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业主车辆丢失,物业公司应否赔偿?

2019-09-25 23:3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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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
原告王某于2005年购买了某小区一套住宅,并与被告物业管理公司签订了《物业服务合同》,缴纳了全部物业管理费。2006年3月,王某放置于小区内的一辆摩托车失窃。原告认为被告未尽到保管方的责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在向被告交涉未果的情况下,原告向物业所在地

原告王某于2005年购买了某小区一套住宅,并与被告物业管理公司签订了《物业服务合同》,缴纳了全部物业管理费。2006年3月,王某放置于小区内的一辆摩托车失窃。原告认为被告未尽到保管方的责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在向被告交涉未果的情况下,原告向物业所在地的区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相应的财产损失。经调查,原、被告双方签订《物业服务合同》后,原告未向被告缴纳车辆保管费,亦未将其使用的摩托车停放与存车处内,而是停于小区的公共区域。那么,物业管理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呢?

简要说明:
   在这一案例中,物业管理公司是否和车主形成了车辆保管关系是问题的关键。车主并未根据合同支付相关的费用,也未曾办理相关手续,所以显然车辆保管关系尚未形成,被告无须承担原告车辆丢失的法律责任。
详细评析:
  
很显然,这是一个典型的涉及车辆保管合同的纠纷。物业管理公司是否应当赔偿车主的损失,关键要看物业管理公司是否和车主形成了车辆保管关系。

那么,物业管理公司是否和车主形成了车辆保管关系呢?或者说,物业管理公司与车主之间是否有事实上的车辆保管合同?所谓包括合同,是指双方当事人约定一方当事人保管另一方当事人交付的物品,并返还该物的合同。其中保管物品的一方为保管人,其所保管的物品为保管物,交付物品保管的一方为寄托人。一般来讲,包括合同是实践合同,即寄托人只有将保管物交付与保管人,包括合同才成立。即使寄托人与保管人之间是先有口头或者书面的保管约定,只要保管物未交付予保管人,保管合同就未成立。当然,寄托人与保管人可以就保管合同的成立要件进行特殊约定。

根据保管合同的定义,只有原告到被告物业管理公司办理相关寄存手续,领取停车牌,并将需要寄存的车辆放置在被告指定的寄存地点后,保管合同才能成立。而本案例中“原告未向被告缴纳车辆保管费,亦未将其使用的摩托车停放于存车处内,而是停于小区的公共区域”的事实说明了原告并没有将需要保管的财产交付给被告。因此,原、被告之间并未形成车辆保管合同关系,因此,被告无须承担原告车辆丢失的法律责任。
随着我国先进物业管理模式的迅速开展,业主与物业管理公司间的管理纠纷也日渐增多。在预防和处理该类纠纷过程中,作为物业管理公司与业主应该注意什么呢?

(1)就业主来说,首先应该了解物业管理协议中物业管理的具体内容,并应当严格履行合同。
业主在与物业管理公司签订物业管理协议时,首先应了解物业管理的具体内容。一般来讲,物业管理等内容仅仅是指物业管理公司对各种用途的房屋、构件物机器设备、公用设施、公共场地的养护、修缮和管理以及对小区内环境卫生、公共秩序、安全保卫的管理。一些物业管理公司出于对自身规模和管理能力的考虑,在对具体物业管理内容的制定方面会出现特别规定。因此,业主在与物业管理公司签订《物业服务合同》时,应当认真了解物业管理的具体内容,熟悉业主所享有的权利和应承担义务。
其次,业主还应当严格履行物业管理协议。在与物业管理公司签订《物业管理协议》后,业主应当严格履行《物业服务合同》。业主希望物业管理公司提供什么服务项目,就应当签订相应的合同,缴纳相应的物业管理费用。

(2)就物业管理公司来说,如想免除部分赔偿责任就必须明示。
由于小区车辆管理情况比较复杂,如车主的车辆是何时停进小区泊位的?甚至是否真的停进小区?停在小区泊位上的车辆以前是否有损伤?车辆中有哪些物品?是否有贵重物品?这些问题小区物业管理公司很难每天,每次都搞清楚,一旦出现纠纷,双方均无法举证。何况,目前在法规仅规定了物业管理公司对小区停放车辆的看护职责,但是因物业管理公司失职而造成的损失如何赔偿,无明文规定。因此,在明确物业管理公司对停放在小区内的固定停车泊位上的车辆应尽保管义务的前提下,如果物业管理公司想有条件的免除其部分赔偿责任,应以明示的方式告知相对人。比如物业管理公司与小区业主和居民签订专门的《车辆保管合同》,或者在双方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中专设车辆保管条款,以便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和不同条件下应尽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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