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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集体土地上实施城市拆迁案

找法网官方整理
2013-06-26 14:09
导读: 在集体土地上实施城市拆迁案行政起诉书原告:胖某,男,45岁,汉族,农民,住某县城一村察院街被告:某县规划拆迁办公室诉讼请求撤销某县规划拆迁办公室2005年6月1日作出的拆许字[2005]...

  在集体土地上实施城市拆迁案

  行政起诉书

  原告:胖某,男,45岁,汉族,农民,住某县城一村察院街

  被告:某县规划拆迁办公室

  诉讼请求

  撤销某县规划拆迁办公室2005年6月1日作出的拆许字[2005]第1号房屋拆迁许可的具体行政行为。

  事实与理由

  2006年5月12日,原告收到“胖某房地产及地上附着物拆迁补偿价值的估价报告”,得知被告为唐山市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颁发了拆许字(2005)第1号房屋拆迁许可证。该许可证载明:唐山市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钰鼎春园二期建设工程的拆迁人;拆迁范围为东至某县某建筑公司,西至钰鼎春园一期,南至鼓楼东街,北至察院街,原告房屋被列入该拆迁范围。被告在批准该证后未依法公告。2006年6月5日,唐山市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被告提出房屋拆迁补偿安置裁决申请。2006年6月8日,被告向原告送达听证通知书。原告参加了听证会并发表了“某县规划拆迁办公室向唐山市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颁发房屋拆迁许可证的行为违法应予撤销。” 的意见,被告不仅没有采纳,还要求原告限期答辩。

  原告认为:《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二条规定:“在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实施房屋拆迁,并对被拆迁人补偿、安置的,适用本条例。”原告房屋使用的土地虽坐落在该拆迁区域范围内,但房屋所使用的土地属于成一村的村集体土地,在集体土地上的房屋不能适用《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规定的程序对原告房屋实施拆迁行为,被告无权为唐山市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颁发《拆迁许可证》。被告的行为属于超权越职的违法行为,被告具体行政行为没有法律依据。

  综上所述,被告作出的拆许字[2005]第1号《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具体行政行为没有法律依据,属于违法行为应依法予以撤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一条规定请求贵院提起诉讼,请依法判决。

  此致

  某县人民法院

  具状人:胖某

  2006 年8 月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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