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擅自转让承包地,土地征用费如何支付?

2012-12-11 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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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
董某诉某乡靳庄村村委会土地征用费案擅自转让承包地,土地征用费如何支付[案情]原告:董某,男,34岁,住某乡靳庄村3组。被告:某乡靳庄村村委会。法定代表人:李大海。第三人:彭某,男,33岁,住某乡靳庄村3组。1984年4月15日,第三人彭某及案外人武某与被

董某诉某乡靳庄村村委会土地征用费案

——擅自转让承包地,土地征用费如何支付

[案情]

原告:董某,男,34岁,住某乡靳庄村3组。

被告:某乡靳庄村村委会。

法定代表人:李大海。

第三人:彭某,男,33岁,住某乡靳庄村3组。

1984年4月15日,第三人彭某及案外人武某与被告靳庄村村委会签订了承包养鱼池合同,期限为15年。二人共同经营1年后,将养鱼池一分为二,各自经营。1992年3月16日,未经被告靳庄村村委会同意,第三人彭某将自己承包经营的鱼池,转让给原告董某,并订立了转让协议。协议规定:转让期限从1992年3月16日至1998年12月底,转让费6 000元;鱼池现有设备完全由董某所有。协议签订后,鱼池转归原告董某经营,原告即给付了第三人彭某转让费6 000元。1992年8月18日,因国家征用土地搞开发区建设,原告经营的鱼池包括在开发区范围内。原告董某与被告靳庄村村委会达成解除鱼池承包合同、赔偿经济损失的协议。履行时,原告按协议第3条之规定领取了基建投资3 830元,设备投资款3 188元,合计7 018元。协议第4条规定被告靳庄村村委会向董某提供赔偿23 183市斤稻谷或按粮食局议价标准(0.42元析)折成现金9 736.86元。但在发放此款时,由于被告工作人员的失误,将此款发给了原合同承包人彭某,致使原告董某没有得到应有的补偿。尔后,原告曾向其所在地的县法律服务中心请求解决。在该中心的主持调解下,董某与彭某于1993年3月18日达成协议,由彭某将此款返还给董某。但协议到期后,彭某拒不履行,协议中第三人靳庄村村委会亦因彭某不履行协议,而拒绝履行其在解除承包合同协议中对董某的给付义务。董某无奈,于1993年7月21日向县人民法院起诉称,彭某将鱼池转让给我经营是经过被告同意的,我已向彭某给付转让费6 000元。现因国家征用土地,我与被告达成了解除承包合同、补偿经济损失的协议,但被告将部分补偿款给了彭某。因此,要求被告靳庄村村委会立即给付其经济补偿款9 736.86元。

[审判]

法院经审理认为,作为发包人的村委会对彭某转让鱼池承包权的行为是明知的,其不仅没有表示反对,还在土地征用时与原告达成了解除土地承包的协议。村委会的这一系列行为,实际上表明它对彭某的擅自转让承包经营权的行为是追认同意的,因此,彭某转让鱼池承包权的行为有效。原告作为土地的使用权人应当得到国家征用土地所给予的补偿,原告与村委会所签订的补偿协议合法有效。由于村委会的失误使得补偿款误发给原合同承包人彭某,而彭某占用不还属于不当得利,原告有权要求其返还。因此,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判决被告给付原告经济补偿款9 736.86元;第三人彭某将对其非法占有的9 736.86元返还给被告;诉讼费用由被告和第三人共同分担。

[评析]

本案是因承包土地被征用而发生的纠纷,其中涉及到彭某转让鱼池承包权的行为是否有效;国家征用土地时,原有土地使用人的所有权如何保证以及第三人行为的性质如何认定等问题。首先,本案中,彭某是在未经靳庄村村委会同意的情况下,将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九十五条规定:“公民和集体依法对集体所有的或者国家所有由集体使用的森林、山地、山岭、草原、荒地、滩涂、水面等承包经营的权利和义务,按承包合同的规定处理。承包人未经发包人同意擅自转包或者转让的无效。”但是在本案中,作为发包人的村委会对这种情况是明知的,并且不仅没有表示反对,还在土地征用时与原告达成了解除土地承包的协议。村委会的这一系列行为,实际上表明它对彭某擅自转让承包经营权的行为是追认同意的。因此,村委会主张转让承包经营权协议无效的理由是不成立的。其次,本案还涉及到农村集体所有土地的征用问题。农村集体所有土地征用,是指国家因建设的需要,强制地将属于农村集体所有的土地变为国有土地的一项措施。土地征用的效果,是使集体所有土地所有权消灭,原属集体所有的土地变为国家所有。征用权是国家权力的体现,不以土地所有人的意志为转移。征用集体所有土地的目的,是为了满足国家建设或其他需要。通常情况下,国家将通过划拨或有偿转让的方式将征用的土地提供给用地单位使用,被征用的土地虽然最终归某一用地单位使用,但这些土地是国家征用而不是用地单位征用的,征用后的土地所有权属于国家,用地单位只享有使用权。但是,土地征用并不是随意而为的,《土地管理法》对此有十分严格的规定。在本案中,原告作为土地的使用权人应当得到国家征用土地所给予的补偿,而原告与村委会所签订的补偿协议,其根据也在于此。另外,本案中,由于村委会的工作失误使得补偿款误发给原合同承包人彭某,而其却占用不还,以至于酿成纠纷。根据《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的规定,彭某的这种行为,属于不当得利,原告有权要求其返还。[pag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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