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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承包纠纷 侵害农民土地承包经营权十二类行为(7-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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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12-11 22:01
导读: 第七篇阻碍承包方依法流转土地承包经营权2001年底,针对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中存在的问题诸如土地流转行为不规范,少数发包方阻碍承包方依法流转土地承包经营权等现象,中央下发了《关于做好农户承包地使用权流转工作的通知》,明确提出了规范土地流转的要求。在其
第七篇 阻碍承包方依法流转土地承包经营权 2001年底,针对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中存在的问题诸如土地流转行为不规范,少数发包方阻碍承包方依法流转土地承包经营权等现象,中央下发了《关于做好农户承包地使用权流转工作的通知》,明确提出了规范土地流转的要求。在其后几年中2003年3月1日生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2005年3月1日生效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2007年10月1日生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都对流转方式、流转合同的签订以及土地流转管理作出相关规定。其中《办法》最为详细、明确。 土地不仅是农民最基本的生产资料,而且也是最主要的社会保障。我国农村中的富余劳动力数量巨大,要保持农村的稳定,就要让农民有块承包地,让农民进退有路,心中不慌。《办法》规定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应当在坚持农户家庭承包经营制度和稳定农村土地承包关系的基础上,遵循平等协商、依法、自愿、有偿的原则。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不得改变承包土地的农业用途,流转期限不得超过承包期的剩余期限,不得损害利害关系人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合法权益。承包方有权依法自主决定承包土地是否流转、流转的对象和方式。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强迫或者阻碍承包方依法流转其承包土地。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收益归承包方所有,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占、截留、扣缴。 关于土地流转的方式,《办法》指出,承包方依法取得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可以采取转包、出租、互换、转让或者其他符合有关法律和国家政策规定的方式流转。通过转让、互换方式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经依法登记获得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后,可以依法采取转包、出租、互换、转让或者其他符合法律和国家政策规定的方式流转。 《办法》对流转管理也作出了详细的规定,指出发包方对承包方提出的转包、出租、互换或者其他方式流转承包土地的要求,应当及时办理备案,并报告乡(镇)人民政府农村土地承包管理部门。乡(镇)人民政府农村土地承包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情况登记册,及时准确记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情况。以转包、出租或者其他方式流转承包土地的,及时办理相关登记;以转让、互换方式流转承包土地的,及时办理有关承包合同和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变更等手续。 综上所述,承包方在土地流转过程中要严格遵守上述相关法律规定的程序流程,但对发包方阻碍正常流转的违法行为必须要积极运用法律武器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第八篇 侵占承包方的土地收益 《农村土地承包法》规定农村土地承包方自承包合同生效时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而且,2007年《物权法》的出台也从专门法的层次上把土地承包经营权规定为用益物权的范畴并作了较为详细的规定。《物权法》第117条规定了用益物权人对他人所有的不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 那么承包方的土地收益都包括什么呢?农户承包土地的收益作为其用益物权的一部分,包括承包土地直接经营的收益,也包括流转土地的收益。特别是关于土地流转的收益,《农村土地承包法》第36条规定土地流转的转包费、转让费和租金等,都应由农户与受让方或承租方协商确定,流转的收益应归农户所有,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擅自截留、扣缴。作为承包方的农户对土地的承包经营权一旦受到侵犯,其既可以从物权法的角度来保护用益物权的完整(《物权法》在第三章专门规定了对物权如何保护及方式,而且在第120条专门强调了所有权人不得干涉用益物权人行使权利),也可以适时选择通过合同法的角度来保护承包合同权利的正当享有(发包方提高承包费即涉嫌违约,除非承包合同中有明确规定)。 在土地征收、征用方面,因为其对承包方的权益造成的后果最为严重,甚至会致使承包合同标的物即承包土地的灭失,所以在我国相关法律法规均尽最大程度来保护承包方的正当权益,《物权法》规定了承包户作为用益物权人因不动产被征收、征用致使用益物权消灭或者影响用益物权行使的,用益物权人有权依照本法第42、44条的规定获得相应补偿。而《土地管理法》规定了被征地农民作为土地使用权人其土地被征收的,按照被征收土地的原用途给予补偿。而且这两部法律都规定了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贪污、挪用、私分、截留、拖欠征收补偿费等费用。 