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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乔树清因与魏树信、乔利云相邻关系纠纷一案

2012-12-11 20: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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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
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4)东民四终字第10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乔树清,男,1975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东营市东营区史口镇东三村村民,住该村。委托代理人:马志远,山东法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魏树信,男,1958年6月29

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4)东民四终字第10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乔树清,男,1975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东营市东营区史口镇东三村村民,住该村。

  委托代理人:马志远,山东法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魏树信,男,1958年6月29日出生,汉族,东营市东营区史口镇东三村村民,住该村。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乔利云,女,1953年8月28日出生,汉族,东营市东营区史口镇东三村村民,住该村。

  委托代理人:魏润润,女,1981年1月9日出生,东营市东营区史口镇东三村村民,住该村。(系二被上诉人之女)

  上诉人乔树清因与魏树信、乔利云相邻关系纠纷一案,不服东营区人民法院(2003)东民初字第13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4年8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乔树清、委托代理人马志远,被上诉人魏树信、乔利云及共同委托代理人魏润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2003年3月底,被告乔树清在原告住房的东北方向修建两排猪舍,在里面批量饲养活猪。被告猪舍与原告住宅东西直线距离2.5米,南北直线距离5.6米。原告以住房与被告的猪舍很近,被告的猪舍规模大、养猪数量多,使原告的厨房和卧室的后窗一直封闭,被告的猪舍里产生了大量污水,造成污染,猪舍里散发的臭气和孳生的大量蚊蝇影响了原告的生活为由起诉法院。

  原审认为,农村宅基地是建造民房的地方,在宅基地范围内全部建成猪舍,成批饲养活猪,因此产生污水、气味以及夏季孳生蚊蝇,是众所周知的事实。原告的住房与被告猪舍相邻,被告成批饲养活猪,所产生的污水、气味以及蚊蝇,直接对原告的生活造成了影响,侵犯了原告的相邻权。原告提供的照片及东四村的证明,被告未提供足以反驳的证据,予以确认其证明力。被告主张养猪不给原告带来影响的观点不能成立,提供的证据不予认可。被告在猪舍内养猪侵害了原告的正常生活,应当停止,排除妨碍。原告要求精神赔偿的主张,因尚未造成严重后果,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乔树清停止侵害,10日内拆除两排猪舍。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

  乔树清不服上诉称,一审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理由:1、上诉人饲养生猪是采取比较先进的技术和方法,猪舍上面罩有沙网,猪舍内每天清理多次,没有产生污水、气味和孳生蚊蝇,不可能影响被上诉人的生活。2、假如上诉人饲养生猪真如原判决所说,“产生污水、气味以及夏季孳生蚊蝇”,“直接对原告的生活造成了影响”,那么,这种影响也是上诉人饲养生猪这一行为所致,而不是建猪舍造成的,如判令上诉人停止侵害,只需判令上诉人不再养猪即可,而上诉人建造猪舍的行为本身不会对任何人生活造成影响,判令上诉人拆除猪舍,没有法律依据。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答辩称,一审判决公正合法,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判。

  经审理,二审查明案件事实与一审一致,二审中双方均无新证据。

  本院认为,上诉人在其住房宅基地上建造猪舍,成批饲养活猪,产生大量污水及难闻的气味,且夏季孳生蚊蝇,严重影响被上诉人的正常生活。一审判决上诉人停止侵害,拆除猪舍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乔树清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宋子美

  审 判 员  纪红广

  审 判 员  于秋华

  二00四年八月三日

  书 记 员  周爱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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