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本解释所称的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是指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作为出让方将国有土地使用权在一定年限内让与受让方,受让方支付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协议。
最高院认为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属于民事合同,并且应当采用民事救济规则解决土地出让合同纠纷。主要理由如下:
第一,从土地使用权的性质来看,土地使用权是一种用益物权,具有对世效力。如果国家以土地管理者的身份出让土地使用权,那么土地使用权将成为受出让人单方意志任意摆布的权利,从而丧失对世效力,背离了物权法的基本原则。
第二,从国家在土地出让合同中的身份来看,国家是一个特殊的民事主体,在土地出让合同中与受让人的法律地位是完全平等的,但国家根据公用利益的需要依法行使的提前收回土地,或者对出让期限届满、闲置的土地依法无偿收回等行政措施,只是国家在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关系之外依法行使对土地利用的监督管理职权,知识国家具有双重身份的体现。
第三,从目前法律依据来看,《物权法》第137条、138条认为土地使用权为他物权,以创设他物权而订立的出让合同为民事合同。
第四,从争议解决规则来看,按照最高人民法院2011年修改后的《民事案件案由规定》,建设用地使用权合同纠纷包括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纠纷和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从司法实践上来看,普遍采用民事救济规则解决土地出让合同纠纷》。
另外,与土地使用权竞得人签署国有土地使用权竞得成交确认书的行为,其性质也属于民事行为。