综上所述,在一些地方发包方通过在小调整时随意提高承包费以及截留、扣缴承包方土地流转收益、截留、挪用征地补偿费用等的行为均是违反法律规定的行为。 第九篇 违法发包农村土地 没有规矩不成方圆,任何事物都是这样,农村土地承包也不例外。土地承包的原则和程序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承包法》中作了详细的规定。农村土地承包可以分为两类:一类是家庭承包,一类是其他方式的承包。 一、家庭承包的原则和程序 首先,村集体经济组织在统一组织承包时,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户作为承包方平等地享有承包土地的权利,而且对自己是否放弃承包权可以自愿选择。其次,由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选举产生承包工作小组,由承包工作小组制定承包方案,然后承包方案必须经过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方可公开组织实施和签订承包合同。 二、其他方式的承包的原则和程序 这里是指对不宜采取家庭承包方式的荒山、荒沟、荒丘、荒滩等农村土地,通过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承包的情形。在这种承包过程中必然要涉及到承包费如何确定的问题,在以招标、拍卖方式承包的,承包费通过公开竞标、竞价确定;以公开协商等方式承包的,承包费由双方议定;当事人双方的权利和义务、承包期限等,也是由双方协商确定。 以其他方式承包农村土地的,在同等条件下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享有优先承包权。而且在《土地承包法》第48条还规定了发包方将农村土地发包给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承包,应当事先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并报乡(镇)人民政府批准。而且由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承包的,应当对承包方的资信情况和经营能力进行审查后再签订承包合同。 综上所述,我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等法律对重要承包事项都规定了民主议定原则,其法理依据是土地的经营管理者必须依照所有权人的集体意愿行事。如果发包方未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将农村土地发包给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将机动地长期用于对外发包、泄露土地招标承包标底秘密等而违法发包从而签订承包合同的,应当认定该承包合同无效,并根据当事人的过错,确定其应承担的相应责任。但这里也有一个例外,根据最高法院《关于审理农业承包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二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承包合同签订满一年,或虽未满一年但承包人已实际做了大量投入的情况下,人民法院不因发包方违反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原则越权发包而确认该承包合同无效,但可对该承包合同的有关内容进行适当调整。最高法院就承包合同违反民主议定原则的无效请求设定了1年的除斥期间,只要在承包合同签订后的一年以内没有提起诉讼,人民法院就不能再以此认定合同无效。 第十篇侵害妇女依法享有的土地承包经营权 在现实农村土地承包过程中,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对妇女实行有别于男子的土地承包政策和承包期内收回出嫁女承包地的事情常有发生。此类违法现象的发生是和我国土地承包政策的立法精神格格不入的。 首先,《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以下简称土地承包法)第五条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有权依法承包由本集体经济组织发包的农村土地。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剥夺和非法限制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承包土地的权利。紧接着第六条规定,在农村土地承包中,妇女与男子享有平等的权利。承包中应当保护妇女的合法权益,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剥夺、侵害妇女应当享有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可见农村妇女与男子在土地承包方的主体地位上是平等的。 其次,考虑到中国农村传统 “男娶女嫁”、“从夫居”是农村男女结婚成家的主要形式,这就必然导致农村妇女因结婚(男性因入赘而流动的情况较少)、离婚而流动。这种流动将影响到以家庭为单位的土地承包关系中妇女的土地承包权问题,因为人可以流动,而土地却是固定的,针对这种情况,《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护法》第30条规定了: 农村划分责任田、口粮田等,以及批准宅基地,妇女与男子享有平等权利,不得侵害妇女的合法权益。 妇女结婚、离婚后,其责任田、口粮田和宅基地等,应当受到保障。《土地承包法》第30条就此也特别规定了:承包期内,妇女结婚,在新居住地未取得承包地的,发包方不得收回其原承包地;妇女离婚或者丧偶,仍在原居住地生活或者不在原居住地生活但在新居住地未取得承包地的,发包方不得收回其原承包地。第26条规定:承包期内,发包方不得收回承包地。通过以上法律条文的规定,使农村妇女在作为土地承包的承包方中现有的不利因素减到了最低程度,最大程度地保护了农村妇女的合法权益。 最后,在法律责任上《土地承包法》第53条规定任何组织和个人侵害承包方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54条规定了民事责任的具体形式即停止侵害、返还原物、恢复原状、排除妨害、消除危险、赔偿损失。其中,第54条第1款第7项明确把发包方剥夺、侵害妇女依法享有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归为了承担上述民事责任的一种行为。自2007年10月1日生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把土地承包经营权也列入了物权的一种即用益物权。