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宅基地使用权的限定性

2012-12-11 20: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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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
[案例]陈某是A县人,1991年到B县做小生意。因无处居住,与某村委会达成协议,由该村给陈某解决一块宅基地,陈某支付给该村青苗补偿费2600元。之后未办理宅基地证,陈某即在此地建房,做生意。1994年12月,该村欲收回陈某所占宅基地作耕地,陈某不同意,拒绝搬出,该村

[案例]
陈某是A县人,1991年到B县做小生意。因无处居住,与某村委会达成协议,由该村给陈某解决一块宅基地,陈某支付给该村青苗补偿费2600元。之后未办理宅基地证,陈某即在此地建房,做生意。1994年12月,该村欲收回陈某所占宅基地作耕地,陈某不同意,拒绝搬出,该村遂由李某带领一批村民将陈某经营的商品扣押,将陈某居住的房屋全部拆除。陈某遂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维护自己对宅基地的使用权,要求村委会赔偿全部损失。

[说法]

本案涉及两个法律问题,关于土地使用权问题和关于财产所有权的问题。

根据《土地法》第九条的规定,“国有土地和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可以依法确认给单位或者个人使用。”因此,陈某与该村民委员会以支付青苗补偿为条件在该地上建房所达成的协议,根据合同法的规定是合法的。但是根据《土地法》第十一条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用于非农业建设的,由县级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建设用地使用权。”这一规定要求取得土地使用权必须经有关行政部门(土地管理部门)的确认,才会发生法律效力,受法律保护。

本案中陈某未办理宅基地证,因此,陈某事实上并未取得该土地的使用权。根据《土地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当事人对有关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处理决定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本案中涉及的另一个法律问题是财产所有权问题,案中陈某的商品和所建的房屋属于陈某的个人财产,根据《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的规定,“公民的个人财产,包括公民的合法收入、房屋、储蓄、生活用品、文物、图书资料、林木、牲畜和法律允许公民所有的生产资料以及其它合法财产。

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侵占、哄抢、破坏或者非法查封、扣押、冻结、没收。”村委会的行为侵犯了陈某的财产所有权,村委会应负赔偿责任。

经审理,法院认为,陈某所诉宅基地使用权,没有政府部门颁发的使用证,所提供的土地转让协议不合法,其确认宅基地使用权的请求,依法不予支持,但陈某的房屋和所经营的商品是个人合法财产,任何组织和个人非经法定途径,不得扣押,陈某要求返还财物,赔偿损失,应予支持。在法院主持下,双方达成调解协议,陈某放弃确认宅基地使用权的请求,由该村返还陈某商品,并补偿陈某15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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