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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屋所有权案物权法

2019-09-25 04:3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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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
原告:马XX,男,62岁,廊坊市安次区南尖塔镇碾子营村农民。被告:马X,女,43岁,廊坊市安次区南尖塔镇碾子营村农民。原、被告系同母异父兄妹。1940年,原、被告之母孟X带着原告(4岁)改嫁到马玉兴家...

  原告:马XX,男,62岁,廊坊市安次区南尖塔镇碾子营村农民。

  被告:马X,女,43岁,廊坊市安次区南尖塔镇碾子营村农民。

  原、被告系同母异父兄妹。1940年,原、被告之母孟X带着原告(4岁)改嫁到马玉兴家,后与马又生育被告马X等两子、两女。1966年原告30岁时,作为家庭主要劳动力,与继父(74岁)、母亲及四个同母异父弟妹(大妹21岁,二妹即马X11岁,大弟马万祥14岁,二弟马万海9岁)在碾子营村建造砖木结构、建筑面积为71.4平方米的正房五间。

  1974 年,在碾子营村书记张永发等人的主持下马玉兴家分家,原告马XX与二弟马万海各分得正房两间半,大弟马万祥分得树木等。1982年前,马玉兴去世。 1982年,马万海结婚,婚后八个月去世,不久其妻改嫁,对马万海分得的两间半房屋未提出继承主张。1986年,原告马XX结婚,其母孟X跟其一起生活。

  因马XX对其母不尽赡养义务且虐待老人,孟X于1989年向法院起诉,经法院主持,双方达成调解协议:由马XX、马万祥赡养孟X。但此后马XX对其母仍未很好地尽赡养义务。1990年,马XX一家搬出另过。1991年,被告马X为照顾母亲从婆家搬回娘家与孟X共同生活,赡养扶侍卧病在床的母亲,直到1996年8月17日孟X去世。1994年10月28日,马X与孟X签订了赡养协议,其中约定孟X去世后其所有房产归马X所有。该协议在廊坊市安次区公证处办理了公证手续。孟X去世后,五间房屋即由马X居住使用。

  另查,1986年在孟X不在家的情况下,原告马XX以户主身份办理了五间房屋的宅基地使用手续。同年5月27日原廊坊市人民政府换发了以马XX为户主的第0710号建宅证。1993年,廊坊市土地局对市区地籍调查换证时,将宅基地的户主改为孟X,但至今未换发宅基地使用证。

  原告马XX因向被告马X要回该五间房不成,遂向廊坊市安次区人民法院起诉称:被告马X在我所有的五间房屋居住并拒不归还,侵犯了我的财产所有权。故要求被告搬出,将房屋退还给我,并返还因出租该房取得的租金。 被告马X答辩称:我没有侵权。这五间房为我母亲生前所有。

  因原告不赡养母亲,我回来同母亲生活,且在我赡养母亲过程中,母亲按自己意愿立下遗嘱,将自己所有的五间房产由我继承,有廊坊市安次区公证处公证书为证。现在母亲去世了,这五间房的所有权应归我所有。

  「审判」

  廊坊市安次区人民法院审理认为:原、被告所争议的五间房屋,建于孟X夫妇与五个子女共同生活期间,所建房屋应为家庭共同财产。建房时原告马XX已成年,系家庭主要劳动力,其依分家分得两间半房屋,不违反法律规定和社会公德,应予认定。原告之弟马万海分得的两间半房屋,因其妻在马万海去世后未提出继承主张,应由其母孟X继承。

  在公证的赡养协议中,孟X对自己所有的两间半房屋的处分,是合法的,应予认定。被告马X对其母亲尽了主要赡养义务,在其母去世后取得两间半房屋的所有权,于法有据。原告所提交的建宅证,不足以证明争议的五间房所有权全部归其所有。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给付房屋租金,未提供证据,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之规定,该院于1997年11月16日判决如下: 座落在安次区尖塔镇碾子营村建筑面积为71.4平方米的砖木结构五间正房,西侧两间半房屋归原告马XX所有,东侧两间半房屋归被告马X所有。

  一审判决后,被告马X以原告马XX虐待老人、没有尽赡养义务、不应分得房屋为理由,向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马X与马XX所争议的五间房屋建于1966年,属家庭共同财产,当时被上诉人马XX为家庭主要劳动力。

  1974 年分家之情有证人证言,本院予以认定。被上诉人马XX虐待生母,不尽赡养义务,事实清楚,但不足以剥夺其对分家所得的两间半房屋的所有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该院于1998年5月7日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议」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五间房屋的所有权归属问题。要弄清这个问题应首先澄清下列几点:

  一、五间房屋的性质演变。家庭共同财产,是指在一起生活的父母、子女以及其他家庭成员共同所有的财产。本案中争议的五间房屋,是1966年原、被告与父母等一家人共同生活期间建造的,因此属家庭共同财产。

  当时原告马XX已30岁,是家庭主要劳动力,为建房付出了劳动,理应获得自己的合法份额。1974年,在该房屋共有人的共同协商和村干部成员的参加下,对家庭成员共有的五间房屋进行析产,马XX、马万海各分得两间半房屋,致使共同“家庭财产”合法转化为个人财产。这与当时的法律和社会公德不相违背。分家后房屋所有人已居住多年。对这种分家析产的行为,法院应予认定,对马XX获得两间半房屋的所有权应予保护。

  二、建宅证的证明效力问题。1986年,原告马XX将争议的五间房屋以自己的名义取得廊坊市人民政府核发的建宅证,是在其母孟X不在家的情况下进行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已分家析产的房屋,登在一人名下的产权仍归双方各自所有的批复》(1985年12月27日)精神,马XX将属于二弟马万海后被母亲孟X继承的房屋登在自己名下,是无效的行为,其房屋所有权仍归孟X享有。因此,此建宅证对房屋所有权的认定缺乏足够的证明效力。[page]

  三、公证遗嘱的认定。我国继承法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公民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指定由法定继承人的一人或者数人继承”。由此可见,公民只能立遗嘱处分自己的财产,无权处分他人财产,处分他人财产应为无效行为。本案中,在马万海之妻放弃继承权的情况下,孟X作为唯一有继承权的法定继承人,依法继承了马万海所有的两间半房屋。

  1994年孟X与其女马X签订的赡养协议(具有遗嘱性质)约定,“孟X去世后其所有房产归马X所有”,并进行了公证。孟对属于自己的两间半房屋进行遗嘱处分是合法有效的,但无权对属于马XX的房屋进行处分;虽经过公证,但不足以证明五间房屋所有权均归孟个人所有。

  且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时,对公证遗嘱的证明效力只有经过审查确无疑义后,才能认定采信;对公证内容不合法的应认定无效或部分无效。安次区法院对该公证遗嘱予以部分采信,是正确合法的。 综上所述,争议的五间房屋马XX与其母孟X各享有一半所有权,在其母去世后根据公证遗嘱内容马X继承两间半房屋,是合法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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