制,各单位各部门要高度重视城市规划工作,主要领导对城市规划负总责,并带头执行《城市规划法》等法律法规,不得以任何方式干扰规划管理部门的正常工作。

  第五十四条 建立规划管理的部门负责制。计划、城建、土管、房产管理部门要严格依法把关,密切配合规划管理部门的工作,并建立部门负责制。对没有规划管理部门核发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的项目,计划局不得立项;没有建设项目用地规划许可证的项目,土地管理部门不得办理土地征用及出让、转让手续;没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项目,房产管理部门不得办理有关产权证手续;没有经过规划管理部门审批的项目,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得进行招标和办理开工手续;违法建设的单位或个人在未处罚之前,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不得受理该单位或个人其他建设项目的申请;对未经规划管理部门颁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而擅自进行施工的建筑施工单位,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一律吊销其建筑工程资质证书,属外来的施工队伍,应清理出本市。

  第五十五条 建立规划管理责任追究制。各单位各部门要维护城乡规划的严肃性,严格执行已批准的城市规划。对于有些部门违反规定调整规划,违反规划批准使用土地和项目建设行为要予以纠正。对于造成严重损失或不良影响的,除追究直接责任人责任外,还应追究有关领导的纪律责任,并通过新闻媒体进行曝光;触犯刑律的,依法移交司法机关查处。

  第八章 附 则

  第五十六条 本细则由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五十七条 本细则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本市以前出台的有关文件与本细则相抵触者,以本细则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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