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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承包合同转让的条件

2017-08-10 1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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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
土地承包合同转让的问题一直倍受法学理论界和实务界的关注,是牵涉到各方利益的关键和热点。然而,土地承包合同转让的条件以及合同效力受到若干个强制规范的影响,为了能让大家了解并解决一些问题,今天小编将给大家普及相关知识。

  一、土地承包合同转让的条件

  《土地承包法》第41条规定:“承包方有稳定的非农职业或者有稳定的收入来源的,经发包方同意,可以将全部或者部分土地承包合同转让给其他从事农业生产经营的农户,由该农户同发包方确立新的承包关系,原来承包方与发包方在该土地上的承包关系即行终止。”按该条规定,转让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应符合以下条件:

  转让方有稳定的非农职业或者有稳定的收入来源。土地承包经营权是农民最基本的生活保障,只有农民可以完全不依*土地生活的时候,才应允许其转让。目前农民进城发展的情况比较负载。有的是农闲时进城打工,农忙时回家种地;有的是有相对稳定的工作,已在城市生活了几年,甚至更长的时间,但他们通常是合同工,合同终止即失去生活来源;有的已在城镇安家置业;有的在城市上学;有的是进入国家机关、国有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工作。这些人的相当一部分,当失去工作,失去生活来源和生活保障时,可能回到他们的故乡,他们的承包地维持基本的生活。《土地承包法》第41条规定:“承包方有稳定的非农职业或者有稳定的收入来源的才可以转让土地,不具备这一条件的不应允许转让土地。至于什么叫“稳定的非农职业或者有稳定的收入来源”实践中可根据实际具体情况而定。有一点明确的是,所谓稳定的职业不能是农业职业。经发包方同意,规定转让土地承包经营权要经发包方同意,而不像转包、出租和互换土地承包经营权只需向发包方备案即可,这是因为:一方面转让土地承包经营权,使得原由的承包关系终止,发包方与受让方要确立新的承包关系,特别是将土地承包经营权向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农户转让,发包方与承包方的关系也不再是集体经济组织与成员的内部关系,受让方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的承包主体资格,是否具有承包经营的能力,直接关系到承包义务的履行。另一方面,转让土地承包经营权,将使承包方失去土地,如果由承包方随意转让土地就可能出现某些人为了欠窄还钱或游手好闲,将转让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款项花光后,又要集体经济组织为其负担生活保障或又向集体经济组织申请承包地的情况。因此,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转让许经发包方同意是必要的。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转让土地的,发包方应予准许。受让方应当是从事农业生产经营的农户。该条件对受让方有二方面的要求:一是,受让方必须从事农业生产;二是受让方是农户。投资开发农业的工商企业,城镇居民,外商不能够成为受让方。要受让方应当是从事农业生产经营的农户,可以保证土地的农业生产用途,满足其他农户对土地这一生产资料的需求。

  二、强制性规范与土地承包合同转让合同效力的关系

  《农村土地承包法》主要是从发包方同意、主体资格、合同内容、合同形式等方面限

  制承包经营权的转让,其立法初衷是避免因承包经营权的自由转让,产生各种负面的影响。通过对法律的规范目的分析、综合平衡各方的利益关系,在多数情况下,这些强制性规范并不影响转让合同的效力。只有“土地的性质和用途”是绝对的禁止性规定,如果违反该规定,就会导致转让合同无效。否则的话,就不能保障有限的耕地资源,不能实现国家对土地用途的管制,会影响到人们最基本的生存需求。“发包方同意”与否,不能当然否定转让合同的效力,因为土地承包经营权是农民的一项财产权利,是一种用益物权,享有占有、使用、收益的权利。如果动辄就以发包方的意志来影响农民转让承包经营权,会极大的削弱农民的财产权利。不能以转让方与受让方是否具有相应的主体资格,否定转让合同的效力;对转让方要求“稳定的非农职业或者是稳定的收入来源”是“法律保姆”的表现,忽视了农民的自由选择权;限制受让方的初衷是保护土地的用途,但是通过土地的用途管制就可达到立法目的,没有必要再对其进行限制,并且还可能导致承包经营权流转市场的狭隙。因为承包经营权的转让行为涉及的利益巨大,需要符合基本的法定形式,从而维护各方的利益,因此违反法定的形式,在一般情况下会导致转让合同的无效,但是可以通过履行行为补正形式的瑕疵。另外,登记与否不影响转让合同的效力,本集体组织成员是否行使优先权,一般情况下,也不影响转让合同的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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