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经过了“两审批”程序之后,征地机关需要通过“公告”程序将征地的有关事项告诉集体土地所有权人、使用权人,以便让他们及时将该土地上附着物拆除,将土地腾空出来交给国家使用,同时到有关部门领取土地补偿款项。需要指出的是,这里征地机关发布的征收土地的“公告”,并不是国家为了听取集体土地所有权人、使用权人意见而作的一种告知,它仅仅是将“两审批”这一内部程序形成的决定通知给他们,要求他们服从、执行而已。它是一种结果意义上的告知。所以,“公告发布是在征地审批被批准之后。也就是说,此时被征地一方只有搬迁的义务,而没有保护自己土地不被征收的权利。剩下的,只有对补偿、安置方案进行一些讨价还价的机会而己”。
1998年《土地管理法》(修订)尽管设计了一个“两审批”的程序,但它在法律层面上的效果是更进一步加强化了征收集体土地的强制性,并未给予集体土地所有权人、使用权人平等协商的机会。虽然它规定了征地必须“公告”,但征地“公告”时被征用的土地已经获得了上级机关的批准,集体土地所有权人、使用权人只能被动接受。可见,在征地程序中,集体土地所有权人、使用权人从程序一开始就陷入了相当被动的、弱势地位,手里根本没有足够的法律资源与国家征地行为进行合法对抗。
即使如此,依照《土地管理法》规定应当公告的内容,在实践中还会被征地机关以各种理由“截留”,不愿将法定公告内容告知集体土地所有权人、使用权人。此种迹象其实多少可以说明,在征收土地过程中存在着严重损害集体土地所有权人、使用权人的情况,如果依法履行了征地“公告”,可能会产生当地政府无法控制的局面。所以,采用欺骗、隐瞒等方式阻止集体土地所有权人、使用权人获得事实真相,已成为一些当地政府的首选策略。如在石洪均等25人诉绍兴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一案中,新昌县人民政府似乎就有这样的问题,即使它未履行征收土地“公告”之职责,也还是为法院所确认。
原告石洪均等25人系新昌县城关镇侯村村民。
依照《土地管理法》等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在本案中,新昌县人民政府是实施征收土地“公告”的法定机关,它应当将法定的公告内容以法定方式在法定地点予以公告,但是它并没有履行这一法定职责。在石洪均等25人提起行政复议之后,作为复议机关的绍兴市人民政府以“新昌县人民政府在浙江省人民政府批准浙江江南名茶市场建设用地项目后,已依法进行了公告并已组织实施了土地征收方案”为由,驳回了石洪均等25人行政复议申请。但是,在石洪均等25人随后提起的行政诉讼中,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却作出了截然相反的认定。法院认为:
“虽然,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提供了新昌县人民政府于
在本案中,复议机关和法院对同一案件作出完全相反的结论,如果不是复议机关的业务水准上的缺陷,那么人们完全有理由相信,当下复议机关在解决行政争议的功能上是相当有限的,人们对复议机关公正性的怀疑也是在情理之中;如果法律、法规设计了前置性的行政复议程序,那么这又无疑加重了申请人的程序负担。
有时,征地机关即使履行了征用土地的“公告”,但它还要在公告内容上“偷工减料”—当然这样的做法显然是有目的,并不是单纯的工作失误可以解释的—从而引起集体土地所有权人、使用权人通过司法途径进行抗争。在徐尧芳等68人诉余姚市人民政府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中,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完整公告法定内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