冯某诉高某果园经营权属纠纷案
----未经村委会同意擅自转包,转包合同是否有效?村委会能否据此解除承包合同
[案情]
原告:冯某,男,40岁,住某县宝盖乡勤民村。
被告:高某,男,38岁,住某县宝盖乡勤民村。
1983年5月,宝盖乡勤民村村委会与本村村民高某签订了90亩果园的承包合同,合同规定:承包期为10年,高某每年向村委会上交承包款1万元;高某在承包期内应注意对果园进行维护和整治,不得为短期收益而破坏果树的长期生长。合同签订后,高某一直按时上交承包款项,并为维护果园的地力和果树的生长进行了大量的投资。1987年,高某因家中劳力减少,人手不足,遂自行决定将30亩果园转包给本村村民刘某,约定刘某每年上交承包款3 300元,村委会当时对此并未提出异议。刘某承包30亩果园后,第一年就未能按时上交承包款。1988年初,村委会告知刘某,高某在未征得村委会同意的情况下擅自将一部分果园转包给他,该转包行为无效。同时,村委会未与高某商议,便将90亩果园又承包给本村村民冯某,约定承包期为10年,每年由冯某上交承包款1.5万元。冯某在接管果园时遭到高某一家的阻拦,双方争执不下,冯某遂诉至当地人民法院,请求保护对果园的承包经营权。
[审判]
某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高某与刘某之间的转包合同,未经发包方勤民村村委会同意,应认定为无效合同。村委会未征得高某的同意,擅自将已承包给高某的果园又承包给冯某系无权处分行为,也应认定为无效。原告的损失只能由村委会来承担,与被告无关,据此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评析]
本案涉及到三个法律关系,即高某与村委会之间的承包关系、高某与刘某之间的转包关系以及村委会与冯某之间的承包关系。关键在于村民高某与刘某的转包协议的效力如何认定。
根据我国《合同法》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农业承包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的有关规定,转包是指承包人把自己承包项目的部分或全部,以一定的条件发包给第三者,先由第二份合同的承包人向第一份合同的承包人履行,再由第——份合同的承包人向原发包人履行合同的行为。承包人将承包合同转让或转包给第三者,必须经发包人同意,并不得擅自改变原承包合同的生产经营等内容,否则转让或转包合同无效。本案中,高某转包的行为没有取得发包人勤民村村委会的同意,虽然当时村委会没有表示反对,但是并不能就此认定其默示同意,因为从法理的角度而言,默示推定必须要有法律的明确规定,而且村委会也没有事后的追认行为。因此,高某与刘某之间的转包合同应当认定为无效,村委会告知刘某其与高某签订的合同无效,是符合法律规定的。《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合同无效是由高某的过错行为造成的,双方除了相互返还外,刘某还可以按照法律的规定,要求高某赔偿因此给自己造成的损失。
此外,村委会在未经高某同意的情况下,擅自将其承包的90亩果园承包给本村村民冯某,也是一种违反合同的行为。村委会的行为并不是一种转包行为,而是一种擅自变更合同的行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农民承包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当事人请求终止承包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允许:
(1)承包合同中约定的终止或者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的;
(2)承包人在承包期内因健康原因丧失承包能力或者死亡,继承人无力承包或者放弃承包,且又不进行转让、转包和入股的;
(3)因一方不履行承包合同约定的某务,致使承包合同无法继续履行的;
(4)承包经营耕地的承包人弃耕抛荒的;[page]
(5)承包方进行破坏性或者掠夺性生产经营,经发包方劝阻无效的;
(6)承包方随意改变土地用途,经发包方劝阻无效的。
因变更或解除合同是对方遭受损失的,应当负责赔偿,但依法可以免除责任的除外。
本案中村委会单方面变更合同的行为,不符合前述有关规定,其变更承包合同的行为无效,并且村委会的行为也不符合法定免责条款,应当依法赔偿由于擅自变更合同而给高某造成的损失。正是由于冯某与村委会签订的承包合同,违反有关法律的规定,而不应受法律保护,所以冯某以此合同为据将高某诉之公堂于法无据。冯某可以依法要求村委会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以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因此,法院的判决是正确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