那么,对农村妇女土地承包经营权侵犯的救济途径自然也适用《物权法》“物权的保护”这一章的相关规定。 第十一篇 在处理农村土地承包纠纷中行政、司法机关和村级组织的不作为 针对当前农村土地出现的纠纷和矛盾,《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51条规定:因土地承包经营发生纠纷的,双方当事人可以通过协商解决,也可以请求村民委员会、乡(镇)人民政府等调解解决。当事人不愿协商、调解或者协商、调解不成的,可以向农村土地承包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200解释(以下简称最高院解释)中第一条把人民法院受理的农村土地承包民事纠纷分为五大类:1.承包合同纠纷;2.承包经营权侵权纠纷;3.承包经营权流转纠纷;4.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5.承包经营权继承纠纷。因此,在所有的农村土地承包民事纠纷中,大部分属于可协商、调解、仲裁以及直接向法院起诉的范围,也就是说当事人是可以自由选择解决方式的。 可见,我国法律为农户因土地承包经营发生纠纷提供了广泛的解决途径。但也有部分纠纷在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时受到了限制,如最高院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三款分别规定:第一种是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因未实际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解决。第二种是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应用于分配的土地补偿费数额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另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以及其他相关法律规定,仲裁是具有排斥法院管辖的,这在《最高院解释》第二条也给予了认可:当事人自愿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的,受诉人民法院应当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45条至第148条的规定处理。当事人未达成书面仲裁协议,一方当事人向农村土地承包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另外一方当事人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在农村因土地承包经营发生纠纷往往得不到及时的解决,其中一大部分是由于行政、司法机关和村级组织不作为,如基层法院不受理农村土地承包纠纷诉讼,农村土地承包仲裁管理机关不受理农村土地承包纠纷仲裁请求,乡(镇)人民政府不受理农村土地承包纠纷调解,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不受理农民群众有关农村土地承包纠纷的来信来访,村级组织不执行仲裁、司法结论或名义上执行实际上拖延不办等。那么农户在遇到这类不作为的情况时一定要通过法律武器来维护自己的权利,但鉴于村级组织并非一级行政机关,其不作为并不属于行政机关的行政不作为,并不是行政法意义上具体行政行为,因此也就不能提起行政复议程序,所以农户应当及时选择刚才讲到的其他维权渠道,这样也可以避免超过诉讼时效潜在危险。对于法院不受理起诉,农户可以对不予受理或者驳回起诉的裁定依法提起上诉。 第十二篇 地方违反国家对农村土地承包相关方面的精神制定相关政策及法律性文件 2006年9月,在吉林省长春市召开的全国农村土地承包管理工作座谈会上国家农业部副部长危朝安作了题为《全面贯彻落实农村土地承包法律政策,切实维护好农民土地承包权益》的讲话,肯定了《农村土地承包法》颁布实施以来,各级农业部门特别是经管部门以全面贯彻落实土地承包法律政策为重点,抓紧延包后续完善、调处承包纠纷和依法实施规范管理工作,使农村土地承包关系进一步稳定和完善,土地承包纠纷调处和维护农民土地承包权益的长效机制正在建立,以《农村土地承包法》为核心、相关法规相配套的农村土地承包法律制度体系逐步形成,农村土地承包管理工作正步入法制化规范化轨道。但与此同时,也有一些地方的土地问题却越来越多,主要就表现在地方制定政策违反国家农村土地承包法律和政策上,影响了农村稳定和发展。 地方违背国家农村土地承包的精神所制定的政策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制定相关政策文件或法规在土地承包经营权落实上不到位。 地方政策或法规对中央精神及国家法律的不及时、不准确落实,导致了少数村组至今仍没有开展延包工作,有的地方多留机动地,有的仍然搞口粮田和责任田的“两田制”,有的承包方案不公,少数外出务工人员、外来户和农村出嫁妇女承包经营权不落实,不及时向承包农户发放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等。 (二)制定相关土地政策文件或法规随意调整和收回承包地。 延包工作完成后,受旧有习惯和人地矛盾、建设占地等因素影响,一些地方还出台有关政策或法律性文件经常性地调整承包地,实行“生增死减”,“进增出减”,甚至搞三年一小调、五年一大调,有的收回拖欠税费农户和外出务工人员承包土地,有的在发展现代农业、推动规模经营、村庄整治撤并中,随意收回农民承包土地或变更土地承包关系。 (三)制定相关土地流转程序不规范。 少数地方制定的相关土地流转政策及法律性文件违背了农民意愿强行流转推行土地集中,还有的地方规定乡村组织可以替代农民签订土地流转合同,有的克扣、截留和侵占农民土地流转收益,有的在流转中改变土地的农业用途。 上述情形均是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及04年国务院办公厅出台的《关于妥善解决当前农村土地承包纠纷的紧急通知》所禁止的。由于我国目前正处在城乡统筹发展、新农村建设稳步推进、农村社会日趋和谐稳定的新时期,而且2007年中共中央、国务院提出了《关于切实加强农业基础建设进一步促进农业发展农民增收的若干意见》,强调了要加强农业基础,做好“三农”工作,对稳定经济社会发展大局具有特殊重要的意义。但是不可否认经济的发展离不开政策以及法律的支持,三农建设也不例外,这就必然要求地方在贯彻中央惠农政策和法律的问题上要高度一致,惠农政策要始终不移的贯彻下去。 (责任编辑:admi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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